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等与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1民初8448号
原告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安沙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才,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287号海利新城办公楼(A15)612房。
法定代表人陈卓君,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亚夫,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唐贤茂,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伟雄,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消防公司)与被告***、梁伟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省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亚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贤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省消防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801号房屋的执行;2、依法确认《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对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8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答辩要点:1、《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来历不明,效力待定,该协议的签署乙方是永华大厦工程建设指挥部,并非真正的物权所有人,且代表乙方签字的个人也不是房屋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故协议签署主体不合格,不能成为原告取得物权的依据;2、经答辩人对争议房屋801进行抵押办证前的现场查看,当时801房屋无人占据使用,原告在这之前并未入住办公。假定其依据《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实际使用了房屋,但是,原告仍然不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排除执行。原告对于未能获得房屋所有权,具有重大过错;3、房屋所有权人梁伟雄有权处分,答辩人善意取得抵押权;4、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答辩人***合法、善意取得抵押权,该权利应当得以行使。原告未能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对原债务人永华大厦工程建设指挥部享有的只是债权,该债权不能对抗和阻止***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被告梁伟雄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梁伟雄于2014年12月30日向***借款100万元,并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801、803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梁锡远、长沙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为梁伟雄的借款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梁伟雄、梁锡远、创兴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本院受理***与梁伟雄、梁锡远、创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各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协议,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长县民初字第0499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各方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梁伟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110万元由被告梁伟雄于2016年1月17日前偿还给原告***;二、如被告梁伟雄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由被告梁伟雄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梁锡远、被告长沙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梁伟雄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5)长县民初字第0499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于2016年5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因无法执行到位,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17年11月,***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梁伟雄的执行。后**公司、省消防公司对本院执行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801号、815号、816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房屋不属于梁伟雄所有,实际所有权人应为两原告所有。另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公司、省消防公司申请撤回对永华大厦815号、816号房屋的异议申请,仅对801号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湘0121执异2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省消防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省消防公司因不服执行裁定,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3、永华大厦801号房屋现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梁伟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
4、2003年1月8日,省消防公司与创兴公司签订《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约定:创兴公司因欠消防工程款1088047.86元未向省消防公司支付,创兴公司将“永华大厦”八楼北向的801、802、803、804号四套房屋,暂测面积319.52平方米,总价1271689.6元,抵偿消防工程款;省消防公司还应支付房款183641.8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省消防公司自付110000元,余款在办理产权过户之日付清。梁伟雄代表创兴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同日,省消防公司向创兴公司发送通知,告知创兴公司购房合同事宜均交由省消防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公司办理,过户权属名称确定为**公司。此后,**公司按约向创兴公司支付了差价款110000元,并将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另,上述协议中所指的永华大厦8楼801、802号房实际为永华大厦801号房。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一、被告梁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关于永华大厦801号房产是否可作为***诉梁伟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标的物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对永华大厦8楼801号房屋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为梁伟雄单独所有,而***向梁伟雄提供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时并不知晓涉案房产与两原告之间的纠纷,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伟雄与***办理抵押登记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次,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变动的重要公示方法,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对于***而言,涉案房产为梁伟雄的个人财产,而非本案原告所有,至于两原告基于《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而认为房产为原告所有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的规定,抵押权属于“其他物权”,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综上,本院认为,***对永华大厦8楼8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故构成对抵押财产所有权的负担和限制,不论抵押财产是否属于两原告所有,均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故对于两原告主张撤销本院(2018)湘01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对永华大厦8楼801号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两原告主张本院确认《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其对永华大厦8楼8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系省消防公司与案外人创兴公司签订,系两原告与案外创兴公司的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且两原告就该协议已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原告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  付 利
人民陪审员  肖朝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