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1民初14350号 原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9002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RQYH66。 负责人:***。 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8609186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公司)与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明瑞青岛分公司)、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瑞青岛分公司、明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瑞青岛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78,188.56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7月12日为69,654.8元);2.判令被告明瑞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78,188.5元(合同价款的10%);3.判令被告明瑞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明瑞青岛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明瑞青岛分公司签订《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明瑞青岛分公司发包的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第18标段,合同价款478,188.56元,合同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相关工程早已交付并已经投入使用,但明瑞青岛分公司拒不出具竣工材料,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拒不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明瑞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明瑞青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应连带责任。 明瑞青岛分公司、明瑞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水总公司原称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黄岛项目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1日,现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黄岛项目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水总第二分公司)。 2018年8月16日,明瑞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18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标金额4,781,885.58元,工期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原告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与明瑞青岛分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2018年8月20日,明瑞青岛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明瑞青岛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大沟村、小沟村、石牛卧村、柳坑沟村,工程范围为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合同金额4,781,885.58元,实行总价承包;履约保证金:中标不足500万元的按中标金额的10%收取,中标金额500万元以上按伍拾万元收取;乙方中标之后7日内需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签订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返还乙方(不计利息);违约责任: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为预计合同总价款的10%。 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明瑞青岛分公司转账履约保证金478,188.56元。 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明瑞青岛分公司将工程名称变更为“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六汪镇大沟村等10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18标段”。原告称因当地税收政策,施工的工程需在当地缴纳税金,故其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注册水总第二分公司,工程的结算、付款等材料以水总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出具。 2019年12月12日,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青岛西海岸新区大村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等5个补充耕地项目的验收意见》,同意涉案工程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明瑞青岛分公司系将涉案工程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给原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明瑞青岛分公司应当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原告主张明瑞青岛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78,18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明瑞青岛分公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以478,18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除工程款逾期利息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明瑞青岛分公司系明瑞公司的分公司,明瑞青岛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明瑞青岛分公司应当以其管理的财产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明瑞公司承担。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手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已经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原告再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78,188.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8,18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原告负担6541元,被告负担749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91263),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