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与大荔县盛丰农资经营部、田会芳、王培秀侵犯植物新品种纠纷三案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民终8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志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兵,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刘中,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泉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平、张祎,被上诉人华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兵、赵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泉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证据时倾向性极其明显,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基本全部予以否定,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基本全部予以采信,不顾被上诉人证据存在的重大瑕疵。具体表现如下:一、证据认定过程中存在明显倾向性,且认定错误(一)关于上诉人证据的认定。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基本没有采纳,特别是对13-4设备、资料移交单,在被上诉人已认可真实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可其真实性; 2.上诉人证据【3-1】《2014年5月6日会议纪要附2014年4月15日申请函》显示:“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函明确“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钢煤斗制安费30万元,剩余工程余款实为人民币348万元(含63万元质保金)。本工程申请函贵司确认后即申请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5月6日,上诉人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华能机电安装工程款支付事宜的会议纪要,明确“工程总价款1,68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302万元,被上诉人同意扣除钢煤斗制安费30万元,工程实际余款为348万元(含63万元质保金)。同意5月6日下午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余款为148万元。”根据被上诉人证据第六组《被告已付款及付款明细》中第一张表格第1-14行显示:确认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302万元;第15行显示:其已于2014年5月6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与上诉人证据【3-1】所载内容相吻合。法院认可的被上诉人证据【4-4】的上诉人五份会议记录的行文格式与上诉人证据【3-1】《2014年5月6日会议纪要附2014年4月15日申请函》、【8-3】(2014年3月8日)会议记录完全一致,由此可以印证上诉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3.上诉人证据【7-1】《2014年12月17日会议纪要》(公司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第016号)显示: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680万元;关于税费承担双方尚未达成一致,由华能先干活,不谈税,最后结算时再谈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且上诉人同意支付20万元。根据华能证据第六组《被告已付款及付款明细》中第一张表格第16行显示:其已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与上诉人证据内容相吻合,由此可以印证上诉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 4.上诉人证据【7-2】《2015年4月28日会议纪要》(公司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第006号)及证据【3-4】会议录音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完成1#、2#、3#锅炉监检证,上诉人支付25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移交齐全工程资料时,上诉人支付30万元工程款;工程发票和税费承担问题尚未达成一致;工程剩余工程款只有100多万元;上诉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证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合已被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证据【2-6】《锅炉安装工程验收申请》(被上诉人2015年4月29日提出验收申请)、证据【2-7】《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及项目表、签收表》(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2015年5月13日批准发放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及证据第六组《被告已付款及付款明细》(第一张表格第17和18行显示,其已于2015年5月14日和6月29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和40万元工程款),均可印证上诉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 5.上诉人证据【8-1】《2013年8月13日关于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8-2】《2013年8月19日会议纪要》显示上诉人生产运营部部长为沈柏杨、马科军负责技术工作,该信息在法院认可的被上诉人证据【4-5】《零星工程结算文件及付款证明》之零星工程结算单(2013.8.29)、零星工程施工任务书(2013.11.6)、技改方案请示报告卡(2013.11.28)中均有体现,可印证上诉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二)关于被上诉人证据的认定。除了2008-2014工资表和记账凭证以及利息的计算明细以外,一审法院不顾案件真实情况,对于被上诉人的剩余证据全盘予以认定,特别是对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予以认定,严重违背证据认定规则: 1.对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7)文鉴字第54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认定存在明显篡改变造痕迹的《垫资协议》、《结算协议》、《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单》予以认定; 2.被上诉人证据【3-1】《窝工索赔报告》第3条“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公司经济损失”第(1)款“直接经济损失”所附第1个表格序号9“50吨吊车”每日历天损失为“280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其与张伟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该吊车租赁价系“55000元/月”,即1833元/日,其价格明显低于其所报的直接损失价格。