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双河市中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5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筑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河市中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德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9团。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河市中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业公司)、新疆金德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润公司)、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工建公司)、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工建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5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双河工建公司、双河工建安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一、案涉项目系由新疆双河国投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外招标,由被上诉人双河工建公司中标施工,故双河工建公司与双河工建安装分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上诉人“是案涉工地的劳务队长,其对外并没有赊购材料的权利。”是真实、可信的。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金德润公司系聘用关系的证明,以此证实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金德润公司的聘用人员。金德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只是施工资质挂靠在金德润公司,无其他关系,但其未提交上诉人挂靠其施工资质的材料。真实情况是,上诉人是金德润公司的项目经理。三、上诉人因法律水平、对庭审程序的了解等方面的限制,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全部的其与金德润公司系聘用关系的材料、缴纳社保的材料以及金德润公司内部人事岗位、负责工作内容变动的相关通知等材料。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金德润公司到底属于何种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兴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兴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中兴业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以上证据证明***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有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即使***与金德润公司存在其他内部关系,也不能对抗中兴业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和对账单所享有的债权。二、虽然***主张其受雇于金德润公司,试图以“职务行为”来界定其个人责任,但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中兴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系金德润公司员工且有公司授权从事该交易行为的证据,且在原审中金德润公司亦不认可其与***存在雇佣及职务委托的关系。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德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仅是将其施工员资质挂靠在金德润公司名下,双方之间未建立正式的雇佣关系,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金德润公司未负责过案涉项目的施工,亦未向***出具委托手续,未授权***进行采购商砼等行为。三、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与中兴业公司,应由***承担付款责任。金德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 双河工建公司、双河工建安装分公司辩称,***系个人行为,双河工建公司和双河工建安装分公司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65,940元及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7,670.50元,二项合计193,61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165,9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9%(—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2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五师双博汇金猪肉冷链仓储库及配套物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系双河工建公司中标工程。2021年4月1日,中兴业公司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施工单位:***;工程名称:第五师双博汇金猪肉冷链仓储库及配套物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中载明了合同标的物名称、单价、金额,结算及付款方式、时间,商品混凝土交付及验收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双方还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合同上有***作为甲方签名,并由中兴业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中兴业公司开始供应商砼,并将商砼送至***指定的工地。2021年9月15日,中兴业公司与***进行了结算,***确认使用中兴业公司的商砼货款为152,790元。2021年9月27日,双河工建公司向中兴业公司转账支付了商砼款152,790元。2021年10月17日,中兴业公司与***进行了结算,***确认使用中兴业公司的商砼货款为43,050元;2021年11月9日,中兴业公司与***进行了结算,***确认使用被上诉人中兴业公司的商砼货款为122,89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6日,***的施工员资质挂靠在金德润公司。***提交了金德润公司为其缴纳2022年8月、9月、10月的社保缴费明细。 又查明,***曾向双河工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短信要求对涉案的工程款进行对账。 再查明,中兴业公司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因诉讼保全支出了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金德润公司是否系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申请追加金德润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法院询问后,原告中兴业公司同意追加金德润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要求金德润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原审将金德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原告中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金德润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系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中兴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协商相关事宜,并由被告***对外签署对账单,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的签名均系***所签,没有加盖被告金德润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亦认可是其与***协商的购买商砼相关事宜。其次,被告***当庭并未提供被告金德润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虽然在***在向双河工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中提到“刘总”,却无法证实***系金德润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即***对外赊购商砼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金德润公司承担,故原审对原告要求金德润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河工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河工建公司认可对账单中确定的金额且加入该债务,故双河工建公司、安装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双河工建公司、安装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结合***与原告签订的商砼对账单,可以证实尚欠原告中兴业公司商砼款16594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商砼款165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河工建公司、安装分公司、金德润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此,原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20752.87元(以欠款16594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共计29个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费用的负担,故原审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系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否由被告负担的问题。原审认为,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的诉讼支出,且原、被告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河市中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65940元、逾期付款利息20752.87元,合计186692.8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河市中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6594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河市中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双河市中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上诉人***提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打印件一份、“新疆建设云”平台聘用关系截图打印件四页,用以证明2020年7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社保均由金德润公司缴纳;“新疆建设云”平台显示***受聘于金德润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德润公司于2024年9月14日单方解除了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兴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金德润公司为***缴纳过社保,无法证明***与中兴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受金德润公司委托;金德润公司认同被上诉人中兴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上诉人一审时自认其2022年至2024年一直在塔城其他公司干小工程,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仅是施工员资质的挂证行为,金德润公司并未对其进行管理;双河工建公司及其安装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德润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因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中兴业公司、金德润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且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与金德润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2.上诉人***提交金德润公司微信群聊记录打印件十四页,用以证明***是金德润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经质证,中兴业公司、金德润公司、双河工建公司及其安装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且未出示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各被上诉人均不认可真实性,且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与金德润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3.上诉人***提交其从博乐市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起诉状、建筑设备租赁费用明细、第五师双博汇金猪肉冷链仓储库及配套物流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博乐市人民法院(2023)新2701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及授权委托书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单位系新疆双河工建公司,实际施工单位是金德润公司;金德润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到博乐市回金废旧物资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洽谈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和签订合同,法院判决金德润公司支付租赁费;在同一工程项目中,***作为金德润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出具三份对账单均应是受金德润公司指派,并非个人行为。经质证,中兴业公司对第五师双博汇金猪肉冷链仓储库及配套物流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告的关联性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金德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工程同金德润公司无关,判决金德润公司承担责任主要是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租赁的使用项目,未对***的授权进行时间限制,该判决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属于金德润公司施工,也不能推理出案涉买卖合同是金德润公司授权***签订的;双河工建公司及其安装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质证意见与金德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金德润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是其作为金德润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首先,公司员工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职务行为是指员工在劳动合同约定或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履行工作职责为目的实施的行为。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在同中兴业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未向中兴业公司出示相关凭证表明其公司职员身份,亦未向兴业公司释明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兴业公司在行为外观上无法判定***签订案涉合同属于履职行为。其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金润德公司事先对其进行了授权,亦或事后金德润公司对其行为进行了追认。再次,***提交的(2023)新2701民初2059号案件材料显示,其在同博乐市回金废旧物资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合同一方主体系金润德公司,并盖有金润德公司公章,且***在办理该案租赁业务时持有金润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诉称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履职行为,但案涉合同显示的一方当事人为***本人,对账单亦是***本人出具,而非金润德公司。因此,本案案情与(2023)新2701民初2059号案情存在本质区别,后者的裁判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综上,***称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兴业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提供了混凝土,***买受方,理应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其逾期未付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对账单,判令***向中兴业公司支付货款165940元及利息,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