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阿某、新疆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2民初930号 原告:阿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河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陈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第三人:王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李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原告阿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阿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