同时,被上诉人称该合同已延期且涨价,但未提供相关延期协议;序号10“16吨吊车”每日历天损失为“80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吊车租赁协议》,该吊车租赁价系“20000元/月”,即666元/日,该吊车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上诉人称该合同已延期且涨价,但未提供相关延期协议,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对日期存在明显改动的【7-2】(2008年设备材料移交单)、【7-5】(2011年设备材料移交单)予以认定;4.被上诉人【5-1】2014年9月22日《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回函》的快递单中“华能联络人”及“寄件人”均为“张伟”完全违背常理,【5-3】2015年9月7日《关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回函》的顺丰速运邮寄单未记载寄托物详细资料、寄件日期,亦存在重大瑕疵,且上述证据均没有送达回执,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事实上,被上诉人所谓的2015年9月7日《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回函》的快递单真实邮寄的是督促其继续施工的《关于机电安装未完工程的告知函》(咸阳环保函(2015)9号,上诉人证据【2-4】)。综上所述,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证据存在重大错误且倾向性极其明显的前提下, 其对案件事实所作认定亦错误。
二、一审法院关于《结算协议》及相关附属协议的认定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工程资料专用章不具备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 “工程资料专用章”仅为上诉人的内部用章,该章的印文已经明确印章的用途,专用于工程建设材料收取、资料审阅和报送等用途,结合本案事实和工程建筑行业惯例,“工程资料专用章”仅作为对工程建设资料进行管理、确认,其效力具有特定性,不具备对外缔结合同的效力。除去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的《结算协议》、《关于税金的补充协议》、《窝工索赔报告》、《窝工赔偿协议》、《奖励说明》、《垫资协议》、《乙方所采购材料超出初步设计的数量、品种对照说明函》、《关于扣除水电费的函》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已被一审法院认可的大量证据亦显示盖工程资料专用章仅是一种过程性行为的盖章,不具有最终认定的效力。事实上,上诉人签署合同有严格的审批和签字流程,需经过层层审批后方可盖章。被上诉人证据【3-11】合同金额仅为25.38万元的《安装工程水电费征收的协议》、【3-12】合同金额仅为3万元《关于3#锅炉移交协议》、【4-5】合同金额仅为2.2万元的《零星工程结算文件及付款证明》之《工业水冷却塔及循环水冷却塔电气安装协议》都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证据的合同金额高达1500多万元,既未履行任何合同审批程序,又仅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不符合上诉人合同审批工作流程。(二)赵莲军不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确定最终结算价款的职权。赵莲军自2013年6月1日到上诉人工作,2015年9月6日离职,在此期间,其职务虽有变化,但最高也只是担任生产运营部的副经理,在其上既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总指挥、项目副总指挥及副总经理等公司领导,又有生产运营部部长沈柏杨为部门负责人,赵莲军按照其岗位职责【详见上诉人证据8-1、8-2、8-3、8-4】完全没有签署合同和办理项目结算的职权。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证据【4-4】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9日的会议记录中载明的“江汉油田合同签订”系由赵莲军提起,汤总(汤仁瀚)办理合同审批亦可证明上述案件事实。适用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大前提是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需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为,但本案赵莲军明显不具有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职权,一审法院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结算协议》认定错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6月26日的《结算协议》落款处及骑缝处“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 印文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但一审法院在认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基础上,又得出“不排除2014年6月26日《结算协议》的客观存在,也不排除《结算协议》用印时间与文书载明的2014年6月26日相一致”的结论,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机电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不存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可能。被上诉人篡改《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单》,添加“资料移交不影响双方2014年6月26日结算协议的履行”,正是为了规避该条约束。被上诉人证据【4-1】《关于支付华能暂扣30000元工程款的说明》显示:“同意将原借支80000元的事情暂时搁置……若需扣款,也是在双方结算协议工程结算总费用中扣除。”因此,按照其提供的证据都可以佐证双方尚未存在结算协议,而是将8万元事宜搁置到将来双方对本协议工程办理结算手续时再做协商扣除。工程竣工结算作为工程建设领域一项专业复杂的环节,应当有大量的工程结算资料文件作为支撑,被上诉人除了一份伪造的《结算协议》不能提供任何结算申请、结算报告等支持性文件,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结算情况,被上诉人根本无法举证《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关于税金的补充协议》认定错误。1.结合第一条关于上诉人【3-4、7-1、7-2】证据的分析,上述证据可证明截至2015年4月28日双方尚未对合同开票和税费承担达成一致,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订于2013年11月8日的《关于税金的补充协议》并不存在。2.《关于税金的补充协议》中载明“此协议与工程结算没有关系”,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却包含税金内容,可见被上诉人捏造的虚假证据,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窝工赔偿报告》及《窝工赔偿协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窝工索赔程序不符合《机电安装施工合同》的规定[2],没有提供关于索赔事件的有效证据、索赔意向通知、最终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若未按照约定程序提出索赔,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工程索赔属于工程方面的重要事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日志、月报均应有所记载。本案工程资料未显示有任何窝工情况和施工单位提出索赔的工程文件记录。结合第一条关于被上诉人证据【3-1】《窝工索赔报告》分析,其提出的窝工损失亦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证据证明。