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1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江西省永修县。
法定代理人:**3,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系**1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1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法定代理人:**3,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系**2父亲。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薇、肖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北路**长盛锦江小区第**不分单元1219(**1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5937677082。
法定代表人:张海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周志鹏,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地,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虬津镇105国道东角岭中心小学西南250米)。
法定代表人:胡霞,系该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江西张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地,地址: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5746090807A。
法定代表人:孙功科,系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卿,江西张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3、***、**1、**2、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1、**2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108025.0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河道位于村中的公共区域,并非禁止的活动区域,涉案河道常年水浅,日常可在水中来回自由行走,死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过错;二、八角岭垦殖场及分场作为该河道的管理方应当承担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死亡事故发生之后才竖立警示牌,不能免除该次事故的责任。
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利网第一现场为其施工地段水坑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对于夜间在河中摸螺蛳造成自身溺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其是应八角岭垦殖场及分场要求,在原定施工计划外,增加了坝埂加高0.8米的项目,并就近取土,八角岭垦殖场及分场派了李姓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其在对该水渠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移交给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分场,其对工程不再具有日常管理职责,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答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答辩称涉案水域的历史现状对一个成年人或者儿童都不会构成危险,其不存在管理责任问题,且分场已经尽到了警示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3、***、**1、**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496333元(根据江西省2019年统计数据庭审增加4379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5日晚20时许,唐中荣、何友应在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三组农田旁水渠发现何海燕死亡。经报警认定何海燕符合意外溺水死亡。证人何某证实,事发水渠平时很浅,也不知道挖了水坑,如果没有水坑是淹不死人的,并且其到现场时,受害人已经捞起来了。另何海燕系原告**3的妻子、***的女儿、**1和**2的母亲。原告***出生于1946年9月11日,其育有包括何海燕共三个子女;原告**1、**2分别出生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5年11月24日。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认可水坑是其挖掘,但是应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要求将坝埂增加0.8米,就近取土挖掘的。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否认其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另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在现场施工,其合同相对人为永修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为取土在水渠里挖出水坑,严重改变了水渠河床地貌,该水坑并非施工内容且未及时回填,客观上造成了危及公众生命安全的隐患。而造成受害者何海燕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而涉事水坑是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所遗留下,具有民法上的高度盖然性,结合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词,足以认定受害者何海燕的溺死地点是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挖掘的水坑,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辩称的其2020年4月28日拍摄的视频和照片没有通往原告主张的何海燕溺亡的水坑的意见,因拍摄时间在事故发生三日后,且其图片和视频中的水坑边仍有清晰的脚印,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另何海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水渠里摸螺蛳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发生溺死水坑位于河床内,该区域并非公共活动区域。综述,酌情认定何海燕负事故的60%责任,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事故的4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的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对涉事水坑的挖掘存在过错和指使,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3、***、**1、**2诉请的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8065.5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714元/年×6年(受害人之父)+22714元/年×4年+11375元/年×3年=261265元,其按照22714元/年的计算标准和年限均有错误,该部分损失应为12497元/年×6年(受害人之父)÷3人+12497元/年×10年(受害人之子)÷2人+12497元/年×15年(受害人之女)÷2人=168710元,上述费用总计987695元。根据何海燕和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1、**23950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赔偿原告**3、***、**1、**2395078元;二、驳回**3、***、**1、**2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经案发现场实地勘察,事发段的水坑仍未进行回填,周边亦未设立相应的警示牌,且有村民在该河段摸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为取土在水渠里挖出水坑,严重改变了水渠河床地貌,该水坑并非施工内容且未及时回填,客观上造成了危及公众生命安全的隐患。原审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判定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在河道里取土是与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相关人员协商同意的,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作为河道的管理者,熟知当地村民有在河道摸螺蛳的习惯,以及明知在河道取土会产生坑洼水潭,会有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1、**2上诉提出要求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3、***、**1、**2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赔偿**3、***、**1、**2395078元”;
二、撤销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上诉人**3、***、**1、**2987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1元,减半收取即4,600.5元,由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3,358元,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负担1,2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3元,由江西中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7,782元,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江西省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八角岭分场负担2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雪晴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欧阳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游图勇
书记员游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