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安沙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才。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287号海利新城办公楼(A15)612房。
法定代表人:陈卓君。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夫,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茂,湖南钢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雄,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伟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8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限其于2019年12月12日前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上诉人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交纳,未按期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逾期缴纳的上诉费8800元,退还上诉人湖南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彬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