《窝工赔偿报告》显示的出具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此时,陕西秦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不是项目的监理方,且签署《窝工赔偿报告》的李发昌身体非常不好,其已于2014年病逝,以其当时的身体条件和精神状况也决定了其不可能审核和确认案涉工程自2008年至2014年的全部索赔事项。《窝工赔偿报告》中关于2008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索赔金额高达963,881.50元,《赔偿协议》中还约定上诉人自认索赔期间自2007年至2014年达7年之久,而事实上双方通过签署《补充协议》已将2011年1月之前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以约定支付奖金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并不存在争议。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法院在认定窝工损失时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司法解释正式确立了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一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二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主张窝工损失系上诉人公司违约所致,同时其自行判定补充协议中的420万元是双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包干总价的变更调整,完全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错误使用,故,其得出420万元与窝工损失的赔偿无关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垫资协议》认定错误。《垫资协议》所载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鉴定意见载明该文件中上诉人“工程资料章”的印文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前后,时间相差6个多月,不符合合同签约及盖章的一般流程。同时,上诉人还未启用工程资料专用章,又何谈在《垫资协议》上盖章。
三、一审法院关于《关于扣除水电费的函》的认定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向被上诉人发送过《关于扣除水电费的函》,该函系被上诉人与赵莲军合谋伪造。水电费25.38万元是参考了《08定额安装工程水电费计去相关规定》、《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的规定,按1680万元的1.51%计取,而非《关于扣除水电费的函》。
四、一审法院认定钢煤斗制安工作30万工程款不予扣除系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证据【1-2】2011年1月13日《补充协议》系双方对机电安装施工达成的最终的意思表示,其附表1:施工范围一览表所载:“二 输煤专业部分”之分项工程“1、输煤系统设备及附属设施安装”之工程范围(详细内容)“8、原煤斗至给煤机之间煤仓制作、安装”;上诉人证据【10-1】《钢煤斗施工图》,均可证明钢煤斗制作安装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法院应以双方最新的意思表示为准做认定,而不是刻意适用对被上诉人有利的2007年的11月19日签订《机电安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3条的约定。事实上,本案的案件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进行钢煤斗的制作安装,为不影响工程整体进度,上诉人只能将钢煤斗制作安装的工程另行委托外单位进行施工,并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对此费用予以扣除。根据上诉人证据【10-1】《6号钢煤仓制安合同》以及公司付款凭证,2013年4月7日,公司将6个钢煤仓制作安装(不含内衬板)以18万元的价格委托西安市科峰环保设施有限公司完成,并支付了款项;根据上诉人证据【7-3】《钢煤斗制安合同》以及【10-2】公司付款凭证,2013年7月25日,公司将钢煤斗制作安装中的内衬防腐工程以186,412元的价格委托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豫嘉分公司完成。公司实际完成钢煤斗制安的费用为366,412元。结合第一条关于对上诉人证据【3-1】分析,被上诉人确已明确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钢煤斗制安费3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钢煤斗制安工作30万工程款不予扣除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纠正其对案件事实错误的认定,依法改判。
华能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泉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针对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是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具体表现,不存在万泉电力公司上诉所称的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就是依职权在对争议事实还原和再现的基础上,对诉请依法裁判。而对事实的还原依赖于各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因此,法院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核并对其证明力作出认定是依法履职的表现。而对证据的认定实质源于证据本身的、客观的证明力,万泉电力公司仅以一审法院对各自证据采信的数量不同,主张法院证据认定错误,显然缺乏逻辑关系。
二、万泉电力公司上诉理由的核心实质是对《结算协议》的否认,答辩人认为,《结算协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结算协议》从形式而言,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合法有效。万泉电力公司主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结算协议》印章及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从结算协议形式而言,体现了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全面的结算,用印和签名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万泉公司承担:1.万泉电力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对外有效。首先,《结算协议》落款处万泉公司所用印鉴为“工程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经鉴定属万泉公司使用的、存续的真实印章。其次,“工程资料专用章”在万泉电力公司对外使用过程中,多频次出现,且早已突破了工程资料专用的范围,出现在各种对外往来函件、结算付款的文件中(具体详见答辩人一审证据第八组)。第三,“工程资料专用章”在涉案工程中的用印效力也经双方签署的《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单》进行追认。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单》第4条的约定,关于万泉电力公司在全部工程相关资料上加盖的“建设指挥部”、“工程处”、“工程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等印鉴,其均予以认可,并承认上述印鉴的真实性和对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在与答辩人的结算文件中,以该印章作为万泉电力公司的合法有效印鉴,所形成的结算协议应对万泉电力公司产生约束力。