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煤水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煤水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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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10248号
原告: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5259B。
法定代表人:赖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烨,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煤水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大道1177号绿地国际博览城JLH603-D03地块5#商业办公楼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5937677082。
法定代表人:张海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钰,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钱芳,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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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任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三建公司)与被告江西中煤水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昌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烨,江西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钰、欧阳钱芳,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西中煤公司向原告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670,356.19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2.人保九江分公司对第一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被告江西中煤公司(曾用名: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起诉原告南昌三建公司(案号为(2018)赣04民初157号,以下简称前案),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827,996.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时为5,565,070元。2018年9月4日,被告江西中煤公司向九江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要求保全原告名下财产10,393,066.03元;九江中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赣04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价值10,393,066.03元财产;2018年10月9日,原告申请变更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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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提供开户行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20×××63进行保全;2018年10月11日,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执保57号执行裁定书,对北京银行账户冻结金额10393066.03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江西中煤公司申请续封原告财产10393066.03元;2020年6月4日,被告江西中煤公司再次申请续封原告财产10393066.03元;2020年7月15日,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民初1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续封原告财产10393066.03元;2020年11月10日,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赣04民初157号之二补正裁定,判令原告向被告江西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2392762.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判决之日为1102663.41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江西中煤公司申请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查封;2021年1月8日,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民初15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原告银行存款解除冻结;2021年1月13日,九江中院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原告银行账户解除冻结;2021年1月15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作回复,对原告银行账户已经解除冻结。至此,原告银行账户价值********.03元的资金才解除长达28个月的冻结。被告江西中煤公司在前案诉讼中,采取虚构工程量清单和无理提高利息利率的方式,大幅抬高工程价款以及利息金额进行诉讼,所申请保全的标的额计10393066.03元(含工程款4827996.03元及利息5565070元),远超过九江中院生效判决书第一项所支持的金额2392762.03元及相应利息,超出标的额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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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4,477.67元,并且2次续行查封冻结,属于恶意保全行为。被告江西中煤公司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作为被告江西中煤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保险人,为被告江西中煤公司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其应当对被告江西中煤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中煤公司辩称:一、江西中煤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诉讼保全损害责任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本身具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前案中,江西中煤公司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中煤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合同、起诉状、证据等材料,对于前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恶意诉讼。江西中煤公司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因南昌三建公司涉及多项诉讼,故为了确保将来诉讼利益得到实现,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其保全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二、江西中煤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与诉讼请求相当,并提供了担保,在该保全中不存在过错。江西中煤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其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与诉讼请求相一致,不存在超标的、超范围保全的行为,为了申请财产保全,江西中煤公司商请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提供了担保并支付了费用。且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南昌三建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慎义务,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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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过错责任。对于诉讼结果而言,虽然人民法院仅部分支持了江西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况且基于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不同以及举证能力的不同,江西中煤公司在提供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自身的诉请能够得到法院支持,而人民法院亦是在前案中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等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后依法作出判决,江西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且不受江西中煤公司的影响,苛责江西中煤公司对于自身没有过错的事项承担责任有失公允。三、江西中煤公司在前案的诉讼保全中未造成南昌三建公司损失,即使存在可能的损失也与江西中煤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在前案中,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保全裁定,南昌三建公司于同年10月9日提供尾号3563的北京银行账户申请变更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予以准许并进行了变更。对于银行账户的保全,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仅仅是影响冻结金额范围内钱款的进出,并不影响银行账户的使用以及超过保全范围的钱款的进出,也不影响账户内存款正常计息,南昌三建公司提出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南昌三建公司并未对保全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自行选择了变更保全措施应该认定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均与江西中煤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江西中煤公司在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系保障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为,对于保全措施的采用尽到了合理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并且事实上该保全行为并未对三建公司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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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前案的保全措施与南昌三建公司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也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辩称:结合九江中院(2018)赣0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有关事实,保险公司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判断诉讼保全损害赔偿是否构成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审理,即申请保全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其对于财产保全行为或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或者仅看判决金额上的差距来进行评价。法院的生效判决系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及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申请人于起诉和申请保全时即可预见或作出判断的。在前案中,原告与江西中煤公司诉争事实及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并非虚假诉讼,且本案原告确系尚欠江西中煤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未支付,并已逾期多年均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江西中煤公司在当时只能选择诉讼途径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此情形之下,如江西中煤公司不选择诉讼保全则极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生效了也难以获得清偿,因此,江西中煤公司在当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也并非恶意诉讼。原告以江西中煤公司最终获得判决的金额与实际诉讼请求的金额存在差距来判定被告一存在恶意诉讼及滥用诉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前案双方诉争的内容主要系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结合当时的事实,因双方对本金争议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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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且原告作为发包人掌握结算的主动权,但拒不及时与江西中煤公司核定工程款数额与办理结算并积极分批支付江西中煤公司合理应当获得的工程款,才酿成纠纷,原告本身过错明显,并在诉讼过程中辩称江西中煤公司已过诉讼时效,说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极为不诚信的,存在主观恶意拖欠或赖账的行为,江西中煤公司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且在诉讼中原告为江西中煤公司设置多重障碍,致使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不得已才由法院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致使案件久拖难决。