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1民初25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某:宁波市镇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于2025年1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宁波市镇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某参加诉讼。于2025年3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于202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059284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59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2080839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808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将蛟川北区棚户区改造三期D地块Ⅱ标段工程的土方开挖、清理、外运、处置、下场地土方卸车及平整、回填土等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合同暂定基坑土方开挖、清理、外运、处置、下场地工程量为164000立方米,综合单价103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暂定造价16892000元;固化土方清理、外运、处置、下场地工程量为34000立方米,综合单价100元/立方米,工程暂定造价3400000元;总工程造价暂定20292000元。付款条款约定施工全部完成付至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本案工程合计发生土方量198748立方米,其中基坑土方171933立方米,固化土方26815立方米,工程款共计20390599元。总建设项目2024年3月20日全部竣工,被告仅支付其土方开挖清理费用4397400元,支付某丙公司土方处置费用13912360元,合计18309760元,剩余工程款2080839元其要求被告配合结算并支付,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固化土方26815立方米,基坑土方158927.12立方米,合计185742.12立方米。土方开挖清理费用和土方处置费用共计19050993元,其已支付某丙公司土方处置费用13912360元,支付原告土方开挖清理费用4397400元,剩余未付款为741233元。业主还在审计,对其的付款比例未达85%,故其对原告的付款时间未到。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费用3980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反诉被告赔偿损失910966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109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反诉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250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其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将蛟川北区棚户区改造三期D地块Ⅱ标段工程的土方开挖、清理、外运、处置、下场地土方卸车及平整、回填土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土方处置费为70元/立方米(固定单价)及工期、结算和支付条件等内容。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其为反诉被告垫付城管罚款2000元和场地、车辆清洁人工设备费用37800元。由于反诉被告施工组织不力,清运车辆不足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土方外运超期50天。其据实核算工程量,合同项下实际土方处置工程量为185734.2立方米,低于反诉被告主张的198748立方米,导致其多支付土方处置费910966元。
针对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已缴纳2000元城管罚款,反诉原告没有代缴。反诉原告主张的场地、车辆清洁人工设备费用37800元没有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导致的,其不应支付。反诉原告根据渣土消纳工程量汇总表计算土方处置费用,又根据图纸计算土方开挖清理费用,差额是反诉原告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不是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不应赔偿损失。根据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和施工备案表,其不存在延期,不应支付延期违约金。
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确认总方量198748立方米,被告已支付某丙公司13912360元,其他的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凭证打印件、送达记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希望沟通工程款的支付,但被告一直不回复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了其与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其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处置承包合同》复印件、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某丁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将土方处置费纳入土方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是通常做法,如果工程量按图纸结算,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对标高等与结算有关的重要系数进行细化明确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二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了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银行回单各1份,拟证明其为原告代垫付罚款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二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持有该组证据的原件,能够证明其2021年4月2日为原告交纳罚款200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了项目部点工单、现场用工签证单、工资发放记录打印件各1份,照片打印件4张,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人员清洁车辆导致其另行支出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点工单和现场用工签证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点工名单、服务对象、工资标准等内容;照片上的时间地点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始载体核对,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存疑,且与项目部点工单和现场用工签证单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是被告安排的人员代其清洁;工资发放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银行流水,与项目部点工单和现场用工签证单不一致,也与被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二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了工程节点工期形象进度确认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造价咨询意见单复印件、工程函打印件、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变更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案涉项目2021年3月11日完成围护支撑梁某,原告应自该日起50天内完成基坑土方外运工作,但原告实际2021年6月20日才完成基坑土方外运,原告运力不足致延迟完工的事实。原告对工程节点工期形象进度确认单、照片、造价咨询意见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是被告单方制作,50天只是暂定工期,合同没有约定工期从完成围护支撑梁某开始计算;工程函没有送达记录,其没有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变更决定书的期限都是分段批的,不止该3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6.被告提交了索赔函复印件、快递面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因原告工期延误进行索赔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交送达记录,快递面单显示的收件人和收件地址都不是其,不能证明是邮寄给其的,其没有收到。二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根据施工需要,确定将蛟川北区棚户区改造三期D地块Ⅱ标段工程项目土方外运(包含泥浆处置土方)、处置、挖土、回填土等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二、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土方开挖、清理、外运、处置、下场地土方卸车及平整、回填土等均由承包人负责。2.工作内容:从机械设备自备、机械进场及土方开挖、清理、外运、处置、下场地土方卸车及平整、回填土等所有基础土石方工程,包括机械进退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车辆进出场的清洗和车辆在道路运行事宜均由乙方处理和承担费用。······三、承包价格。1.基坑土方开挖、清理、外运、处置、下场地土方卸车及平整、回填土等土方工程综合价103元/立方米(含税)。固化土方清理、外运、处置、下场地土方卸车及平整等土方工程综合价100元/立方米(含税)。