2.赵莲军签字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根据答辩人一审证据第四组“赵莲军”任命文件可知,赵莲军是专门负责管理工程各施工单位、工程费用控制、工程款结算等全部工作。且该文件下发至监理、施工各单位。因此,从万泉电力公司公开的任命和授权范围而言,其有权就各工程进行结算。故《结算协议》中赵莲军的签字,对万泉电力公司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3.万泉电力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中印鉴形成时间晚于文字形成时间的质疑并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的打印、签署、生效是一个动态的、持续的过程,原则上,协议的形成时间、签署时间和生效时间理应统一,但事实上,我们都知道,协议两方盖章用印往往不同步,且协议形成在先,可能因公司内部用印流程、甚至个别负责人签字迟延等各种因素影响,实际盖章时间晚于协议打印时间也是很正常的。万泉公司不能仅以印章加盖时间晚于协议打印时间为由,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二)《结算协议》从内容而言,所包含的各分项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客观真实。《结算协议》并非如万泉电力公司上诉所言,缺乏基础资料支持,相反,结算协议对应的各分项均有明确的结算依据:1.工程款总额源于双方签订的《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厂机电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80万元。2.税金金额源于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关于税金的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万泉电力公司支付78.5万元税金后答辩人开具发票,该协议上同样有赵莲军签字并加盖被答辩人工程资料专用章;3.窝工损失源于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的2014年3月10日出具《窝工索赔报告》及2014年4月11日双方达成《窝工赔偿协议》,明确损失金额950万元,协议上同样有赵莲军签字并加盖被答辩人工程资料专用章;4.100万元奖励源于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奖励说明》,该说明有赵莲军签字并加盖和被答辩人工程资料专用章;5.垫资260万元源于双方《垫资协议》,该协议有赵莲军签字并加盖被答辩人工程资料专用章;6.材料费用95.846万源于2014年3月7日双方确认的《乙方所采购材料超出《初步设计》的数量、品种对照说明》,同样有赵莲军签字并加盖被答辩人工程资料专用章;7.保管费8000元源于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中设备保管协议书》,该协议上赵莲军签字并加盖被答辩人工程资料专用章;上述协议共同组成了结算总金额3173.15万元,即各分项协议与《结算协议》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结算协议是最终对整个项目的综合结算,各分项均为实际发生、客观存在,并经万泉电力公司确认。故结算协议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三)《结算协议》在答辩人催款过程中多次提及,而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诉讼前,答辩人称多次致函万泉电力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结算款项,在函件中均提及双方2014年6月26日的《结算协议》作为计算依据,且万泉电力公司也对此作了回复,回复内容仅以资金短缺为由无法支付,但并未对结算协议提出任何质疑。直至诉讼发生,才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显然有悖常理。
三、万泉电力公司以《结算协议》中的结算总价3173.15万元为依据,另案起诉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诉讼行为构成自认,进一步印证了《结算协议》的真实性。2017年3月10日,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万泉电力公司诉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2017)陕04民初113号)中,万泉电力公司认为本案建设工程结算价实为3173.15万元,而其股东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虚报为4680万元,故认为其股东抽逃资金1506.85万元(4680万元-3173.15万元)。万泉电力公司以《结算协议》中的结算价3173.15万元作为认定其股东抽逃资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已构成自认,故该《结算协议》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四、《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万泉电力公司提起上诉实质是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明确了诉前结算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本案结算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未经撤销,故该协议对双方而言,均由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合情、合理、合法。万泉电力公司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一审判决仍然提出上诉,其实质是为了拖延时间,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法院不应助长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万泉电力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华能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结算款1557.7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厂机电安装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由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文书组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3台75t/h循环流化床发电锅炉、附属设备、辅机的安装工程;2台15MW冷凝式汽轮发电机组、附属设备、辅机的安装工程;全厂工业管道及汽水管道的安装工程;热控仪表、DCS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安装工程;电气高压设备、低压设备及高压至10KV升压站的安装工程;输煤系统设备安装工程;除灰除渣系统的设备安装工程;发电设备单体调试、配合设备分系统调试、发电机组整体调试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并承担部分辅料,本安装合同的主要设备是由发包人万泉电力公司材料,详见发包人、承包人供应材料的划分表。合同总包价为1260万元,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施工进度控制节点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施工进度网络图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约定:工程师是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约代表。