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701民初350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查干阿热勒村四组37号。
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双河市建设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快乐家园A区4号楼1单元1003室。
被告:***,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水利局家属院。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工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9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初,被告双河工建公司腾龙分公司承建了第五师八十八团保障性用房二期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自2022年9月5日至9月30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地拉运炉渣,约定运费为80元/㎥,共计拉运240立方米,合计运费为19,200元。之后被告双河工建公司腾龙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尚欠9200元拖欠至今未付,被告***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2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运费结算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着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双河工建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和***也没有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费用。第一,第五师八十八团保障性用房二期工程是双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原告和双河工建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第五师88团保障房二期工程系双河工建腾龙分公司承建,原告和腾龙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和***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当事人,***是双河工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第五师88团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施工,虽然***给原告出具证明,只能证明原在参与该工程施工时产生的费用,而这些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原告心知肚明。***作为被告双河工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该支付这些费用。且每一次的收据都是公司门卫***签收的,更能证明是公司在用,***只是证明材料用在了工地上。综上,***的上述答辩观点鲜明,理由充分,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诚信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8份,收据落款处系由***安排门卫***签收,拟证实2023年4月20日经原告***、被告***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运费92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否认***是公司雇佣工作人员,且没有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与***出具的《运费结算证明》方数、车号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款收据》中未加盖双河工建公司公章,对原告称与双河工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运费结算证明》1份,证实原告运费共计19,200元,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双河工建公司转账5000元,剩余9200元没有支付,应该由双河工建公司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双河工建公司认为代付工资是为保障原告在内的农民工的工资,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是本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双河工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证明中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被告双河工建公司不认可,对原告证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7份,拟证实***本人说公司的钱没到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双河工建公司认为***不是公司的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双河工建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四、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实2022年9月14日,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双河工建公司认为只是代付行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叙明。
五、被告***提交的2022年9月19日88团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出具的《88团关于报备温泉县安格里格乡至88团车辆的函》、《建设银行的付款明细》3份,拟证实被告双河工建公司给***支付过劳务工资,***是被告双河工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应被告双河工建公司来负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对工程是认可的,对《88团关于报备温泉县安格里格乡至88团车辆的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是代付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和公司有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公司以及分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双河工建公司认可***是公司工作人员,故《88团关于报备温泉县安格里格乡至88团车辆的函》虽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叙明。关于付款明细,原告及双河工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叙明。
六、被告***提交的与***2024年1月24日、4月21日通话录音资料二份,拟证实***是工程现场负责人,***是受***指挥安排。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双河工建公司认可***的身份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庭审中称录音资料中不包括本案《证明》的内容,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口头协商由原告***为其在第五师八十八团保障性住房工地拉运炉渣,约定运费为80元/㎥,2022年9月6日至9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拉运炉渣六次,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六份,收据中载明:客户名称:温泉八十八团工地,名称及规格:新E055**,炉渣。数量均为30方,240立方米。落款处收款单位均由“***”签名。原告认可“***”系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员。
二、2023年1月,原告与被告***进行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运费结算证明》,载明“新E055**自卸车,在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腾龙份公司承接的第五师八十八团保障性用房二期施工中,承担炉渣运输任务,自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30日,合同约定80元/立方米,共运送炉渣240立方米,合计19,200元(壹万玖仟贰佰元整),2022年9月5日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腾龙份公司按工资形式发放5000元,***个人转账5000元,共计支付运费10,000元(壹万元),剩余9200元(玖仟贰佰元整)未支付。本人负责配合公司项目部提供卡号及身份证复印件做好工资表。特此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均以向被告双河工建公司报计划为由拒绝支付。
三、原告的运费共计19,200元,其中被告***个人支付5000元,被告双河工建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摘要中备注“代理付款”。
四、双河工建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中标第五师88团2021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二期),具体由腾龙分公司施工,但分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公章。中标结果公告中载明“项目负责人:***”。
五、双河工建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4日、9月14日、11月25日通过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向***尾号为“5143”的账户中支付10,000元、7000元、9980元,交易明细中均载明“代理付款”。
六、2024年1月24日***与***通话,***“郭总,把那些数据打完签字,公司把钱先给他们付掉”,***“下午可以吧”……***“下午到博乐把字签掉”。2024年4月21日***与***通话,***“资料费用要签字,还有冬天暖气管子手表费用要签字,什么时间过来”,***“五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拉运炉渣,剩余9200元运费未结清的事实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费用究竟应该由谁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运输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运费价格亦是由原告与被告***协商,货物按***要求拉运到指定地点,并由***指定人员签收,结算也是原告与***之间进行的,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及被告***提出两种辩解理由,一是认为***系双河工建公司腾龙分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双河工建公司承担。二是原告与双河工建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双河工建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或者***没有提供双河工建公司或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且双河工建公司明确否认***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该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提交的《88团关于报备温泉县安格里格乡至88团车辆的函》,认为该《函》中载明“现有新疆双河工建公司腾龙分公司第118项目部单位1辆砂子运输车到八十八团,……驾驶人姓名:***”,故***是双河工建公司腾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剩余运费应由双河工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函》并非双河工建公司或其分公司出具,仅载明相关部门允许车辆及人员通行,不能证实***系双河工建公司工作人员,更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应由双河工建公司承担。第三,***称《收款收据》中***系双河工建公司工作人员,未提供证据,双河工建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自认***系***安排的接收人员。故被告***认为货物是由双河工建公司人员***接收,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双河工建公司向***支付过劳务费,***是双河工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交易明细载明是“代理付款”,不能证实双河工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河工建公司授权***办理本案运输劳务及结算事宜。第五,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明细,仅证实双河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且摘要中载明“代理付款”,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和***以此要求双河工建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第六,***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资料,不涉及本案运费结算事宜,以此要求双河工建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故原告及***要求双河工建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运输合同成立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理应及时支付,其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要求被告双河工建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运费9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