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91。
法定代表人:袁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2004年5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二十里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0502162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200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二十里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8012135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卷烟厂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7012018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孝,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12130237。
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马文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李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李志强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结果严重背离事实,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结论无证据支持。(一)李志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公司无李志强的任何档案信息。(二)被上诉入主张李志强自2021年2月8日起在上诉人处上班,但是却未提供任何工资支付凭证,也没有提供其他工友的证人证言。李志强自事发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上诉人全凭个人猜测、推断及前后矛盾的录音证明其主张,而一审法官也完全凭借个人推理、在没有经过证据及事实论证的前提下,作出有悖事实的判决。(三)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l)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任何一种证据,仅提供与刘某某及齐某某的录音,且录音内容并不钝清晰、完整、直接的证明李志强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受上诉人的管理与约束,上诉人向其支付报酬等事实。(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与刘某某及齐某某当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存有疑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刘某某与齐某某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也并未授权刘某某可以以上诉人的名义招录工人。刘某某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这一点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多次强调、刘某某当庭也已经明确其身份只是项目经理。齐某某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齐某某与李志强认识多年,曾经长期雇佣李志强,二人关系匪钱,齐某某给李志强交医疗费是齐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判决使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未结合该规定第二条关于证据的要求,判决论证笼统、片面。(一)劳动关系是严格的法律关系,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具备才定认定为劳动关系。(二)实质要件即用工的事实,用工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受用人的单位的管理与约束。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岗前培训,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系统,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在劳动中承担作为劳动组织成员所应负的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三)形式要件是指由“用工”所映射出来的劳动关系的一些形式特征。比如书面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还有上述提到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所提及的工资支付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工友证言等。(四)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论从形式还是实质要件来讲,均不符合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三、一审程序错误,二被上诉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被上诉人李某甲一审庭审时并未年满18周岁、被上诉人李某乙一审庭审时14周岁,二被上诉人均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到庭,也没有出具委托的情况下,同意让非律师身份、非法律工作者身份、非公民代理人身份的李金玉以及马文孝作为二被上诉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在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向承办法官递交申请,请求办案法官向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核实自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4月25日,申请人工地停工的事实。工地在事发当曰处于停工状态,李志强受伤地点并非在上诉人工地施工范围内,这些信息对查清本案事实,认定李志强是不是属于工伤,具有重要意义,但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就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足以说明一审判决是在证据不足,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结果片面、难以让人信服。四、宝塔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宝区劳仲字(2021)第0790号裁决书,公正客观,不应该被推翻。劳动仲裁委一向是本着照顾劳动者的权益认定事实,出具裁决书,但是本案在劳动仲裁委调查核实后,发现李志强与上诉人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是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作出驳回李志强申请的裁决。诉讼阶段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未经论证,直接作出有利被上诉人的判决,很难不让人怀疑其公正性。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正确,判决答辩人亲属(李志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不可否认。1、2021年2月8日,李志强在XX沟XX市场XX工地上班,工作内容为白天干活、晚上看护工地。发包方为延安市统征办,承包方为被答辩人公司: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地项目经理是刘某某,答辩人亲属(李志强)是刘某某通过齐某某叫来上班工作,日工资为每天200元,李志强受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管理。根据《劳动法》第二章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对该劳动者存在用工行为,则双方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力。2、这里的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实际上开始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劳动者开始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指挥下提供劳动。用工之日,通俗地讲,就是劳动者开始上班的那一天。劳动关系,是指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单位工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指挥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权力叉务关系。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所以,用工之日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答辩人亲属(李志强)从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4月10日在被答辩人工地工作,在2021年4月10日早上8时26分工地现场负责人齐某某通过微信安排答辩人亲属(李志强)“看一下那个钢管昨天晚上那些动了没”,在接受安排,检查完钢管后从楼顶上坠落受伤。当时被工地负责人刘某某、齐某某等人送往中医院,随后转入延大附院进行手术治疗,在住院期间刘某某、齐某某在医院签字进行开颅手术,我们家属根本不知道,李志强受伤,2021年4月10日下午3点多,被答辩人公司负责人才某某系家属到医院。在医院治疗前期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20万元左右。从2021年5月15日后被答辩人公司断缴医疗费,无奈之下答辩人家庭自筹资金20多万元继续治疗,2021年8月20日答辩人家庭实在无法筹到资金,放弃治疗出院回家,于2021年9月7日答辩人亲属(李志强)在家去世。在本案起诉时是以伤者李志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在起诉后由于被答辩人中途拒绝向伤者缴纳医疗费造成巨额医疗费,家属无法承担只好放弃治疗选择出院,出院后答辩人亲属(李志强)与2021年9月7日在家去世。随后答辩人申请李某甲、李某乙作力李志强的亲属参加诉讼。李志强去世后不久李志强母亲知道李志强去世消息,于2021年10月25日,突发疾病在家去世。就这样因一场李志强在工作中受伤导致答辩人家庭短时间失去两位亲人的悲剧。3、在本案中答辩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义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确认一审法院严格审查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标准和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通过的双方电子数据对话或口头的明示方式达成,也通过实际履行管理、监督、指挥下提供劳动。李志强与被答辩人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志强提供的劳动是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成部分,故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强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李某甲、李某乙的近亲属李志强生前与被告瑞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2月8日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与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合同》,该合同约定,受托拆除项目为延安旧机场周边土地收储项目(第四批次)文联市场。之后,李志强入职瑞达公司,从事拆迁辅助工作。另查明,李志强将瑞达公司申请至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李志强与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志强的仲裁请求”。李志强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21年9月7日李志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上分析,即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隶属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确认除审查从属性标准外,还需判断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合意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明示方式达成,也可通过实际履行的默示方式呈现。从本案审理情况看,瑞达公司和李志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志强受瑞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瑞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志强提供的劳动是瑞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瑞达公司与李志强生前构成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隶属关系,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原告主张其近亲属李志强生前与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近亲属李志强生前与被告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21年2月16日到2021年4月市场属于停工状态。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认为没有停工,齐某某微信安排的工作导致了出了事故,刘某某、齐某某、李志强三人看护工地。经审查,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李志强生前与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李志强生前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对其进行管理,且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对一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丹媛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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