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德嘉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䌗京中能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7民初17172号
原告:北京中能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636号综合楼五层5078室。
法定代表人:阚国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亮,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梓航,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梅洪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彬,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科,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河南省德嘉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二大街以东、经南五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李明献。
被告:河南铃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76号1单元13层13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伟。
被告: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612。
法定代表人:王欢欢。
第三人:濮阳恒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红旗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贾飞。
原告北京中能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德嘉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铃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濮阳恒启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原告北京中能盛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万;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告取得票据号码为2313502001095202008126997636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濮阳恒启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案的被告均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原告在上述汇票到期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未能收到汇票项下款项。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应将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出票人为第三人濮阳恒启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曾 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紫淇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