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28民初68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居民,现住该处,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某孙娄东村5组74号村民,现住该村,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后):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7757.0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207757.0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0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合同(2018修)》(以下简称“合同”),被告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延长石油富县电厂项目2*l000MW工程;2、承包范围:砼工程,砌体工程、零星工程;3、承包方式:包人工费,乙方自备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振动棒、平板振动器、磨光机、耙子、木搓板、泥板、胶鞋、手套等;5、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5月20日,完工日期:根据甲方工程进度要求;13、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度款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息付清;15、补充条款:(1)每次付款前必须提供公司要求的工资分配表、工资单和工资代付协议;(2)混凝土单次浇筑50立方米以上按工程量结算,50立方米以内按零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时入场施工,按时完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年有余。但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案涉的工程系被告承包,***系被告项目经理,***的行为代表被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但未审核确定,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条款,经审核被告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项,甚至已经超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接确认最终结算,但原告不配合,应承担不利后果及相应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施工以来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被告有权扣留相应税金;3、案涉工程款结算无法确定,原告拒绝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延期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合同、价格协议,证明2021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合同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应取得相应的对价。202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价格协议就部分项目价格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4月20日与被告公司***签署价格协议就部分项目价格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4月18日与被告公司***签署价格协议就部分项目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组证据2021年工程结算单(6-12月份)、2022年工程结算单(3-5月份),证明:1、2021年6月至12月份工程结算单总价款为1675345.02元(51140.32+138827.8+108675+108675+218201+288069.9+322550+336662+319894=1675345.02),分别支付了869958元+50000元+750000元,剩余1675345.02-(869958+50000+750000=1669958)=5387.02元至今未付;2、2022年3-5月份工程结算单总价款为1118130元(324238+94756+259516+32791+223424+183405=1118130),分别支付了617560元+350000元,计967560元,剩余150570元未支付;3、5387.02+150570=155957.02元,2021年、2022年工程款未付合计155957.02元;4、结算单上有项目经理***、项目工程师***、施工员***、安全员张某、材料员***签字,能够证实总的合同数额。
第三组证据***微信发送原告2022年结算单记录,证明被告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将欠付原告2022年款项的结算单发送给原告确认,结算单与原告提交证据二一致,能够说明2022年结算单的真实性。
第四组证据***通过微信发送支付原告21年款项手写计算图,证明被告项目经理***手写两张纸拍照告知已经支付原告2021年款项869958+50000+750000=1669958,结合证据2中2021年结算单,2021年还有5387.02元未支付。
第五组证据被告代付2021年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明细表显示被告代付2021年5月份到12月份农民工工资108400+148525+137380+143630+136514+170970+190360+134179=1169958元,其中***取走300000元用于支付其他工程队,剩余869958元实际支付给原告工人,该数额与证据4中***手写数额869958元相同。
第六组证据光盘一张、工资明细发放情况,证明2022年2-5月份工资发放表总金额为617560元,分别为137670元、182930元、296960元,证明被告支付了617560元,代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说明证据三和证据四,原告和***的录屏可以显示2022年2-5月份工资发放表总金额为617560元的电子表。
原告***庭后提供证据:光盘内文件,证明:1、与***微信聊天录截屏,记载***将证据二、证据三发送给原告证明证据的真实性;2、与***微信聊天截图记载***将证据二、证据三发送给原告证明证据的真实性;3、2022年4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瓦工Excel文件打印,记载2022年支付了137670+182930+296960=617560元;4、与***(淄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录屏,记载***将2022年4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瓦工Excel文件发送给原告,文件中记载2022年支付了137670+182930+296960=617560元。
