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德嘉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大城县绿通保温材料销售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二大街以东、经南五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李明献,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绿通保温材料销售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南环路凤凰小区商住楼。
经营者:徐名一,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审被告:廊坊汇隆金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凤凰小区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徐继波,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铃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伟,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绿通保温材料销售部及原审被告廊坊汇隆金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铃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34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的票据是由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该公司属于恒大集团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342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廊坊汇隆金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大城县,故大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该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