其中基坑土方开挖、清理、外运、下场地土方卸车及平整、回填土等33元/立方米(含税),固化土方清理、外运、下场地土方卸车及平整等费用30元/立方米(含税),土方处置费用70元/立方米(含税),土方处置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至某丙公司。······2.暂定基坑土方开挖、清理、外运、处置、下场地等工程量为164000立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暂定造价(含税)16892000元,其中不含税造价为15497247.71元,税费为1394752.29元。暂定固化土方清理、外运、处置、下场地工程工程量为34000立方米,现场所有固化土必须全部清运完毕,最终结算固化土方数量按设计打桩有效桩长×桩径截面积(不含充盈系数)计算,工程暂定造价(含税)3400000元,其中不含税造价为3119266.06元,税费为280733.94元。四、结算。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每月完成工程量由施工员核实,现场负责人审核,每月25日前送到甲方合同管理与成本控制部,双方进行对账核实,对账核实确认后的盖有乙方公章的单据作为双方结算当月工程款的最终依据,向甲方办理结算付款的依据。如若乙方未提供上述清单,甲方有权延期支付,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不予支付。······3.任何结算权利均属于甲方合同管理与成本控制部,项目部与承包方结算单需由甲方合同管理与成本控制部审核有效。4.支付工程款时,每次扣除由甲方支付某丙公司的处置场地费用。五、工期控制。1.施工工期暂定100天(固化土50天,基坑土方外运5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按照现场进度,不得拖延)。2.乙方必须按甲方工程要求及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的检查和监督,保证按时完成甲方要求的控制点施工任务,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导致进度落后,且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仍不能完成或达到要求的,采取5000元/天处罚。······六、付款方式。施工全部完成,付至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待业主工程款付至85%后)付清。付款时土方开挖、外运、下场地费等乙方应出具已交纳汇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土方处置费某丙公司出具已交纳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十四、其他约定。1.土方处置发票:由某丙公司提供,且应提供有效的土方处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置发票按清单工程量开足。土方处置由甲方与某丙公司另订合同。2.土方开挖、外运、下场地费等发票:某甲公司提供;3.对于下场地工程的施工,乙方应严格遵守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三方消纳协议里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责任与义务的规定,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和施工备案表载明的施工时间均为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6月30日。案涉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于2024年3月20日竣工验收。2024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24年8月24日收到。
某丙公司(甲方)、某丁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的《消纳协议》载明,“······一、渣土消纳场地位置:位于新泓口围垦区内,炼化二号地块,需在甲方指定区域内消纳。二、合同履行期限: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6月30日。三、项目名称及渣土消纳工程量:蛟川北区棚户区改造三期D地块(Ⅱ标段)项目,渣土消纳工程量预估为20万立方米。四、计量办法:经乙、丙方双方确认的每车次票据和三方签字确认的日、月渣土消纳工程量报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五、渣土消纳费用和支付方式:1.渣土消纳费用:······暂定为每车1540元(每车22立方米),若因政府政策性调整因素,渣土消纳费用做出相应调整。······”2021年7月23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被告在渣土消纳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施工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6月26日,大车8534车,22方/车,小车1000车,11方/车,总方量198748立方米。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量按图纸和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25年8月8日,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作出NBGZZJ-2025-29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基坑土方工程量158927.12立方米,单价103元,金额16369493元,固化土方工程量26815立方米,单价100元,金额2681500元,共计19050993元。鉴定费122390元,被告已预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基坑土方开挖清理费用单价33元/立方米,固化土方清理费用单价30元/立方米,土方处置费用单价70元/立方米,其中土方处置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某丙公司,被告对此与二某另签订《消纳协议》。原被告对固化土方26815立方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点是基坑土方的工程量。原告以被告与二某确认的总方量198748立方米减去固化土方26815立方米,认为基坑土方171933立方米。被告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为准,认为基坑土方158927.12立方米。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约定基坑土方的工作内容为开挖、清理、外运、处置、下场地土方卸车及平整、回填土等,工程量按实结算。按实结算指的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从基坑土方的工作内容来看,第一步是开挖,其他工作内容是将开挖出来的土方进行清理、外运、处置等操作,故应以开挖的工程量认定实际工程量。开挖是将土和岩石进行松动、破碎、挖掘的工程,施工对象是开挖前的基坑土方,而非开挖后按照运输车辆计算的土方。因此,基坑土方的工程量应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按照图纸进行计算的为准,即158927.12立方米。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基坑土方开挖清理费用5244595元,固化土方清理费用804450元,合计6049045元,已支付4397400元,仍应支付1651645元。
对于被告的付款时间是否已到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虽约定施工全部完成付至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待业主工程款付至85%后付清。但被告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被告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而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即二者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该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原告应出具发票,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开具了发票,本院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各项反诉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交纳的罚款2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场地、车辆清洁人工设备费用378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其与二某签订的《消纳协议》,以其与二某确认的土方量198748立方米支付某丙公司土方处置费用13912360元,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形,其要求原告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和施工备案表均载明施工时间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6月30日,渣土消纳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原告实际施工时间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6月26日,原告不存在延期的情形,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5164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649645元。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65164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2000元;
以上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1649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836元(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8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负担7790.5元(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223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负担61195元(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1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