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29民初374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撒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新材料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
被告:***。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某某新材料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计7170元,由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