被告***乙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劳务合同三性无异议,价格协议3份,该证据是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三份协议不论真伪,根据案涉合同第11条,约定的含税综合包干价格,且本单价不受任何因素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原、被告自始至终未同意办理价格调整协议,未授权***、***调整价格,尤其两份协议均由***一人签字,他只是普通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对该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
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均为复印件,(1)该证据并非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单据,案涉合同中第12条第三段,明确约定分包结算以六公司经营科审核、签字、盖章的最终结算单为准,任何未经审核的结算单以及签字的工程欠款白条均为无效单据,不作为付款依据;(2)该组单据既没有被告六公司盖章,也没有六公司签字确认,不是合同的最终结算单据,不具有效力;(3)该组证据中包含大量场外房租费,体检费、工作服费、水电费等,根据合同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单价中已包含该费用,不应在单独结算。部分施工内容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且根据合同11条约定零工结算不得超过当期结算总价的2%,而该组单据中零工结算费用占总结算的三分之一,明显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实际,且被告对现场施工的安全文明及使用的水电费等还未扣除;
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均为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第四组聊天记录,该证据中没有被告的签章认可和财务签章认可,无法证明该组数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即便付款数额与本案有关,也仅是临时性的过程记录,最终应以双方办理的财务手续为准;对第六组证据原告出示的是由高某昨天发送,高某已于2022年离职,该组证据只有表格无任何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内容不论真假,被告已经提交了双方办理完善收付款财务手续的收款收据、付款回执等财务证据,原告亦当庭认可,因此,应以双方认可的财务证据认定事实。
被告***乙公司对原告庭后提供证据质证认为,1、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该组证据中的结算单,不论真假,所载内容对合同约定单价这一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单价为含税综合包干价。且本单价不受各种因素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据此双方已经约定单价为不可调整价格,在未经***签章同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合同约定单价不能调整。而且,案涉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了结算程序,分包结算以六分公司经营科审核、签字、盖章的最终结算单为准,任何未经审核的结算单以及签字的工程欠款白条均为无效单据,不作为付款依据。该部分结算单均是无法核实的聊天记录,且没有***甲公司经营科及分公司经理的任何审核、签字、签章,与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明显不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多次要求***前来办理结算,但***一直拒绝办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3、对该组证据中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是一个Excel表格文件,可以随意修改制作,发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没有任何***的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涉分包款项,***已经提交了支付明细,***已当庭认可,应以某提交的付款为准。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对第四组、第五组及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含税综合包干价格,且本单价不受任何因素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计时工不得超过当期结算的2%;第12条的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
第二组证据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2637518元;
第三组证据分包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拒不配合被告结算,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审核原告工程价款是1704021.39元,说明被告已超付工程款。
被告***乙公司庭后提交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份,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部经理***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转账,分别于2022年3月27日转账3000元、2022年4月8日转账10000元、2022年5月19日转账30000元及20000元,共计63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开具收据办理财务手续,后于2023年3月30日原告归还***2000元,尚欠61000元未付。被告认为虽然***个人垫付工程款61000元未及时向被告公司汇报办理手续,但支付行为已经发生并形成事实,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应当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办理财务手续,并作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2637518元,被告公司项目部***垫付工程款61000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698518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结合补充的协议进行认定;关于房租的约定不认可,原告没有产生零工,存在被告叫走原告的工人干活,第11项的内容以工程结算单上的内容为主,税的情况被告已经代付了与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这只是单方出具的,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实施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无法证实原告工程造价;对被告庭后提供证据,经与原告和案外人***核实,该款项系双方个人之间的借款,并非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份,被告***有限公司从中国某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陕西省富县延长某富县电厂1号机组化学水及其他公告建筑工程项目。