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华川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3民初12589号 原告:山东华川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2908号不锈钢市场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杏园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华川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川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川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56658.13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23年8月9日,所以该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24年1月8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货款结算金额按照实际送货数量金额结算;合同约定预付款40000元,剩余尾款待全部供货完成之日起5个月内付清;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3月13日、2023年4月8日、2023年4月15日向被告发货,在发货明细上,均有被告指定签收人***的签字,货款金额为396658.13元,202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4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356658.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皆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应该按照原告出具发票的时间起五个月后付清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川不锈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56658.1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