结合司法实践,有关合同涉及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法律并无统一的标准或规定,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下存在多种计算方式,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也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也有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还有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的,还有现在的LPR标准计算的等等,江西中煤公司在当时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计息的起始期间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只是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多种计息方式之一——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裁判,致使利息数额存在偏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江西中煤公司在当时存在恶意诉讼及滥用诉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如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滥用诉权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对相应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但在前案中显然并未无该情节,原告主观判断江西中煤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再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按照按照贷款利率与存款利率的差价计算损失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九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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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受理了中煤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作为被告的南昌三建公司、德安县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中煤公司诉请:1、南昌三建公司及德安县规划局向其支付工程款4,827,996.03元;2、南昌三建公司及德安县规划局以4,827,996.03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江西中煤公司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利息5,565,070元);3、诉讼费用由南昌三建公司和德安县规划局承担。事实和理由载明:2013年1月25日,南昌三建公司代表游国华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德安县新政服务中心隆平公园已完工程量,游国华确认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工程款共计6,575,551.14元。2013年2月8日,南昌三建公司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39万元。按照协议南昌三建公司按工程款实际支付额的10%收取管理费,南昌三建公司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917,996.03元,扣除已支付款项仍欠江西中煤公司4,827,996.03元,且存在延迟支付,因按照协议第八条约定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
2018年9月4日,江西中煤公司向九江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要求保全原告名下财产10393066.03元。九江中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赣04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价值10393066.03元财产。后九江中院对南昌三建公司名下的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20×××63冻结了10393066.03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江西中煤公司申请续封原告财产10393066.03元;2020年6月4日,被告江西中煤公司再次申请续封原告财产10393066.03元。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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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10日,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赣04民初157号之二补正裁定,判令南昌三建公司向江西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2,392,762.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12月22日,江西中煤公司申请解除对南昌三建公司财产的查封。2021年1月8日,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民初15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南昌三建公司银行存款解除冻结。2021年1月13日,九江中院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南昌三建公司银行账户解除冻结。2021年1月15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作回复,对南昌三建公司银行账户已经解除冻结。
另查明,在前案中,九江中院查明,2012年7月10日,南昌三建公司与江西江湖建设有限公司(现江西中煤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对施工范围、合同金额、工程质量、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予以了约定,其中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为按照月息2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又查明,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出具保单保函,对江西中煤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致使南昌三建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九江中院判决由江西中煤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标的为价值10,393,066.03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还查明,在工程量计量单中施工单位代表游国华签字并盖有南昌三建公司印章,计量单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发包方德安县规划局与南昌三建公司签订的《德安县隆平公园俏石亭、荷花亭补充协议》中,游国华亦作为南昌三建公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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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信息、前案的起诉状、判决书及补正裁定书,保单保函,保全、续封、解封申请书,九江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九江中院作出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北京银行南昌支行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被告提供的在前案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工程量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错误的认定,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由于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被告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判决顺利进行。如果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为了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同时,防止其滥用财产保全制度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仅基于判决结果来推定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才应当赔偿。否则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判断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应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起诉是否合理、申请保全是否适当以及申请保全是否为了保证判决执行、诉讼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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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因素。本案中,1.南昌三建公司在承接德安县隆平公园建设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湖区工程分包给江西中煤公司,并签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江西中煤公司据此向南昌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依据。2.江西中煤公司在前案中认为工程款总额为6,575,551.14元,该款的计算有游国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单、散制天然景石汇总表计量单等证据可以佐证,从前案中的相关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起诉前有理由相信游国华能够代表南昌三建公司并进行相关工程量的确认。3.南昌三建公司认为散置天然景石、叠层景石的价格与江西中煤公司计算的价格相差甚远,江西中煤公司按照定额906元/t,虽然没有获得支持,但计算也有相应的标准而非随意而为,且最终也是通过司法鉴定才认定其价格,在没有经过审理之前,江西中煤公司该计算并无过错。4.江西中煤公司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有双方的协议书约定,该协议在未经审判之前并未被认定无效,江西中煤公司依据协议标准主张利息亦不存在过错。5.江西中煤公司按照工程款6,575,551.14元,扣除10%的管理费为5,917,996.03元,再扣除南昌三建公司已支付的139万元,剩余款项为4,527,996.03元。原告主张4,827,996.03元,相差的30万元,江西中煤公司无法给出合理的计算依据,且在前案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未进行阐述,在举证阶段也未就该30万元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应当认定江西中煤公司对该30万元主张存在过错,因其随意增加诉讼标的且按照增加的标的进行保全,对南昌三建公司造成了损害,应就南昌三建公司在30万元及其利息进行的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西中煤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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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7月26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30万元的利息计算为341,400元。各方对于南昌三建公司存款被冻结和解除冻结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和2021年1月15日均无异议,南昌三建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41,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损失为24,088.13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5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以641,400元为基数,计算损失为32,557.3元。故损失合计为56,645.43元。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对江西中煤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致使南昌三建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应当连带向原告南昌三建公司赔偿损失56,645.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煤水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6,645.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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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1.78元,由原告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8元,被告江西中煤水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共同承担44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永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罗松瑞
书 记 员 熊雅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