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6民初31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蔚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蔚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案涉项目拖欠工程款16103434.7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368440.11元(以16103434.79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自2024年11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案涉项目安全风险抵押金344211.15元、逾期退还利息损失36218.17元(以344211.15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自2024年11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节能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蔚县环保能源项目建安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经被告组织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对所有分部、分项、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15日竣工;2021年5月30日,原告将机组发电移交,被告接收投产使用至今。2021年12月25日,由被告组织所有参建单位办理了竣工验收签字盖章手续。经被告委托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2022年7月30日,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202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及审计单位共同签章《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汇总表》,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04808490.86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8705056.07元,尚欠工程款16103434.79元。对该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发函催要未果,严重影响到工程款及时回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另外,根据案涉合同附件11《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5.1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如下:5.1.1合同金额>1亿元以上(含1亿元),收取合同金额0.2%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44211.15元,应于工程竣工时退还,对该抵押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退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另,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承包人,依法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某某公司的起诉,某某节能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诉讼请求1中所指的拖欠工程款尚未到达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在涉案项目尚未完整达到付款的条件下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价款。此外,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作出的审核报告从法律层面应属于无效。双方也未在消除无效事由后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因此,该项目支付条件没有达成。2.关于诉讼请求2中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及逾期退还利息损失尚未满足返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答辩人也不应由此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3.关于诉讼请求3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187条明确规定,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涉案项目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属于涉及民生公共利益的基础性项目。因此,该项目不应适用优先受偿相关规定。
某某节能公司向蔚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605278.69元(以17210557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上限为合同金额5%);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作为发包人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但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等原因,未在约定竣工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直至2021年10月2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保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某某节能公司的反诉,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认为反诉原告某某节能公司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理由:一、某某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事实,某某节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经建设单位组织监理、设计、勘察及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共同签章办理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明确载明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该部分文件资料均已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可以证实双方均一致认可某某公司在合同工期范围内完成施工不存在延期,某某节能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没有事实依据。2.依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载明2021年3月20日某某节能公司委托的总调单位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场开始整套系统联合调试。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第2页合同条款6.1条、第87页专用条款13.2.2条(2)、第88页13.3.1条均明确约定了整套系统的联合调试、启动试运等工作由发包人某某节能公司负责,某某公司仅是配合工作;因此,合同约定的工期应为某某公司施工完成的期限,而不应包括调试、试运行及验收期间的工期。可以证明2021年3月20日某某公司已完成施工,具备整套系统联合调试的条件,进一步说明竣工验收记录等资料中载明的某某公司竣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的真实性。3.根据合同第三页第6条约定,案涉工程包含大量某某节能公司单独发包并负责的施工及采购安装,此部分内容均影响整套系统的启动调试及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不能以最终验收完成的时间认定某某公司的工期。而且,合同签订时暂定价款172105573.83元,最终结算价款204808490.86元,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变更、调整以及增加工程事实,势必会导致工期的相应顺延,还有会议纪要中的疫情防控等实际情况。因此,没有影响双方对竣工验收及备案日期的确认,从而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不存在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4.某某节能公司主张的2021年8月31日才接收工程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2021年5月31日经建设、设计、监理、安装、调试、生产等单位共同进行了机组72+24小时考核试运行,验收合格移交生产,某某节能公司此时已接收工程并投产发电。后续工作仅是配合消缺及增加施工,并不影响某某公司已施工完成并竣工的事实,足以证实在竣工验收证书前某某节能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案涉工程。5.根据合同第91页、92页专用条款16.2.2条(4)条工期延期约定、(9)条“违约金承包人应及时交纳,否则从进度款或结算款中加倍扣除”约定,如出现承包人原因工程进度或工期延误的情况,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或竣工验收交付时,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书面催告承包人,并有权主张违约金,从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早已审核完成,出具了正式的结算报告,各方经审核后签字盖章确认无异议,是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价款等一揽子权利义务事项达成的概括性结算价款确认。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过程中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就某某公司履行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事项及扣款金额,一并进行了核定处理,某某节能公司自始未提出有关工期违约等其他还需索赔或声明保留索赔权利的事项,显然以事实行为,默认或承认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项目不存在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的情况,更不存在需要承担违约金的事实。