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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富利嘉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富利嘉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莲花池五巷煤气公司家属院**楼****东。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海龙,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临汾市浮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飞,住临汾市浮山县,系被告**之子。
上诉人山西富利嘉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利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海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乘坐司机王剑驾驶的车辆到工地干活时,途中车辆发生侧翻,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被上诉人出院后就其受伤事宜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富利嘉源公司否认被上诉人为其员工。被上诉人遂向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3日,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市劳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2015年4月29日受到事故伤害时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上诉人富利嘉源公司在一审时诉称:原告系2014年6月11日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2015年9月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资格,现尚未正式营业,正拟招录工作人员准备运营。原告从未录用过张某某,也未经张某某介绍录用过被告,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劳动关系。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其陈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对此并未采信,而且在没有给原告依法送达开庭通知、原告未参加仲裁庭审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临市劳仲裁字(2015)第2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2015年4月29日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明。
三、临市劳仲裁字(2015)第2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原告对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四、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情况说明、燃气维修安装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五、亚泰公司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开车的司机王剑系亚泰公司的职工。
六、王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2015年3月8日张某某介绍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同年3月11日被告与张某某、冯某甲一起到原告工程队食宿地马务村,次日被告即同张某某、冯某甲正式工作。在正式工作前及工作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及同事签订劳动合同,只发放一套工作服,工作牌是上班时临时下发下工后收回,工作待遇为每天出工工资120元,年底结账包食宿。2015年4月29日13时,被告乘坐工程队提供的公用车从食宿地前往指定地点途中因车辆失灵发生侧翻,被告因此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负责人李汉涛安排人员将被告送至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当天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受损,右脚后跟粉碎性骨折。随后被告接受骨折手术,按照医嘱被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因被告骨折部位特殊,手术恢复后将不适合长时间行走,不适宜参加重劳力工作,被告曾就此与原告进行协商,因原告推卸责任无果而终。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该委受理后数次通知原告,并向原告邮寄举证、开庭和裁决通知书。但原告既不提交证据,开庭又故意不到,裁决书拒不领取。后被告代理人将劳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原告处并现场电话通知原告负责人,原告负责人才在电话中授意其办公室人员签收。在原被告仲裁期间,原告扣押被告住院手续,企业资质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给仲裁制造困难,经被告重新取证后才使仲裁顺利进行。另,原告所述的尚未正式运营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二、病例及相关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情。
三、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申请过劳动仲裁,履行了法定义务。
四、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各股东的职务。
五、张某某、冯某甲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
六、被告出院时与原告负责人协商视频笔录,用以证明因被告受伤事宜,原被告曾协商过赔偿的事实。
七、宿舍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
另外,被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有个工程负责人与其婆婆系亲戚。2014年腊月,他说公司(原告)缺人,让我爸去,我爸就找的被告等人。2015年正月我们开车把被告等人送到原告处。原告的宿舍在马务,我们还到那儿去看过。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该焦点,原告主张其系新成立的公司,目前没有对外承揽工程的资格和开展业务,亦从未招录过员工,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是与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出事的车辆驾驶员王剑亦是该公司的司机。就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王剑的书面证言佐证。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2日经人介绍到我单位工作,试用期三个月。2015年4月29日在去二中路进行阀门井维修工作时因车辆侧翻受伤,单位将**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单位给其7000元回家休养。此事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则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当时介绍人就是介绍其到原告处工作,有证人张某某、冯某甲证言为证,且出庭的证人孙某某亦能证明该事实。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原告的工程负责人的妻子徐贵春垫付的,徐贵春还按每天100元给被告支付过工资;且出院后的生活费亦是从李汉涛处借的,其还给李汉涛出具了收条;而其居住的宿舍是原告的员工宿舍。故其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证人张某某、冯治明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孙某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亦为孤证,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告知原告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庭审后,原告口头告知法院该车辆已报废无行车证。
另经一审查明,原告成立于2014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明,公司股东为李汉涛、李汉溪、徐贵春。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并于同年5月6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1月1日,李汉涛作为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临汾燃气公司订立燃气维修安装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受伤后,其妻徐贵春以每日100元按照被告实际工作日期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
二审中,经向被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认可其是从事的维修燃气管道工作发生的事故。同时,本院向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公司表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李汉涛系该公司驻临汾代表。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伤期间,原告的股东徐贵春(李汉涛的妻子)垫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徐贵春还支付过被告工资。被告出院后,又以借款的方式从原告的监事兼股东李汉涛处领取了7000元回家休养;证人张某某、冯某甲、孙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提供的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富利嘉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富利嘉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予以改判。理由是亚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其提供的亚泰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临汾燃气公司签订的天然气维修安装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司机王剑的证言,能证明亚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辨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辩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富利嘉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经查,被上诉人**是去往尧都区二中路进行阀门井维修天然气管道时因乘坐的车辆侧翻受伤,该项维修工作系亚泰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临汾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的签订工作内容,由亚泰公司施工,亚泰公司在其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亦以认可。事故发生时的司机王剑也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在给亚泰公司开车载着**去干活时发生的事故致**受伤。同时,被上诉人**亦认可其从事的燃气管道工作时受的伤。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去亚泰公司工地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从而引发争议。李汉涛既是富利嘉源公司的股东,又是亚泰公司驻临代表,其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行为,结合亚泰公司的说明和亚泰公司认可其派李汉涛全权处理**之事的事实,可认定李汉涛及其妻徐贵春向**付款的行为是亚泰公司的行为。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考虑到徐贵春和李汉涛向**支付款项和李汉涛是富利嘉源股东以及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未考虑被上诉人**从事的工程内容系为亚泰公司施工以及亚泰公司亦认可**是为其施工,事故发生后,李汉涛作为亚泰公司驻临汾代表对**的事故进行处理这一事实,判决认定**与富利嘉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富利嘉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渊
审判员  张桂香
审判员  曹泰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