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5民初427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
原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齐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1号楼(A3)16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5472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5,600元及利息、***劳务费46,500元及利息、***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劳务费2,400元及利息、***劳务费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工程,并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甘肃聚博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月3日,甘肃聚博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带班工人,基本工资为500元每天,***为拖车司机,基本工资为500元每天,***、***为打桩机司机,基本工资为300元每天,2023年3月14日又雇佣***、***为电工,基本工资为600元每天,并安排六原告在第一采油厂张渠采油作业区、杏河采油作业区、王南沟采油作业区等地方干活。完工后,经清算,甘肃聚博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六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表》并签名盖章,载明“***实发工资46,500元、***实发工资25,600元、***实发工资17,000元、***实发工资17,000元、***实发工资2,400元、***实发工资2,400元”。之后六原告拿着《工资表》多次向甘肃聚博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拖欠工资未果。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六原告提供劳务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未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尽到监督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对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六原告诉讼标的不是共同标的,也并非基于同一个事实,故不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受理;2.本案六原告的身份存疑,是否是案涉需追加为诉讼第三人甘肃聚博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雇用,被告并不知情,要求六原告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不应成立;3.案涉六原告实质上是与甘肃聚博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雇佣双方当事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六原告不应将答辩人申请为诉讼主体,其应当向法院提交确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诉请的“劳务合同”纠纷不能成立;4.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求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8日,被告与甘肃聚博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作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2022年3.3154MW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第二标段)部分工程(1.12MW光伏安装部分)分包给甘肃聚博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甘肃聚博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以上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2023年3月14日又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完工后,经清算,甘肃聚博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六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表》并签名盖章,载明“***实发工资46,500元、***实发工资25,600元、***实发工资17,000元、***实发工资17,000元、***实发工资2,400元、***实发工资2,400元”。之后六原告拿着《工资表》多次向甘肃聚博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甘肃聚博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六原告出具《工资表》并签名盖章,欠原告***劳务费25,600元、***劳务费46,500元、***劳务费17,000元、***劳务费17,000元、***劳务费2,400元、***劳务费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项目中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有监督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施工总承包单位需先行清偿,清偿后可向拖欠工资的分包单位依法追偿,本案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分包单位甘肃聚博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600元、***劳务费46,500元、***劳务费17,000元、***劳务费17,000元、***劳务费2,400元、***劳务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保全费1,075元,保险费500元,由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