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典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牛山路东、长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骏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宿徐现代产业园淮海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典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典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骏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43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典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4394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由宿州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1、双方签订的《水稳基层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江苏典顶公司将徐州高新区燕阳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4.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项目的具体施工任务承包给宿州骏达公司,从合同的形式以及具体内容实质两个方面均可确认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无论是从双方签订的《水稳基层承包合同协议书》条款的具体内容,还是从实际施工过程来看,宿州骏达公司均应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宿州骏达公司组织人员、设备、原料,在工程现场完成摊铺施工作业,依法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3、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二、一审法院仅凭《结算确认单》便径行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事实认定错误。该《结算确认单》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水稳基层承包合同协议书》基础之上,无论该《结算确认单》的具体内容如何表述,改变不了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改变不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质。三、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意图规避不利管辖时提出异议的一种司法救济权利,是最基本的程序正义,一审法院本应主动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作出草率裁定,有违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在立案时仅凭《结算确认单》便直接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以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失之偏颇。一审法院即便在立案时没有发现问题,但在江苏典顶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水稳基层承包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坚持以《结算确认单》作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唯一依据,得出“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的结论,拒绝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宿州骏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由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或对诉讼标的的归纳概括。本案中,宿州骏达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以江苏典顶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称江苏典顶公司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宿州骏达公司购买沥青,双方于2024年1月15日结算,江苏典顶公司共计购买沥青189**.4平方、单价为120元,共计金额为2273688元,已付960000元,尚欠货款1313688,后经多次催要江苏典顶公司一拖再拖,宿州骏达公司遂诉请江苏典顶公司支付货款1313688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宿州骏达公司围绕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陈述了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初步的证据。双方签订的《水稳基层承包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约定将徐州高新区燕阳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4.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项目的具体施工任务承包给宿州骏达公司,承包的范围包含水稳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成型、养生、验收,可以看出本案纠纷系基于该工程4.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项目的施工所产生,并非仅系沥青买卖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虽然本案纠纷的起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联,而宿州骏达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单》显示双方对“水稳”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2273688元,并备注宿州骏达公司已收货款960000元,故宿州骏达公司依据双方《结算确认单》主张江苏典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13688元、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宿州骏达公司提起诉讼主要标的为要求履行《结算确认单》约定的义务,并不涉及相关工程量核算,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江苏典顶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合同纠纷,各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宿州骏达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江苏典顶公司支付水稳款、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宿州骏达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宿州骏达公司住所地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及江苏典顶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宿州骏达公司已先行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应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裁定驳回江苏典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江苏典顶公司要求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