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北路1号长盛锦江小区第一、三栋不分单元1219(3栋1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593767708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虬津镇105国道东(八角岭中心小学西南250米)。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地址: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5746090807A。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因与上诉人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81,898.5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公共活动区城的定性不准确,死者自身不应承担主要过错。一审判决书认定属于公共活动区域值得商榷,涉密河道位于村中的公共区域,并非禁止的活动区域。通过一审庭审证据以及证人的描述,涉案河道常年水浅,正是一个平常大家来回走动的河道。日常可来在水中来回自由行走,而本地村民们男女***年在此摸螺蛳,摸螺蛳的行为习惯属于村民日常生活习惯。对于一个村民的日常生活行为,死者在熟悉的河边摸螺蛳并不存在过错。该村此条河道,被中煤公司在河边深挖了一个长8米宽3米深2米(大致估量)的深坑,是本案导致本案***死亡的主要原因。因中煤公司不在田内取土,而违规在河道旁边挖坑的行为,创设了危险区域,创造了周边村民无法预见的危险区域,对于施工方创设危险区域制造危险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但对该河道是否属于禁止活动区域并未有提示或相关证据支持。第二,八角岭垦殖场及八角岭分场作为该河道的管理方应当承担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煤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挖深坑是系与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李姓干部等人员的协商下采取的河道取土行为,足以证明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垦殖场分对河道取土行为明知。而且作为村干部应当熟知村民日常生活习惯在河边摸螺蛳的行为,因此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应当知道该深坑存在危险,但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在明知的情况下却没有作出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后竖立警示牌不能免除该次事故的责任。
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受害人死亡地点不是一个公共生活区域,他是一个远离居民生活的地方。从这种地方的管理角度来说,承担风险的法律责任在于各自然人包括受害人在内,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承担60%责任的比例应当错误,我方认为受害人应当承担比例至少90%。二、我方同意上诉人关于要求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垦殖场分场应当保证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三、关于垦殖场竖立警示牌这块,我方不知情,请法院依法查明。补充:本案死者是**是未成年,其监护人将其交给一个不懂水性的不会游泳的***在夜间摸螺蛳,其中***是有严重过错的,但是**的监护人过错也是十分严重的。对本案发生的法律后果,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进一步要求死者方承担90%的责任。
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辩称:一、一审死亡地方,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当中,包括二审上诉状中,自认被告使用前,案发地地势平缓,未发生断层,水深仅至脚踝处。案发处水域水深非常浅,都可以正常行走,不论八角岭垦殖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都不足以发生死亡事件,更何况分场在现场树立的警示标志。垦殖分场属于事发地的管理单位之一,但是不是只要是我管理人在我这里发生了事情就一定承担责任,不是这样的,是我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明确提到了分场树立了相关警示标志,上面写了水深危险,严禁涉水。八角岭分场已经充分尽到了提醒义务。二、我认可中煤公司涉案水域并非公共区域一个意见,主要责任在上诉人本身,在永修县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中,一般都是由受害人本人承担75%的责任。并且涉案水域绝对不可能向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描述那样,正常村民可以正常行走,正常行走不可能在水里行走。三、八角岭垦殖分场并不是施工方之一,我们也没有制造危险,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八角岭垦殖分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没有在诉状里面称述的,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涉案发生地水域历史现状是水深仅至脚踝处,在庭审过程当中上诉人表述是仅没小腿处,所以涉案水域的历史现状对一个成年人或者儿童都不会构成危险性,所以八角岭垦殖场不存在管理责任问题,更何况分场已经尽到了警示的义务。
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赣04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溺亡第一现场为中煤公司施工地段水坑处,故中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据庭审中*****,2020年4月25日下午,**等四个未成年人跟随***和***外出摸螺蛳,期间***带着三个小孩先回家了,***和**继续在外摸螺蛳。晚饭时***发现***还没回家,外出寻找发现***和**溺亡,其在现场进行了施救,于夜间十点左右将受害人背回村子里。2、庭审中证人**的证词中,也表明其夜间到达现场时,受害人已经是躺在岸边,并未亲眼目睹从水坑中打捞受害人。3、根据中煤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拍摄的照片及视频显示,受害人家属主张的溺亡地点现场并没有脚印痕迹通往溺亡水坑的迹象,且现场脚印整洁而不凌乱,若受害人家属于夜间发现受害人,并进行了现场施救,于夜间十点左右将受害人背回村里,现场呈现出如此整洁的脚印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认为**溺亡的第一现场并不是该地段。综上,受害人家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溺亡地点为中煤公司施工取土水坑处,对其主张溺亡地点为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农田旁水渠处的表述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中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事发现场就是在中煤公司施工取土地段,**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能够预见在没有监护人的监护下于夜间在河中摸螺蛳可能造成溺亡的后果,其忽视安全造成意外溺亡,同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允许**夜间在河中摸螺蛳致使**溺水身亡,应对此次溺水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受害人家属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证据,结合中煤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证据可知,受害人白天开始摸螺蛳,常人在白天以肉眼即可判断出现场水坑在哪里且知晓水坑深度,可知危险性增加,故受害人在夜间摸螺蛳且其监护人未予以阻止造成溺亡结果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中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煤公司是应八角岭垦殖场及分场要求,在原定施工计划外增加了坝埂加高0.8米的项目,并就近取土,八角岭垦殖场及分场派了李姓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施工。中煤公司在对该水渠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移交给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分场,中煤公司对工程不再具有日常管理职责,中煤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受害人家属主张的事发地点水渠呈曲线形,中煤公司施工取土处为该水渠中的一小段,受害人家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溺亡地点为中煤公司施工取土的水坑处;受害人能够预见于夜间在河中摸螺蛳可能造成溺亡的后果,且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忽视安全造成意外溺亡,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且中煤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项目移交给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分场,中煤公司对工程项目不再具有日常管理职责,中煤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应辩称:一、在原审庭审中,中煤公司代理人涉案河道深坑系违规取土导致。