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德嘉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某旗、河南省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02民初423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河南省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10.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21日,下余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周口市川汇区某某家园东区工程保温项目承包方,2021年4月,原告***领的班组在周口市川汇区**#号楼从事外墙保温施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该项目于2021年6月底完工,因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23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在《证明》中明确原告施工总面积为7450m,劳务费126650元,已支付94000元,扣除费用4650元,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承诺于2023年1月19日结清,最迟2023年3月份结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进行索要,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只是工地上现场负责人,只负责现场管理和施工,我只完成河南省某某公司下派的任务,另外我不是老板,只是员工,配合周口某某家园项目部下发的各项工作任务,某某公司给我出具的有委托书,我出具证明是证明原告是在周口某某家园干活的,具体的工程量是根据上级领导的意见出具的,另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我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被告(甲方)河南省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地点:周口东区武胜大道;工程名称:周口某某家园;承包范围:工艺所要求的施工内容和施工中需要配合的辅助工作。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包清工、包工具、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甲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进场后,向乙方提供技术交底、质量交底、安全文明施工交底,如实际情况和技术交底不符,则双方另行协商;2、提供施工吊篮、临时用水、施工用电、住宿;乙方责任和义务:1、指派***通知为施工现场全权代表,负责处理和协调本合同项下同甲方即有关方面的事务;合同综合单价:本工程施工单价24元/㎡,单价均含吊篮费用及管理人员费用。付款方式:工人进场施工七天向乙方支付生活费,以后每十天按现场实际工人人数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费,工程完工后,工人退场时支付预算总价的70%,施工电梯部位保温完成后再付总价的10%,经甲方、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5%,质保期一年,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5%的质保金;工期: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有效工期控制在60天,如不能按期完成,每逾期一天1000元罚款,每天吊篮租金及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人***及案外人***均在该劳务合同上签字。 2021年3月,被告***以被告河南省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家园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口头达成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某某家园21#号楼进行保温劳务,原告提供劳务作业内容为粘贴保温板,被告河南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供保温板、安全帽、衣服,该涉案劳务项目于2021年12月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21年4月17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4000元;202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某某科技公司主张劳务费时,被告河南某某科技公司通过中国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至2023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周口某某家园东区21#楼外墙保总面积合计7450平方,7450×17=126650元,借支:94000元,扣除、维修:4650元,剩余28000元,剩余28000元于2023年元月19日结清,最迟2023年3月份结清,某某公司周口工地现场负责人:***”。 另查明,2021年6月23日,被告河南某某科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为本公司管理某某家园所有大小一切事务,委托有效期: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前述查明事实,针对双方的陈述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效力及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对于2021年6月23日,被告河南某某科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河南某某科技公司对该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相对原告而言,原告自进场施工开始至完成施工,***以被告河南某某科技公司名义向原告实施了各项相对的权利与义务,至202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手续,原告有理由相信***仍系代表河南某某科技公司行使权力,原告属于善意并无过失,因此,即使***的授权期限已经到期,但相对原告而言,***的结算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即***所出具的结算证明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结合本案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河南某某科技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公司进行分包活动,且原告对某某家园21#号楼实施了保温工程劳务,被告河南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供保温板、安全帽、衣服等,在原告向被告河南某某科技公司索要劳务费时,被告河南某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2日通过中国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并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告出具证明,亦体现了其系职务行为,被告河南某某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再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即使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但***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据前述规定,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亦负有清偿涉案劳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各项辩称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科技公司给付劳务费28000元的合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关于利息诉求,因被告出具结算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工程劳务费,为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故本院支持以28000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2023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出具结算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8元减半收取262.64元、诉讼保全费310.11元合计572.75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