第26.3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6.2第(3)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14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第36.2第(4)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14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有明确约定,如锅炉钢架及汽包安装完毕,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10%。合同专用条款17.1.5条款约定发包人采购的材料到货时间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督促设备尽快发货,并承担因到货推迟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将推迟到货设备所属工序及后续工序的工期顺延。28.3土建项目与安装项目的划分执行《电力工业基本建设预算管理制度及规定》。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确认了机电安装施工网络图,对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各施工节点、设备安装时间节点都有明确的规划。但由于被告方设备及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施工缓慢,直到施工到2008年8月份因被告购买设备及建设资金原因而整体停工。为了重新施工,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协议书2.1.1款“施工范围内容详见附表一”废除,现执行本补充协议附表一“施工范围一览表”;施工范围发生变化。将工期变更为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在原总承包价1260万元不变的基础上再增加420万元奖金给原告,并明确本合同款和奖金不含税,税金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为:补充协议签订后15日内被告即付原合同款30%,计378万元;1#锅炉水压试验成功后15日内,被告即付原合同款25%,计315万元;1#汽轮机扣缸后15日内,被告即付原合同款25%,计315万元;第一台机组发电上网成功后15日内,被告付原合同款10%及奖金168万元,计294万元;第二台机组发电上网成功后15日内,被告即付原合同款5%及奖金252万元,计315万元。
还查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采购的设备,导致工程进展缓慢。直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调试单位办理了1#发电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调试单位办理了2#发电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调试单位办理了3#锅炉移交生产交接书。被告万泉公司在整个工程中第一笔款支付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共计378万元,截止于2015年6月29日被告万泉公司通过汇付、承兑汇票等方式累积付款支付1587万元。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更换四个监理单位。原告华能公司针对窝工损失问题2014年3月10日出具《窝工索赔报告》,报告载明:自2008年5月起工程开始出现窝工,并先后经历了全面停工(2009年和2010年)、复工(2011年)、再窝工(2012年01月至今)等诸多不利情况,截至2014年03月10日停窝工损失共计10149713.50元。该报告有时任监理工程师李发昌所签情况属实的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的公章,被告单位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达成窝工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因为被告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导致持续窝工,现双方反复协商,现被告同意赔付原告损失950万元。该协议上被告万泉电力的人员赵莲军签字,盖有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签字,盖有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6月9日被告万泉公司用合同专用章签署《关于3号锅炉移交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华能公司已完成合同、协议范围内施工任务,现移交,并扣除3号锅炉未完成部分款3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双方对工程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及其他窝工损失等费用合计3173.1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剩余1668.15万元。该结算协议上被告万泉电力的人员赵莲军签字,盖有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签字,盖有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1月9日被告用行政公章与原告签署《安装工程水电费征收的协议》,载明:原告华能公司从2007年至工程项目完工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由原告华能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安装工程水电费收取的市场定额比例和被告万泉公司10月10日函件的要求,双方再次确定在原告华能公司工程全部费用总合计的基础上收取水电费两项合计人民币253800元整。该征收协议上盖有陕西万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印章。关于2014年10月10日的《关于扣除水电费的函》内容是:经我公司会议研究决定,贵公司从2007年至2014年在我公司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必须在结算协议中扣除,扣除比例为工程全部费用合计的千分之八,即:3173.15万元×8%=25.38万元,该函件加盖被告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5年6月29日被告用公司行政公章与原告签署了《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单》,万泉公司郑重声明:整个工程过程先后聘用四家监理公司并且各监理单位的任期,并载明:由于本工程施工周期长达数年,关于万泉公司在全部工程相关资料上加盖的“建设指挥部”、“工程处”、“工程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等印鉴,万泉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认上述各印鉴的真实性及华能公司认为的上述各印鉴在已加盖文件上所应具备的相当效力。