现某某公司依据结算报告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后,某某节能公司又以工期逾期问题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二、某某节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影响工程的正常组织施工,严重违约在先,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施工中的付款比例为80%(专用条款12.4.6.3条)。截至2021年5月31日72+24小时试运行合格后移交生产,某某节能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207万元,未达到20480万的80%(16384万元),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2+24小时试运行合格后付至90%(专用条款12.4.6.3条)。因此,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6.1.2条约定执行通用条款16.1.2条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以及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规定。对此,案涉工程即便存在工期延误也是因某某节能公司包括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原因严重滞后导致,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三、某某节能公司主张的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前述事实及证据证明,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更不存在因承包人责任造成工期拖期的情况,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不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违约及违约金,亦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某某节能公司主张的高额违约金损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精神,明显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对抗诉讼的恶意主张。如有一方过错,亦应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依法调整或不予支持。综上,某某节能公司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分别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32页。证据二、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土建、工程竣工报验单(安装))》复印件26份;2.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复印件1页;3.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7页。证据四、《收款明细》复印件一页。证据五、《风险抵押金收款收据》复印件2页。证据七、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2.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发票。某某节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0份。证据六、某某公司自制《利息计算明细》3页。某某节能公司对证据三、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节能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66页。证据二、关于蔚县环保能源热电项目结算的会议纪要。证据三、某某节能公司《蔚县环保能源热电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7页。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节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36页。证据二、山东淄建安装蔚县项目安全管理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复印件6页。证据三、山东淄建土建安全生产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复印件13页。证据四、蔚县项目调试启动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复印件4页。证据五、与山东淄建基建安装负责人聊天记录复印件1页。证据六、关于蔚县环保能源项目尾工尾项消缺工作的函复印件4页。证据七、关于处理尾工缺陷的函复印件11页。证据八、可信时间戳录制视频(光盘)。证据九、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证据十、《机组结束满负荷试运条件检查确认表》复印件1页。证据十一、《2号机组调试验收表》复印件1页。证据十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合适证明》复印件1页。证据三十、《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据十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复印件6页。证据十五、《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复印件2页。某某公司对证据1-5、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也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定。某某公司对证据6-10、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蔚县人民政府《答谢函》复印件2页。证据二、《表D.1工程联系单》(AZ-010、AZ-015)复印件2页。证据三、工程联系单复印件39页。证据四、关于蔚县环保能源热电项目结算的会议纪要复印件4页。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复印件2页。某某节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某某节能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某节能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蔚县环保能源热电项目建安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河北省蔚县西合营镇羊圈堡村的废弃砖厂,位于西合营镇东北方向,紧邻109国道,距离蔚县县城25公里,距离西合营镇约5公里。工程内容:本项目总设计规模为焚烧处理生活垃圾800t/d,建设安装2台40**/d垃圾焚烧炉【430℃、5.3Mpa】;配套1台15MW55**转抽凝汽轮机,1台18**发电机,焚烧垃圾处理量为29.2万吨/年。垃圾处理采用先进、成熟的炉排技术工艺,利用垃圾焚烧余热供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组的建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6.1承包范围:某某节能公司蔚县环保能源热电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除另行独立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附属工程、设备安装单机调试及配合系统联合调试及试生产过程中设备消缺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锅炉、压力容器及管道、起重设施、安全阀等特种设备的检验、试验及取证;配合完成质量监督检查,并网手续、消防、安全、环保、职业健康、水土保持、特种设备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协调(包含红线外厂外配套设施及电力并网接入系统等相关工作、红线外1m内的管线接口施工)。6.3发包人负责采购的设备带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设备带安装工程)不在本次报价范围内的工程为:(1)化学水系统供货、安装及调试;(2)冷却塔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3)渗浦液系统供货、安装及调试;(4)化验室内化验用设备及仪表;(5)烟气净化及飞灰固化系统供货、安装及调试;(6)垃圾吊(含灰渣吊、汽机吊)供货、安装及调试;(7)电梯供货、安装及调试;(8)工业电视供货、安装及调试;(9)安防监控供货、安装及调试;(10)焚烧炉、余热锅炉砌筑工程;(11)通风、空调工程(大安装除外);除以上列出的设备带安装工程,发包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权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增减设备带安装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15日。第一台机组投产日期:2020年12月30日。第二台机组投产日期: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工程节点进度考核以施工组织一级网络节点进度为准;承包人应考虑到冬季施工及节假日施工统筹安排,非本协议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工期不做调整。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四、……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其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全部费用、税金与利润。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实际结算价款,按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执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6.3付款方式:执行通用合同条款,按月核算当期工程量,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当期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由承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巳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建设单位、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验收1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修改所发生的费用。发包人承担非承包人原因造成修改所发生的费用及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延误的工期予以顺延。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合同附件3.