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8民初2376号
原告:河南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3727XB,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二大街以东、经南五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李明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17694100P,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紫气大道与西迎宾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汤松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77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665.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5110.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地点、范围、工程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755509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67733.55元,剩余187775.45元尚未支付,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因被告实际经营场所和办事机构均位于浙江省瑞安市,与工商登记注册地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提起诉讼,由法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点为鹿邑县,被告住所地亦在鹿邑县。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鹿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