在本案诉讼期间,2017年3月10日一审法院曾受理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公司诉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泉投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7)陕04民初113号】,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公司诉请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抽逃出资47764050.3元。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北京北控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北控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万泉电力80%的股权,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公司股东变更为北控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为确认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公司的股权价值,以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对咸阳项目建设支出和签订105份合同为依据。但在实际履行中,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公司现在的实际控股股东北京北控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发现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有出资不实,抽逃资金行为。其中表现为:原告华能公司起诉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是3173.15万元。但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股东的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与北控环保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华能公司与万泉公司就涉案合同结算价4680万元,指认其股东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出逃1506.85万元(4680万元-3173.15万元)。该案因万泉投资提出管辖异议后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经西安市、陕西省两级法院审理最终驳回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厂机电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对于2014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的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和其工作人员赵莲军的签字,被告都无异议,但其辩称该工程资料章只用于工资资料的内部移交且赵莲军也没有对工程结算的职权。该结算协议是原告与当时被告工作人员赵莲军进行串通勾结所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被告没有提供足够有效证据推翻该结算协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依法申请撤销该协议或者确认该协议无效。结合原告华能电力公司窝工损失的存在的确定性、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损失产生的原因、2014年6月26日工程结算单本身等几个方面综合认定双方2014年6月26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原告华能电力公司窝工损失存在的确定性和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华能电力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及附料的采购。被告万泉电力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主要设备并且按时间节点交付于原告及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于2007年第一次签订合同施工后,由于被告购买设备未到以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原告施工缓慢最终于2008年8月全面停工。对于原告2008年到2010年之间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是认可的。原合同约定工期365天,于2008年12月31日止,但开工历时三年后双方为复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施工范围有调整,在原合同固定包干价的基础上以奖金的形式增加420万元,并明确该420万元以设备到货后二炉二机安装完备予以支付,并没有约定此420万元是对历时三年多停窝工损失的补偿,该420万元属双方为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以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包干总价的变更调整。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420万元是对前面原告损失的赔偿,故该420万元与窝工损失的赔偿无关。依据合同及施工要求,原被告会同监理公司确定了施工网络图所明确的安装设备、施工节点是对合同的补充和组成部分,被告应该在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将所有购买设备交付予原告。但被告万泉公司未按照按施工网络图的节点将设备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长时间人员及设备窝工。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的规定,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停工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主要是项目人员工资和租赁设备窝工生产的损失。原告租赁的设备主要包括两台吊车及卷扬机等工器具。对于原告租赁的两台吊车从2007年到施工结束都在施工现场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原告在施工现场的项目部从2007年到施工结束一直有相应管理及看守人员。华能公司依合同约定程序2014年3月10日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的《窝工索赔报告》(下称索赔报告),且该报告上有时任陕西秦安监理公司总监理李发昌(原系万泉公司涉案项目总指挥)的签字、秦安监理公司的盖章、万泉公司的盖章。此情形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第36.3条规定的索赔程序。索赔报告提出的停窝工损失10149713.50元。此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停窝工损失认定为950万元并无不妥。但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窝工损失报告、窝工赔偿协议不认可,认为监理单位的盖章、签字与其聘任时间不一致,且被告单位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只用于工程移交的理由。但是对于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交签收单上除第八条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他都无异议。竣工资料交签收单第2条被告明确说明各监理单位的任期及对各监理单位在任期所签字或盖章的全部资料予以认可。且该条显示的陕西秦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任期与窝工赔偿报告的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时间一致。被告二审又提交了其与陕西秦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合同来证明窝工报告上监理单位盖章的时间已不在任期,但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双方都认可的竣工资料交签收单明显自相矛盾,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竣工资料交签收单第四条被告明确说明:由于本工程施工周期长达数年,关于万泉公司在全部工程相关资料上盖的“建设指挥部”、“工程处”、“工程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等印鉴,万泉公司都予以认可,且承认上述印鉴的真实性及华能公司认为的上述各印鉴已加盖文件上所应具备的相当效力。被告对于窝工赔偿报告、窝工赔偿协议上所盖被告公司单位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都无异,结合已查明的窝工事实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窝工赔偿报告、窝工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被告经合同约定程序及最终双方协商将停窝工损失认定为950万元。
