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秦国选、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杏园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审被告:中节能(蔚县)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经济开发区工业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节能(蔚县)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5民初107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承接了原审被告中节能(蔚县)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项目,与原审被告中节能(蔚县)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工程施工需要,上诉人将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于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能确认,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截桩结算单》,虽然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上诉人并非当事人而无法确认,但从内容可以证实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是按照工程量、单价进行的工程款结算,但劳务费应按照人工单价、工日进行结算。因此,不能认定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故本案应由蔚县人民法院管辖。况且,劳务合同纠纷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无权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原审法院追加行为明显是认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实质为劳务合同纠纷。***与***口头达成劳务合同,***提供截桩头、管桩、清理等相关劳务,并在完工后由***验收签字。***系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本案由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类案件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追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变更本案管辖法院。***以劳务合同案由起诉属于自身权利,劳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正确。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在实体审查后方能确定。 原审被告***辩称,本案实质为劳务合同纠纷,***代表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口头签订劳务合同。***提供截桩头、管桩、清理等相关劳务,并在完工后由***验收签字。***系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本案由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中节能(蔚县)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来看,其因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截桩劳务而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被上诉人从事的是提供劳务而非工作成果的交付,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选择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