广东中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4民初2302号
原告: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富丽路2号永怡花园永盛阁20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33900X。
法定代表人:胡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34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38593519E。
法定代表人:郑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与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杨高峰,被告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2304.15元及利息151378元(以工程款1062304.15元为计算基准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立案之日为1513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御龙汇商住小区1-44、46-51、77-92幢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将御龙汇商住小区1-44、46-51、77-92幢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包括室外部分强电工程、室内给水工程、室内排水工程、室内电气安装工程、防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53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1-11栋水电防雷结算价为1823400元,29-41栋、43、44栋、46-51栋、77、78栋共23栋防雷工程结算价为204946.46元,29-41栋、43、44栋、46-51栋、77、78栋共23栋排水工程结算价为204946.46元。除此之外,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具体为增加签证工程(编号20120236-001)5720元,增加签证(编号S17)工程4065元,御龙汇1号电房防雷工程5612.04元,增加环保池给排水管及排水电机、电缆管线工程32000元,增加御龙汇广告牌电缆5X16工程9000元。以上总价款为2972304.15元。但直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1910000元,尚有1062304.15元未支付。另,虽涉案工程由永业公司承包再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永业公司的实际承包方为张建武(已去世),张建武的法定继承人**已就涉案工程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事宜起诉到鹤山市人民法院,表明**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其亦应当承担其父亲的债务,即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注销。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以上工程款,但永业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补充一点,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是1062304.15元,同时要求从逾期付款利息151378元,从今天**提交的证据看出业主一方已经跟永业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是否有正式计算原告不知道,但永业公司一直没给我方进行协商,因此本案涉案工程款结算的条件已经成就了,但永业公司还没通知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我方这个工程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1-11栋的水电防雷结算价,第一部分是1823400元,第二部分是29-51共23栋的防雷工程,造价是204946.46元,第三部分是29-51栋也是23栋排水工程,造价是887560.05元。第四部分是增加的工程量,有5项工程,价格是56397.64元,三项主体工程加增加工程是2972304.15元,减去收取的1910000元,二被告还欠原告1062304.15元。造价是原告单方的造价,没有经对方确认,除了第一项182万元外没有经过对方确认,因为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在2017年4月24日注销,注销前包括永业公司和管理人员没有通知原告,第二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张建武也就是**的父亲,由于张建武离世,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起诉前原告只能向永业公司和业主一方的合同无从查知,原告得到的信息是从人民法院网查询到**是张建武的唯一继承人,故原告才提起诉讼。
永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张建武,应由张建武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原告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建武,由于张建武去世,因此由**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案件正在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案号为(2016)粤0784民初70号,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本案债务应由**承担。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辩称,一、**另案作为原告起诉工程款的案件(2016)粤0784民初70号,暂未作出生效判决且款项未执行到位,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要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未实际受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未按其与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根据原告与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的水电安装的详细承包范围作为合同的附件,而根据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的第1.8条约定,对于设备品牌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均未按上述约定的品牌进行施工,选用的均为价格便宜的品牌材料进行施工。三、由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纠纷导致涉案工程并无全部完工,但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已于2015年5月与发包方经结算,根据江门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通知函》,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价款为2232600元,且支付工程款时,永业公司已经收取5.3%的挂靠费,实际上本案的工程张建武收到2114272元,即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400000元,永业公司实际收款2232600元,受偿比例为34.88%,原告已收1917410.30元,受偿比例为35.83%,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由原告全部完成的,根据比例原则,原告收到的款项受偿比例已高于永业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款的比例,原告还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作为甲方的案外人鹤山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编号“2011沙坪033”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源和公司将鹤山市沙坪御龙汇商住小区1-44、46-51、77-92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400000元。
2012年3月29日,作为甲方的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中伟公司签订《御龙汇商住小区1-44、46-51、77-92幢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将位于鹤山市沙坪镇的建筑面积约73500平方米的御龙汇商住小区1-44、46-51、77-92幢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发包给中伟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室外部分强电工程、室内给水工程(不含消防给水工程)、室内排水工程、室内电气安装工程、防雷工程,合同约定含税合同固定总价为5350000元,此合同价不因材料及人工上涨而做任何调整,价款支付方式:(1)根据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验评结果,质量、工期、安全和文明施工符合要求,按合同单价月结70%进度款;(2)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付款至工程总款的80%,取得防雷检测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后,付款到8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到结算工程款的95%,余下的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后一个月全部付清给乙方。张建武聘请的工作人员黄亚农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中伟公司的工作人员XX光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7年8月14日,中伟公司的XX光向永业公司提交《结算书》(工程名称:御龙汇商住小区1-11、29-41、77-78、43-51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一份,该结算书载明1-11栋结算价为1768581.98元,29-41、77-78、43-51栋防雷结算价193329.27元,29-41、77-78、43-51栋排水工程结算价为794808.56元,增加工程为122414.95元,合计2879134.51元,下浮按83%计得2389681.33元,已支付191万余元,尚余479681.64元。**和中伟公司均确认张建武已向中伟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1917410.30元。