二、2014年6月26日工程结算单本身的效力。原告提交与被告2014年6月26日关于工程结算的结算单盖有被告万泉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还有其工作人员赵莲军签字。被告对该结算单上的盖章、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该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是用于工程资料的移交,不用于工程款的结算,签字的赵莲军没有相应签字权。
1、万泉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加盖在结算类协议上的效力问题。鉴于双方在原审及本次重审程序中,双方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粤南【2017】文鉴字第54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书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所表述的文书司法鉴定的特点,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对本案相关事实可以做出的认定结论是:“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下称万泉公司工程资料章)是客观真实存在的,送检材料中未发现虚假的万泉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不排除2014年6月26日《结算协议》的客观存在,也不排除《结算协议》用印时间与文书载明的2014年6月26日相一致;2015年6月29日《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单》是客观存在的,仅是原件应无“8.资料移交不影响双方2014年6月26日结算协议的履行”,其他内容形成时间一致无异。工程资料专用章是被告万泉公司刻制,该印章由被告万泉公司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掌控和使用,加盖和使用该枚印章的部门和人员就是一种执行被告万泉公司工作任务的职权范围内的履职行为,再加之被告万泉公司对该枚印鉴的使用范围无明确规定,更没有将使用范围告知给合同相对方华能公司,且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都显示该枚印鉴在同一时间、同一项目用于与其他公司的工程款的审批、工程量的确认、工程验收,该枚印鉴在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审批、签收、验收、工程竣工移交等文书上频繁使用,赵莲军也是被告万泉公司工程项目部部长(经理),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华能公司没有理由不相信该印鉴和签字是在职权范围内的法人组织行为。《民法总则》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只要项目管理人员赵莲军的签字真实、加盖的工程资料专用章真实,被告对该枚印鉴的权限范围的规定也不能对抗华能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对其效力的认定。《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单》第4条的约定,关于万泉公司在全部工程相关资料上加盖的“建设指挥部”、“工程处”、“工程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等印鉴,万泉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认上述各印鉴的真实性及华能公司认为的上述各印鉴在已加盖文件上所应具备的相当效力,故被告万泉公司提出工程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移交,不能用作他用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工程资料专用章’盖在结算类协议上是有效的,即《结算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2014年11月9日《安装工程水电费征收的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该协议明确提及“万泉公司10月10日函件”,被告公司也承认万泉公司10月10日函件存在。且2014年11月9日《安装工程水电费征收的协议》明确工程全部水电费总计25.38万元,此数额与2014年10月10日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关于扣除水电费的函》上计算的数额相吻合。该《安装工程水电费征收的协议》、《关于扣除水电费的函》的内容及印章也是被告万泉公司对“工程资料专用章”在函件效力上的追认,此也符合《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即共同说明了工程结算总价3173.75万元客观真实存在。
3、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赵莲军串通的,但没有相应证据。并且本案审理的长达几年时间里也未对赵莲军的犯罪行为向公安局报案。也未对该结算协议申请撤销或者确认无效。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4、被告万泉公司是由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泉投资)出资与他人共同设立,根据建设数次增资截止于2012年5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33600万元,其中万泉投资出资32600万元。根据2012年12月18日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控环保)与万泉投资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注册资本调整至20000万元,最终北控环保持股80%,万泉投资持股20%。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泉公司在一审法院另案诉万泉投资抽逃出资一案中,是以本案原告华能公司诉状为证据,并以《结算协议》中的结算总价3173.15万元为基数,相比万泉投资公司与北控环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附本案合同4680万元结算总价的差额而指认万泉投资抽逃出资额1506.85万元(4680万元-3173.15万元),足以看出被告对本案涉案工程结算总价3173.15万元的认可。同时被告将原告在本案的诉状做为他案的证据,说明被告万泉公司对此诉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被告万泉公司在诉万泉投资抽逃注册资本案的行为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进一步的印证了《结算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173.15万元。
