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7282号
原告河南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李海奎,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肇林独任审判,后因案件疑难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嘉铃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李海奎,被告正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欧洲小镇液态理石漆(水包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封市××街××路××镇伊顿山、挪威森林、凯旋门项目的液态理石漆(水包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同月,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欧洲小镇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欧洲小镇、凯旋门C9、C10楼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对两份合同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一致确认两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690781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剩余640781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07812元及利息(以6407812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开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因为经营困难,现处于破产重整的前期整理阶段,该破产重整由示范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投资平台公司与正开公司联合成立工作组;2、具体诉求是否成立以原告举证证明的为准;确实欠付部分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公司(乙方)从被告正开公司(甲方)签订《欧洲小镇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欧洲小镇.凯旋门C9、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街××路××镇,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安装(保温板的固定及抹面砂浆的施工),承包内容为外墙外保温工程(含防火隔离带),保温板厚度为60mm,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全费用综合单价为:60mm保温板及防火墙隔离带65元/㎡,每三层一道的腰线100元/m,工程竣工后按双方确认的总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总金额;付款方式:乙方施工的全部节能保温工程竣工,乙方负责工程通过节能建筑验收认证,并把所有完整的工程资料交给甲方并提供正规发票(按甲方要求)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所有单项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并由开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并提供正规发票(按甲方要求)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自整体工程竣工2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份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量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载明:“C9外保温:60厚9700平方,20厚945平方,腰线1202米;C10外保温:60厚6005平方,20厚546平方,腰线669米,合计60厚15705平方,20厚1491平方,腰线1871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保温工程于2018年2月1日完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20mm保温板价格按65元每平方计算。
2016年4月1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正开公司(甲方)签订《欧洲小镇液态理石漆(水包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欧洲小镇伊顿山、挪威森林、凯旋门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五大街与金耀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批刮砂灰腻子、涂刷封闭底油、涂刷底漆、中涂(弹性漆)、喷涂水包砂面漆、喷涂硅丙罩面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6月10日,最后一栋楼外保温工程结束后30日内完工;综合单价78元/㎡,本合同暂定面积20万平方米,金额1560万元,竣工后按实际施工墙面面积计算,如有争议,以现场测量为准;甲方指派李燕杰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办理乙方签证、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负责各施工单位的协调。乙方施工的全部外墙水包砂理石漆工程竣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把所有完整的工程资料交给甲方并提供正规发票(按甲方要求)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所有单项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并由开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并提供正规发票(按甲方要求)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价的3%为保修金,自整体工程竣工2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及未按甲方要求按期完工的,视为未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合同价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乙方的未支付合同价款中扣除。逾期超过20天,除按前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李燕杰与原告项目负责人毛光成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B2外墙漆:16582.91平方;B2楼北面着火面积重做面积522.90平方,B3外墙漆11590平方,B4外墙漆16276平方,B7外墙漆17021平方,B10外墙漆4582平方,B11外墙漆17144平方;C1外墙漆23045平方,C2外墙漆6326平方,C4外墙漆20907平方,C6外墙漆6254平方,C7外墙漆6254平方,C8外墙漆20483平方,C9外墙漆11360平方,C10外墙漆7083平方,C12外墙漆11025平方,地库顶风井楼梯及主楼自行车坡道外墙漆2129平方,坡道及大门通道批白391平方,合计198974平方。”李国华、毛光成、朱建立(被告在该项目的工程师)及李燕杰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李燕杰同时手写载明:落水管外墙漆另加壹仟平方米。上述水包砂工程于2018年1月投入使用。
上述工程通过建筑节能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总计550万元于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总计11407812元,以上总计1690781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欧洲小镇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欧洲小镇液态理石漆(水包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投入使用,涉案合同所在的整体工程也于2018年2月1日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事实,保温工程的总工程量为“60mm厚保温板为15705平方,20mm厚保温板为1491平方,腰线1871米”,其中保温板价格为65元每平方,腰线为100元/m,经计算,保温工程价款为1304840元;水包砂工程的总工程量为199974平方,每平方价格为78元,经计算,水包砂工程的工程款为15597972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6902812元。因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剩余6402812元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欧洲小镇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欧洲小镇液态理石漆(水包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温工程的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65242元,水包砂工程的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467939元,共计533181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自整体工程竣工2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故对于上述533181元应自2020年2月1日始计算利息;剩余5869631元工程款应自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完毕之日止。
对于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科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02812元及利息(其中533181元自2020年2月1日始计算利息;其中5869631元工程款自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4.68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共计61654.68元,由被告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