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221民初1332号
原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某公司撤诉的申请,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