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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5民初70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原告:***,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薇、肖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虬津镇105国道东(八角岭中心小学西南250米)。
法定代表人:胡霞,系该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江西张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地址: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5746090807A。
法定代表人:孙功科,系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卿,江西张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北路**长盛锦江小区第**不分单元1219(**1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5937677082。
法定代表人:张海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薇和肖杰、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卿、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376963元(根据江西省2019年统计数据庭审中增加325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唐帆在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农田水渠捡螺蛳溺水身亡,该水渠系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所有并进行管理。同时,该水渠系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委托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进行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施工工程。三被告明知水渠存在安全隐患,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未设置防护系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辩称,首先受害人溺水死亡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作为管理单位之一已经很树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无主观过错,受害人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受害人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独自在外玩耍,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最后事发地的水渠系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进行高标准农田建设,故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辩称,首先涉案的水渠并非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的管理范围,被告也没有管理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该水渠的施工经过县政府公开招标,并由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因此施工期间的所有管理责任,应由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担,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已经做到了警示义务。
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受害人溺亡第一现场不是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施工地段,因为2020年4月28日被告拍摄的视频和照片没有通往原告主张的唐帆溺亡的水坑;其次受害人夜间捡螺蛳存在重大过错,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最后,该水渠已经移交给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并无日常管理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晚20时许,原告***、***在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三组农田旁水渠发现唐帆死亡。经报警认定唐帆符合意外溺水死亡。证人何某证实,事发水渠平时很浅,也不知道挖了水坑,如果没有水坑是淹不死人的,并且其到现场时,受害人已经捞起来了。另唐帆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认可水坑是其挖掘,但是应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要求将坝埂增加0.8米,就近取土挖掘的。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否认其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另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在现场施工,其合同相对人为永修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为取土在水渠里挖出水坑,严重改变了水渠河床地貌,该水坑并非施工内容且未及时回填,客观上造成了危及公众生命安全的隐患。而造成受害者唐帆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而涉事水坑是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所遗留下,具有民法上的高度盖然性,结合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词,足以认定受害者唐帆的溺死地点是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挖掘的水坑,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辩称的其2020年4月28日拍摄的视频和照片没有通往原告主张的唐帆溺亡的水坑的意见,因拍摄时间在事故发生三日后,且其图片和视频中的水坑边仍有清晰的脚印,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唐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发生溺死水坑位于水渠河床内,该区域并非公共活动区域。综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负事故60%责任,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事故4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的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对涉事水坑的挖掘存在过错或指使,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8065.5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818985.5元,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和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27594.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赔偿原告***、***327594.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2元,减半收取即3721元,由原告***、***负担744元,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2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郇小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