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3222执257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双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分公司经理,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新疆天昆聚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MA79F9NP5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昆聚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墨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2民初137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新疆天昆聚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判决被执行人新疆天昆聚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案款58987095.64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26387.00元。申请执行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天昆聚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本院于2024年12月、2025年1月至2025年9月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天昆聚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信息,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并无任何变化。
四、我院经过线下查询、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新疆天昆聚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墨玉县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的3宗地,法院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一拍、二拍后流拍,申请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接受以物抵债。
六、2025年09月18日依职权作出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
七、法院2025年09月18日依申请将新疆天昆聚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八、2025年09月05日执行法官与申请执行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告知申请人财产调查情况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九、本院扣押新疆天昆聚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一辆,流拍价为15808元,双河公司同意以物抵债。
经过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144481.79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向并申请人告知财产调查情况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天昆聚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天昆聚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墨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2民初1376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天昆聚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