2021年5月份,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合同(2018修)》(以下简称“合同”),被告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延长石油富县电厂项目2*l000MW工程;2、承包范围:砼工程、砌体工程、零星工程;3、承包方式:包人工费,乙方自备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振动棒、平板振动器、磨光机、耙子、木搓板、泥板、胶鞋、手套等;5、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5月20日,完工日期根据甲方工程进度要求;11、结算单价:单价为含税综合包干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费、乙方管理费、施工人员往返施工现场的所需各种费用、合法居住当地所需的各种费用,施工人员进退场费、上下班接送费、劳保费(安全帽、雨衣、雨鞋等)、保险及医疗费,文明施工费、赶工费、不可预见费、利润、施工过程的维修费用等,且本单价不受各种因素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12、工程结算:分项工程单价,砼工程32元/m3、垫层8元/m2、加气混凝土砌块280元/m3、多孔砖、标砖290元/m3、圈梁、构造柱、过梁110元/米、内墙抹灰25元/m3、外墙抹灰33元m2。分包结算以六分公司经营科审核、签字、盖章的最终结算单为准,任何未经审核的结算单以及签字的工程欠款白条均为无效单据,不作为付款依据,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3、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度款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息付清;15、补充条款:(1)每次付款前必须提供公司要求的工资分配表、工资单和工资代付协议;(2)混凝土单次浇筑50立方米以上按工程量结算,50立方米以内按零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时入场施工,按时完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2年3月22日,被告***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员***与原告***签订价格协议:1、锅炉补给水屋面保温层2公分砂浆层,每平方米按7元结算;2、锅炉补给水泵房间地面因与设备基础之间由空隙,需用小桶提灰施工,每平方米按25元结算;3、综合水泵房内样抹灰,参照去年锅炉补给水的内墙抹灰价格结算。
2022年4月18日,被告***有限公司施工员***再次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蓄水池顶上预埋排气孔管,四周支模后砼浇筑和上部抹八字角,每个高度按女儿墙价格给予结算。
2022年4月20日,被告***有限公司施工员***再次与原告***签订价格协议:1、雨篷,水管大小,综合考虑,(1)模板支拆、砼浇筑、技工、木工2个工日,壮工1个工日;(2)上翻沿子,落水管安装,模板支拆、砼浇筑、按圈梁、构造柱的价格扣掉钢每米30元,即是每米80元结算;(3)所有雨篷抹灰不分大小,顶部、竖面、滴水槽验收合格后每一个技工2个工日,小工1个工日;2、酸碱蓄存间,二层抹灰无法搭设架体,瓦工自己用梯抹灰,抹灰价格按锅炉补给内抹灰价格结算;3、化验楼,锅炉补给水间毛地面,设备基础太密,用小车推砼每平方米价格按25元予以结算;4、综合水泵房,(1)池底砼浇筑压光地面每平方米按25元结算;(2)排水至集水坑支模,按模板贴灰面积结算;5、原水净化间,大设备基础压光地面每平方米按15元结算;6、原水净化清水池顶部四个圆形设备基础支拆模板、砼浇筑,每个150元,即是600元结算。
又查明,2021年7月29日至2023年5月26日,被告***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7518元。2022年3月27日至2022年5月19日,被告***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通过个人微信转账向原告***借款63000元,2023年3月30日,原告***向***清偿2000元,尚欠61000元至今未付,该笔款项,经与原告***和***核实,系个人借款,并非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未审核确定,根据合同约定,经被告审核已不欠付工程款项,甚至超付。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扣留其相应税金。案涉工程款结算无法确定,原告拒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要求延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2637518元,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分包结算单,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款为1704021.39元,已超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单,仅是被告单方出具提供,并未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21年6-12月、2022年3-5月工程结算单,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员***及原告***、项目工程师、质量员、材料员、安全员的签字并盖有“施工”字样的印章。被告辩称,该份工程结算单的内容违反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分包结算以六公司经营科审核、签字、盖章的最终结算单为准,任何未经审核的结算单以及签字的工程欠款白条均为无效单据,不作为付款依据。依据案涉合同来看,***作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用工合同,且合同也无公司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认可,但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项目经理***的签字,还盖有“施工”字样的印章,可以证明该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工程结算单予以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工程结算单来看,工程款总价为2793475.02元,已支付2637518元,即剩余未付款项为155957.02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被告向原告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23年5月26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5月2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合法部分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957.02元,并承担以155957.0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9.7元,由原告***承担1257.4元,被告***有限公司承担37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