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5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筑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信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建设大厦。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工建公司)、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信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5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双河工建公司及广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中一直辩称其是受广信分公司委派管理案涉工程,并提供了《解除劳动通知书》《解除劳务通知书》进行证实,其从未认可从广信分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广信分公司负责人与***之间的多次通话中也没有提到案涉工程系由广信分公司分包给***,反而是向***表明他们只认***不认***。2.广信分公司在一审中虽默认***分包了案涉工程,但未提供《分包合同》《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系分包关系。3.***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三份通话录音与***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以及广信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建筑用料由其提供、《双河市客运公交业务资金计划》由其制作等,能够证明***不是案涉工程分包人,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与广信分公司,***签署《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是受广信分公司委托。二、一审法院以***与广信分公司的通话语境及通话内容不是对***与***的债务加入,对***请求广信分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9月14日广信分公司负责人***与***的通话证明广信分公司承诺由其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即加入案涉债务的事实,2023年5月15日***与广信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与广信分公司***的通话进一步证实广信分公司愿意向***付款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与广信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系将***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而不是对***与***之间债务的承诺,认定事实错误。***与***的两段通话录音中,均没有广信分公司将***的钱扣下来支付给***的表述,仅仅是以甲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来推托。故,***对***在电话中的承诺是对案涉项目工程款由广信分公司支付给***的承诺。综上,一审中***与***提供的证据、广信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够证实***以双河工建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广信分公司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且其愿意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广信分公司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撤回了第一项上诉理由,认可***将其从广信分公司分包的劳务转包给了***,广信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主张广信分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由: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认定事实错误。一、***代表广信分公司客运公交业务用房项目部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不是以自己名义与***签订。且***与广信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转包及分包关系。***受广信分公司委派管理案涉工程,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进行证实。且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可以证实***与广信分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广信分公司称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但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其与***之间系分包关系的证据。二、广信分公司以实际行为履行了2021年5月29日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甲方义务。一审庭审中,广信分公司明确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用料均是由广信分公司提供,可以表明广信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案涉合同中的甲方的义务;广信分公司对***提供的《第五师双河市客运公交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资金计划》发表质证意见时也明确表示,该表系广信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计划,不是***制作的,同样表明广信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案涉合同中的甲方义务。因此,***签署《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是受广信分公司委托,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分包人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提交的项目资金计划表以不是***制作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且不予采信,认证有误。四、一审中***提供的三份通话录音可证明广信分公司认可***为合同相对方,且愿意继续向***支付工程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通话录音表明***将***的钱支付给***,但在录音中没有一处可直接显示有此种意思。五、本案中既有广信分公司负责人电话中愿意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的承诺,又有向***支付30万元的履行行为,可以认定广信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综上,广信分公司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广信分公司与***是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代表广信分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的该合同,且广信分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广信分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承担。
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对***提出的上诉事由无异议,对上诉请求不认可。广信分公司负责人对***主张的债务所作的承诺,系债务加入,广信分公司应当与***共同向***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河工建公司及其广信分公司述称,一、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显示,法官询问***“你认为你是代表广信分公司?***答“我代表不了。”这是***自己在一审时表述的意见,与其上诉所称其代表广信分公司与***签订案涉合同的意见相矛盾,应当依据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进行判决。二、***在一审中是以建设分包合同进行起诉的,其二审上诉的理由又变成了债的加入,两者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不能并列。三、***、***的上诉理由非常相近,二人存在串通诉讼嫌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暂定工程款454500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暂定逾期付款利息39333元(2022年1月18日至2024年8月17日,按年利率3.35%计算)3.判令被告共同以暂定工程款45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广信分公司承建了第五师双河市公交客运业务用房项目。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广信分公司承建的第五师双河市公交客运业务用房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乙方),工程规模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劳务(土建劳务中不包括土方开挖及换回填土)钎探、模板劳务、钢筋劳务、架子工等土建工程劳务”,并约定被告***提供水泥、砖、砂、石子、商砼、钢筋、加气块工程材料。另约定原告自备施工机具,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电焊机等各种施工机械、操作及指挥人员的人工费由原告自理,合同还对承包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上载明:“劳务工资第五师双河市客运公交业务用房土建、木工、架子工、钢筋工总价2809683.5元。以新疆双河工建有限责任公司广信分公司财务实发工资191万(大约)。扣减材料费139800元,扣除钢筋工罚款20000元,扣除塔吊安装拆除费用35500元,剩余大约724500元人工费。最终以广信分公司财务付款为准。”
另查明,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对原告的工人工资进行了发放,被告双河工建公司陆续以支付人工工资的名义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300000元。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在结算时多算了原告30000元借支款。且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亦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经过层层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中间环节主体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能够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是从被告***处取得,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因被告***作为分包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系为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广信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但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广信分公司不认可被告***系其工作人员,亦不认可对被告***进行过授权委托,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广信分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广信分公司等已从发包人处获得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不能向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广信分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信分公司负责人***承诺工程款到账就支付给原告是对被告***结算单的确认,系债务加入的意见,原审认为,结合2022年9月14日、2023年5月15日的电话录音通话语境及两次通话内容,能够认定通话中原告是在与***沟通将被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并非是对加入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的承诺,故不能认定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广信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进行了加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4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及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广信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无异议,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也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在双方并未就此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4500元、利息39333元,合计49383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4年8月18日起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减半收取计4354元,保全费2994元,两项合计734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出示2024年12月6日第五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第五师双河市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双河工建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与广信分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存在用工关系,***代表项目部与***签订了案涉合同,***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与双河工建公司及广信分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不清楚。被上诉人双河工建公司、广信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证据是2021年就存在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按照相关要求只要在工程上干活的人都要缴纳保险,属于另外的合同关系,和本案无关;如果***认为其与公司是代理关系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是任免文件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双河工建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无法证明***与广信分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存在用工关系、不存在分包关系以及***代表项目部与***签订案涉合同,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基于何种身份与***签订合同并结算,广信分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双河工建公司、广信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建单位明确表示***与广信分公司系劳务关系、广信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了***,***亦认可其从***处分包取得了土建劳务项目。其次,***自称其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受广信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表项目部与***签订案涉合同并结算,但未提交任职文件以及获得授权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再次,***在一审中述称“(广信分公司)任何工资都没有给我结算”“所有工人工资解决完,有利润了再算我的,没有利润就自己弄去吧”,广信分公司亦认为公司给工人支付工资、不给***支付工资、***从工人工资中赚取利润,根据双方上述陈述可以认定***从广信分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中赚取利润且盈亏自负,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外观特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所举证据及现有其他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或广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无法证明其与***签订案涉合同并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能相互印证证实***与广信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换言之,原审认定***系劳务分包人身份合理有据,并无不妥。
关于广信分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广信分公司自愿加入到***与***之间因履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产生的债务中,双河工建公司、广信分公司对***与***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债务加入的主张及相关证据亦均不认可。其次,***、***上诉称***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份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广信分公司认可***愿意继续向***支付工程劳务费,广信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经查,***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的两份通话录音虽能证明***允诺相关款项到账后不付给***而是付给***,但无***以公司负责人身份承诺广信分公司愿意与***共同向***承担款项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亦无***承诺广信分公司愿意与***共同向***承担款项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再次,***、***上诉称广信分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所需用料、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以此认为广信分公司是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方,构成债务加入。对此,本院认为,广信分公司是否提供了案涉项目所需用料、是否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与广信分公司是否是《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无必然联系,亦无充分证据,且广信分公司不认可二人此项主张。基于以上,对***、***提出的广信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4元,由上诉人***负担8707元(已交纳),上诉人***负担870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