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2058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安沙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产品销售承包合同》无效,退还原告保证金14214元,及五险一金6884元,共计2109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工资3921元/月×13=50973元;3、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21元/月÷21.75天×45天×200%=16225元;4、被告支付医疗费3007.43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3921元/月×45=176445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及足额补缴社保费;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于1998年9月份入职他司,入职的前数月为实习期。原告入职后一直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原告因患口腔癌入院治疗,2013年开始病休,原告累计医疗期超过了五年。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虽然保留了编制,但是与被告没有隶属、管理关系,原告不需要打卡、报到等,被告亦不委派具体工作任务给原告。除按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外,被告并不管理原告,同时,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约定,社保及医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提前支付给被告。因此,双方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状态;2、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签订了《产品销售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经济合作关系,属于经济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相应纠纷,原告在劳动诉讼中提出返还经济合同的保证金以及五险一金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3、2018年至2020年,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一直处于病休或个人自主承包销售阶段,原告没有其他未休假期,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累计医疗期超过五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4、2020年8月底至9月,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多次组织有工会参与的协商会议,被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在其50周岁时协助其办理病退的多种方案,但是原告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底基本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并就社会保险的缴纳截止日期,工资发放等达成了一致,双方仅就经济补偿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合意,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原告的社保、医保等缴纳至2020年9月7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停缴其社保、医保等。被告缴纳保险后,不会导致原告产生医疗损失;5、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了湖南宸缔实业有限公司,业务范围主要是消防器材、设备的销售、维护等,与被告的主营业务存在直接冲突;原告在被告处掌握、开发的客户资源属于公司重要信息,原告利用其在被告处工作中获得的客户信息等进行经营并牟利,通过损害被告利益而获得订单的机会,原告违反了作为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忠诚义务。且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在2006年因为为第三方销售消防器材被被告处分,其明知从事同类竞争业务为公司严厉禁止的,仍注册同类型公司并经营,损害了被告的根本利益。自2013年自2018年超过五年的病休期间,原告隐瞒自己可以提供劳动的事实,为自己经营的企业提供劳动,欺骗被告,且足额领取了被告提供的医疗期工资,显然违反了劳动者应当履行的诚信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主张相应经济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长沙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自1998年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一职。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因身体疾病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8年9月17日、2020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休病假,被告均予以批准。原告的医疗期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20年1月1日至6月31日,被告在以上期间均向原告发放了工资。
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壹年,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在合同期间,乙方的收入等是以销售业绩与劳动报酬挂勾的形式,即是以业务提成的方式支付;四、并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交承包保证金14214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已按合同支付了保证金,且该期限内一直在销售,只是没有销售业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产品销售承包合同》无效,退还保证金14214元,及五险一金688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在并未明确作出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中止或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产品销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的收入等是以销售业绩与劳动报酬挂勾的形式,即是以业务提成的方式支付,甲方(被告)以乙方(原告)回款数额作为乙方工作的考核,该合同实际上包含了用人单位对原告作为销售职工本身应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合同涉及劳动用工考核、报酬分配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应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双方所约定的业务提成实质上仍是劳动报酬,加之该期间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保,故此种内部承包合同并不能改变双方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退还保证金142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退还五险一金6884元的问题,该社保缴费实际上由社保经办机构收取,最终受益于原告,且均为原告个人缴纳部分,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确认《产品销售承包合同》无效,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二)工资的问题。本院认定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产品销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原告在该时间段没有产生销售业绩,但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依据长沙县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30元/月,长沙县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54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910元(1430元+1540元/月×12月)。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人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及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本案中,原告2012年因患口腔癌入院治疗,根据被告提交的3份《请假报告》中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20年1月1日至6月31日均处于休病假期间,原告在此期间不应享有年休假。但原告在2019年未休病假,依法应当享有15天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124元(1540元/月÷21.75天×15天×200%)。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原告所主张的医疗保险费用因向医疗保险基金申请报销,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因被告断缴医疗保险导致医保部门拒绝报销,但均未提交证明医保部门拒绝报销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双方对解除原因存在争议的,原则上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不能充分证明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如果劳动者对其主张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可视为协商一致解除。本案中,被告首先于2020年7月11日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不佳且无合适岗位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前往公司协商经济补偿金事宜,而在该通知发出后,被告仍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且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杨姗此后多次就办理病退以及社保停缴时间、补偿金进行协商,又根据被告提交的《协商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2020年8月26日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进行了协商,原告庭审中对其于2020年7月15日、8月26日参加了被告工会组织的协商会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最后因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有结果。故本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时间为原告同意停缴社保之日即2020年9月7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接收证》显示被告于1998年4月6日向湖南省电子技校发送《接收证》,内容为:“兹有你校九七届班车钳专业周洪波学生,自愿来我厂工作,经研究同意接受该生来我厂工作,请贵校将该生的档案、分配手续函来我厂”。而根据被告提交的1998年9月29日《湖南省劳动厅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计划通知单》显示内容为:“湖南消防器材厂,现将省电子技工学校九八届毕业生周洪波分配去你处,请按省劳动厅有关规定办理毕业分配手续”可知,被告先向原告学校发送接收单后,原告才1998年9月29日于以毕业生身份被分配至被告处。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9月29日。双方于2020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21年零11个月余。原告提交一份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921元/月,且实发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离职前月份的3290.28元/月相对应,被告对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21元,故被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按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62元(22个月×3921元/月)。
(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及足额补缴社保费。社会保险费缴纳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4214元,并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91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24元。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2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9910元;
二、限被告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124元;
三、限被告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4214元;
四、限被告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262元;
以上四项合计12251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庆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微  微
书 记 员 朱微微(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