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附件11,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5.1条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如下:5.1.1合同金额>1亿元以上(含1亿元),收取合同金额0.2%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5.4条规定,扣除违反现场安全管理的罚款,工程竣工后总承包单位退还剩余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某某节能公司委托审计单位青炬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2年11月2日,青炬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正式结算报告,审定总额为204808490.86元,截止某某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某某节能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88705056.07元,剩余工程款16103434.79元(其中包括质保金6144254.72元)未支付。2020年9月21日,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节能公司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44211.15元。2024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4)冀0726民初318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某节能公司银行存款17852304.22元。某某公司为此花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355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虽然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给付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节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某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被确定为中标人,且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后与某某节能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2020年6月15日,案涉项目开工,2021年4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唐山市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同年12月25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某某节能公司(建设单位)共同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加盖公司印章,载明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虽然前述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系各个分项工程,但各分项工程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一致,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15日竣工,于2021年12月25日已经验收合格。故某某节能公司反诉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未在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完成案涉工程建设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其反诉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某某公司按照《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某某节能公司会同各方进行了验收,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某某节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某公司全部工程款,而某某节能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某某公司要求某某节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某某节能公司对工程结算报告内容有异议,但审计单位青炬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系其委托,也对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款总额204808490.86元认可,故青炬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应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某某节能公司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88705056.07元,剩余工程款16103434.79元(其中包括质保金6144254.72元)未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主张从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以9959180.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04896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某某公司主张从2023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以6144254.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319475.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24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某某公司主张以1610343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案涉项目安全风险抵押金344211.15元是否应当退还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单项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且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5.4条约定项目安全风险抵押金“工程竣工时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批后退还余款”,现某某公司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出退还项目安全风险抵押金申请,但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退还该款项,对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某某节能公司以未收到某某公司申请无法进入审批流程的抗辩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利息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36218.17元;从2024年11月27日起至项目安全风险抵押金清偿之日止,以344211.1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某节能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仍对合同价款有争议,故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在某某节能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16103434.7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六、关于其他问题。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以后,某某节能公司委托审计单位青炬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审定;某某公司亦对审定的工程款总额认可,但某某节能公司也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某某公司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3557元系某某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某某公司的损失部分,某某公司主张某某节能公司负担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付本院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某某公司主张某某节能公司负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节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蔚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0343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8440.11元(截止2024年11月26日);自2024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1610343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蔚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项目安全风险抵押金34421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218.17元(截止2024年11月26日);自2024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项目安全风险抵押金清偿之日止,以3442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在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蔚县某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16103434.7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蔚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共计58557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节能(蔚县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913.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018.48元,由中节能(蔚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