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1民初14280号
原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9002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RQYH66。
负责人:***。
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8609186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公司)与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明瑞青岛分公司)、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瑞青岛分公司、明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瑞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4886.31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2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7月12日为7475.33元);2.判令被告明瑞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34087元(合同价款的10%);3.判令被告明瑞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明瑞青岛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原告与明瑞青岛分公司签订《西海岸新区王台镇西草夼村等16村和山赵村等18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明瑞青岛分公司发包的西海岸新区王台镇西草夼村等16村和山赵村等18村土地整治项目第9标段,合同价款:5340870.29元,合同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相关工程早已交付并已经投入使用,但明瑞青岛分公司拒不出具竣工材料,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该项目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4848863.13元,明瑞青岛分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4363976.82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84886.31元。原告多次向明瑞青岛分公司索要工程款,明瑞青岛分公司均拒绝支付,也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明瑞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明瑞青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应连带责任。
明瑞青岛分公司、明瑞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水总公司原称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黄岛项目第三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4日,现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黄岛项目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水总第三分公司)。
2019年3月29日,明瑞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西海岸新区王台镇西草夼村等16村和山赵村等18村土地整治项目9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标金额5340870.29元,工期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项目经理***,原告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未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
2019年3月30日,明瑞青岛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明瑞青岛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东王家屯村、莱疃村、薛家庄村,工程范围为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及农田防护与生态保持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合同金额5340870.29元,实行总价承包;付款方式:乙方开工后,工程进度款付款按照比例(工程进度比例/付款比例:30/10、50/30、70/50、100/80)支付,以甲方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签证和甲方负责人签署意见为准;质量保证金:甲方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以前,甲方拨付工程款原则上不超过实际工程量总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见审计结果后15日内拨付给乙方工程量总价的1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确认并由工程施工地地方政府出具无质量问题证明后予以支付,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履约保证金:中标不足500万元的按中标金额的10%收取,中标金额500万元以上按伍拾万元收取;乙方中标之后7日内需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签订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返还乙方(不计利息);违约责任: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为预计合同总价款的10%。
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明瑞青岛分公司将工程名称变更为“青岛西海岸新区王台镇西草夼村等16村土地整治项目9标段”。原告称因当地税收政策,施工的工程需在当地缴纳税金,故其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注册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黄岛项目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水总第三分公司),工程的结算、付款等材料以水总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出具。
2020年8月25日,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青岛西海岸新区王台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等3个补充耕地项目的验收意见》,同意涉案工程通过验收。
水总第三分公司与明瑞公司共同在结算定案表上盖章,工程审定值为4848863.13元。结算定案表上结算单位一栏载明日期2022年1月29日,但建设单位一栏的日期并未填写。原告据此主张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
原告提交收款凭证四份,载明明瑞公司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共向水总第三分公司转账4363976.82元。原告提交水总第三分公司向明瑞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宗,金额共计4848863.13元,载明工程名称为青岛西海岸新区王台镇西草夼村等16村土地整治项目9标段。
原告提交水总第三分公司与青岛天恒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天恒公司)签订《建材采购合同书》一份、水总第三分公司向天恒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四份、天恒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一宗,载明水总黄岛第三分公司就涉案项目向天恒公司采购混凝土,合同金额为1326000元,已向支付1194630元,天恒向水总第三分公司开具发票。
原告提交水总第三分公司与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水总第三分公司向汇泉劳务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三份、汇泉劳务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三张,载明水总黄岛第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汇泉劳务公司,合同价款1,852,438.18元,已向汇泉劳务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汇泉劳务公司向水总第三分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明瑞青岛分公司系将涉案工程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给原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明瑞青岛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验收,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见审计结果后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截止原告起诉时,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明瑞青岛分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审计,工程结算值为4848863.13元,被告已支付4363976.82元,原告主张明瑞青岛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4886.31元符合法律规定。明瑞青岛分公司逾期未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合原告的诉求,利息以484886.3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除工程款逾期利息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明瑞青岛分公司系明瑞公司的分公司,明瑞青岛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明瑞青岛分公司应当以其管理的财产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明瑞公司承担。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手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已经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原告再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4886.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4886.3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8元,由原告负担7305元,被告负担673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91022),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