八角岭垦殖场及分场均认可。因中煤公司违规取土,创设危险区域制造危险,却没有任何回填或竖立警示标语,属于侵权人。二、从中煤公司提交的照片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以及公安报案笔录、证人阐述、现场勘察均可以认定该溺水地点就是在深坑处。三、死者自身过错较小,该河道常年水浅,本地村名经常在此摸螺蛳,对于日常生活行为,在熟悉的河道摸螺蛳不存在过错。作为村民根本不可能知道河道何时被挖,挖了多深,没有遇见危险的可能性。四、该挖土行为系中煤公司与八角岭垦殖场及分场协商所致。双方对于该深坑产生危险性均有认知,但均没有采取措施,仅仅是事后由八角岭垦殖分场树立标识,更能反映他们对危险区域具有控制及管理,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补充:根据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安全警示牌系5月5日17点39分才竖立的,与上一案件中,垦殖场分场的代理人**的之前就有竖立相矛盾,应当以视频中的时间5月5日17点39分为准。
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辩称:一、我们同意中煤公司关于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区域并非公共区域,并没有哪个河流是公共区域。河流周边是具有危险性的,所以不是日常行走的公共性。也没有哪个村民把摸螺蛳当做生活习惯的,受害人到河流摸螺蛳应当自身承担其过错,我们认为其责任应当在75%以上。八角岭垦殖分场并不是水渠工程的发包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里面查得很清楚,现场的发包方是永修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中煤公司的施工合同不是跟八角岭垦殖场或者分场签订的,分场在不是发包人的情况下,不可能向八角岭垦殖场或者分场进行验收或者交付。到现在也没有向我们进行验收和交付。特别说明的是八角岭分场只是类似于居委会一个群众组织,交付也是向相关职能部门交付。我们之所以参与这个事情就是因为中煤公司施工区域在我们辖区范围内,我们作为地方基层群众组织,我们配合支持解决这个事,报账好这个施工进行。二、保障辖区居民的人身安全是我们八角岭垦殖场和分场是我们日常的内容,我们竖立警示标示是日常行为,在故事发生前标识也在那里,也不是针对这个事件,也不是事后才用的。日常宣传工作我们都在做。我们已经充分的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发生受害人溺水死亡事件我们也很痛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所述应八角岭垦殖场及分场的要求就近取土不属实。本次高标准农田发包人是永修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设计人是江西省煤田地质测绘大队,所以八角岭垦殖场及没有现场管理责任也没有设计责任,更不可能担任现场管理的职责。
***、**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376,963元(根据江西省2019年统计数据庭审中增加32,5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5日晚20时许,原告***、**应在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三组农田旁水渠发现**死亡。经报警认定**符合意外溺水死亡。证人**证实,事发水渠平时很浅,也不知道挖了水坑,如果没有水坑是淹不死人的,并且其到现场时,受害人已经捞起来了。另**系原告***、**应的女儿。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认可水坑是其挖掘,但是应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要求将坝埂增加0.8米,就近取土挖掘的。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否认其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另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在现场施工,其合同相对人为永修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为取土在水渠里挖出水坑,严重改变了水渠河床地貌,该水坑并非施工内容且未及时回填,客观上造成了危及公众生命安全的隐患。而造成受害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而涉事水坑是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所遗留下,具有民法上的高度盖然性,结合证人**的出庭证词,足以认定受害者**的溺死地点是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挖掘的水坑,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辩称的其2020年4月28日拍摄的视频和照片没有通往原告主张的**溺亡的水坑的意见,因拍摄时间在事故发生三日后,且其图片和视频中的水坑边仍有清晰的脚印,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发生溺死水坑位于水渠河床内,该区域并非公共活动区域。综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负事故60%责任,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事故4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的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对涉事水坑的挖掘存在过错或指使,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诉请的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8065.5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818985.5元,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应和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应32759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赔偿原告***、**应327594.2元;二、驳回***、**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减半收取即3721元,由原告***、**应负担744元,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297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为取土在河道里挖出水坑,严重改变了河床地貌,该水坑并非施工内容且未及时回填,客观上造成了危及公众生命安全的隐患。原审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判定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在河道里取土是经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相关人员协商同意的,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作为河道的管理者,熟知当地村民有在河道摸螺蛳的习惯,以及明知在河道取土会产生坑洼水潭,会有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上诉请求,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应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赔偿***、**应327,594.2元;
二、撤销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上诉人***、**应81,89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42元,减半收取即3,721元,由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2,977元,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负担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1元,由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6,449元,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负担1,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庐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