又,中伟公司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中伟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承建范围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存在部分差异,其实际承建范围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1-11幢别墅室内水电安装和防雷工程;第二部分是29-41、43、44、77-78、43-51栋给排水及防雷安装工程;第三部分是增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永业公司的要求,中伟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包括防雷增加避雷针、电表箱移位增加管线、签证增加工程10项、增加1号电房防雷工程、增加环保池给排水管及电缆及管线、广告牌电缆5×162等)。
又,永业公司确认张建武为实际施工人,是以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由张建武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款实际由张建武领取及支配,施工人员工资、班组的分包款、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均由张建武承担,黄亚农是张建武聘请的工作人员。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注销。又,张建武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张建武与张维婷育有一女,名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6日作出(1991)赤法民字第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建武与张维婷离婚,上述民事判决书已于1991年11月26日生效。张建武的父母是余俐侬与张丕林,张丕林已于1986年9月17日死亡,故张建武的法定继承人为女儿**、母亲余俐侬。另,余俐侬于2017年3月8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死亡,余俐侬与张丕林(于1986年9月17日死亡)育有四子一女,分别是张建刚、张建宪、张建洪(于2013年1月14日死亡,其子女有张锐)、张建武(张建武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其子女有**)、张少华;故余俐侬的法定继承人为张少华、张建刚、张建宪、张锐、**。2017年8月9日,张建宪、张锐、张建武、张少华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作出公证声明书,内容为:“被继承人余俐侬于2017年3月8日死亡,余俐侬与鹤山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该案件涉及的债权属于被继承人余俐侬的遗产。我们确认余俐侬生前没有立遗嘱、立遗赠、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处分上述财产,按法律规定,我们是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现我们经过谨慎考虑,我们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被继承人余俐侬在上述案件中所有的权利均由**继承,并由**履行被继承人余俐侬在上述案件中应尽的义务。”张建武死亡后,(2016)粤0784民初70号张建武与源和公司、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其女儿**承担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6)粤0784民初70号民事判决,判令源和公司、泰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55533.31元及从2015年12月17日起以工程款1055533.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8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该判决书第30页认定事实:“上述工程部分已竣工并验收,部分工程已竣工但未验收,鉴于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工程款涉及的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兹就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源和公司将鹤山市沙坪御龙汇商住小区1-44、46-51、77-92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永业公司后,永业公司与张建武建立挂靠关系,永业公司允许张建武借用永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其后张建武委托其工作人员黄亚农以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中伟公司签订《御龙汇商住小区1-44、46-51、77-92幢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张建武借用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中伟公司签订的《御龙汇商住小区1-44、46-51、77-92幢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可否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已生效的本院(2016)粤0784民初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判令源和公司、泰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55533.31元及从2015年12月17日起以工程款1055533.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中伟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书》(工程名称:御龙汇商住小区1-11、29-41、77-78、43-51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一份(证据来源:2017年8月14日中伟公司的项目经理XX光发送给永业公司),**对该结算书无异议并认为该结算书无遗漏相应的工程项目,中伟公司也同意按该结算书结算,故本院予以采信,该结算书载明1-11栋结算价为1768581.98元,29-41、77-78、43-51栋防雷结算价193329.27元,29-41、77-78、43-51栋排水工程结算价为794808.56元,增加工程为122414.95元,合计2879134.51元,下浮按83%计得2389681.33元,已支付191万余元,尚余479681.64元,准此,张建武原应向中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9681.64元,但因张建武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张建武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中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9681.64元。
四、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因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无约定,又未结算,也未交付,故**应当在继承张建武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从中伟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日起以实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五、关于永业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由于永业公司违法与无相应资质的张建武建立挂靠关系,又允许张建武借用永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建设施工,故永业公司应对张建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今张建武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中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永业公司对此仍应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应在继承张建武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中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9681.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3日起以实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前述工程价款之日止);永业公司对前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对于中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继承张建武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9681.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3日起以实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前述工程价款之日止);
二、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60.73元,由原告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6.17元,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84.5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360.73元,本院退还受理费6484.56元给原告;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648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子平
审判员  源冠泉
审判员  何建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