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河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负责人:任某,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墨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墨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因受伤需要休息而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借伤者就诊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并未住院,没有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且因伤势情况需要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需要三个月的休息时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了收到2023年2月29日到2023年6月29日的工资,由此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但一审法院未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并且按照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不低于3个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八条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年度参保地职工月平均工资7089元为基数,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1267元(3个月×7089元)。据此,本案不是按照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误工期,而是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作为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标准;不是以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是以参保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无需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267元(以上合计106,335元);2.案件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自2023年3月19日起,在某建设项目(一标段)工地工作,从事木工。2023年6月26日,李某在1号住宅楼9层从事木工拆模工作,拆除脚手架后把钢管摆齐,塔吊调走钢管时发生了晃动,钢管砸伤其左手拇指后,被送往墨玉县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结论为左侧第1指骨骨折。2023年9月21日,墨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新工伤认字:6532222023004060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结论为左侧第1指骨骨折。2023年12月15日,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新劳鉴字:202312152111130279的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某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
2023年7月30日,第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墨玉县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记载:“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3年7月30日”。另查明,某建设项目(一标段)由原告建设公司承建,原告公司按照工程项目给被告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李某向墨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建设公司向其支付:1.医疗费503.3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0元(20000元/月×7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0元(20000元/月×12个月);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20000元/月×6个月);5.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20000元/月×3个月);6.护理费6000元(30天×200元/天);7.交通费20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72.8元,以上合计568576.19元。墨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墨劳人仲字[202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建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5068元(7089元×12月);二、建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停工留薪工资21267元(7089元×3个月);三、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建设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24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建设项目(一标段)由原告建设公司承建,原告公司按照工程项目缴纳工伤保险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虽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由第三人建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出具,但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对建设公司直接产生权利义务。最后,墨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均记载的用工单位为原告建设公司。综上,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李某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向被告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关于原告建设公司应向被告李某支付多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个月计发”的规定,被告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社保局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向公司打电话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因此,原告建设公司应以7089元/月的统筹区社平工资标准向被告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8元(7089元×12个月=85,068元)。原告建设公司应否向被告李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如果支付,应支付多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待遇按月支付。关于原工资,原告建设公司提交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被告李某从7月至11月的工资为11,855.96元,对此被告李某不予认可。该电子回单仅显示一次的交易记录,且未注明交易用途或性质,无法认定为被告李某从7月至11月的工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八条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参保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因此,被告李某停工留薪工资标准以职工平均月工资为7089元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工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李某的受伤部位为左手,工伤诊断结论和工伤认定结论均为左侧第1指骨骨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目录》,李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此,原告建设公司应向被告李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1,267元(7089元×3个月=21,267元)。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遂判决:一、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8元;二、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1,267元;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该如何认定。
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89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工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李某的受伤部位为左手,工伤诊断结论和工伤认定结论均为左侧第1指骨骨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目录》李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最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事项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简单地写明维持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而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主文中重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内容作出处理,即人民法院须将仲裁裁决的内容重新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表述一遍,否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的裁判文书主文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本案中,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驳回了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此处理,使李某未被支持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未被处理,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同一个劳动争议事项重复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造成诉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应围绕李某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来进行处理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即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李某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也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依法进行改判。
综上所述,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8元;二、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2,534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解除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932元、停工留薪工资38733元、医疗费503.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