对于被告辩称本工程中钢煤斗制安工作的30万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答辩此项工作不在其安装工程范围。经合议庭审理查明,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8 .3条约定:土建项目与安装项目的划分执行《电力工业基本建设预算管理制度及规定》。该规定第79页载明煤斗(含钢煤斗)按项目划分在建筑(土建)工程中,非安装工程项目中。但本涉案工程为机电安装工程。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被告万泉公司认可原告华能公司提交的各类协议上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且该‘工程资料专用章’加盖在各类协议上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在当事人未主张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下,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协议,被告万泉公司的各种抗辩理由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2014年6月26日协议对万泉公司发生效力,被告万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557.77万元(3173.15万元-1615.38万元)。因2014年6月26日双方对历时数年、反复停复工的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7月21日起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万泉成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他费用1557.7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10元,被告陕西万泉成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86560元,由原告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3280元,被告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承担4328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万泉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华能公司提供的对比检材中“陕西华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华能公司申请对万泉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4.15”《关于机电安装工程款申请函》上所盖“陕西华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印文与经双方质证的六份样本中同名印文是否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二申请人的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48号、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48号鉴定意见:检材1、检材2、检材3、检材4、检材5、检材6中的“陕西陕西华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第149号鉴定意见:检材中的“陕西陕西华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印文与样本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20年7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华能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万泉公司对该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程序不符合规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万泉公司的异议,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中金司法函字(2020)12号《异议答复函》。本院审查认为,万泉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2020年7月13日,万泉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万泉公司组织,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参加的2015年4月28日的会议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录音中张伟声音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决定,对万泉公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理由:1.该录音是记录人员私自用其手机录音,且录音内容并非会议的全过程,现录音鉴材光盘是由手机录音转化而来,其本身不是原始证据;2.该录音即使真实未被剪辑,但该录音所呈现内容亦不能否定案涉结算协议的真实性;3.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前并未提出申请,直至2020年7月13日才提出申请,其申请已过举证期限;4.经咨询本院技术室,因原始录音载体中手机录音已不存在,而电子证据内容是否被剪辑难以甄别,即使鉴定,其鉴定意见正确性与普同文件相比,其正确性要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557.77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包括:(1)案涉结算协议是否有效;(2)窝工损失数额的认定及责任的判定;(3)应付、已付、欠付款数额的认定。
第一,关于案涉《结算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就此,上诉人称,“工程资料专用章”仅为上诉人的内部用章,该章的印文已经明确印章的用途,专用于工程建设材料收取、资料审阅和报送等用途,其效力具有特定性,不具备对外缔结合同的效力,赵莲军亦不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确定最终结算价款的职权,进而主张原审关于《结算协议》及相关附属协议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 1.“工程资料专用章”通常虽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但因上诉人对该枚印章的使用范围无明确规定,亦没有将使用范围告知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华能公司,尤为主要的是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枚印章在同一时间、同一项目用于与其他公司的工程款的审批、工程量的确认、工程验收,进而印证案涉“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实际适用范围已超出了通常的使用范围;2. “工程资料专用章”是上诉人刻制,并为其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掌控和使用,加盖和使用该枚印章的行为应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3.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资料移交单》第四条内容“由于本工程施工周期长达数年,关于万泉公司在全部工程相关资料上盖的“建设指挥部”、“工程处”、“工程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等印鉴,万泉公司都予以认可,且承认上述印鉴的真实性及华能公司认为的上述各印鉴已加盖文件上所应具备的相当效力。”表明,上诉人对全部相关工程资料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是认可的;4.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7日的《厂长办公会议纪要》显示的内容“……现将各部门中层管理干部的职责划分公布:……赵莲军:生产技术部部长,主要负责管理全厂各施工单位、工程施工费用的控制与工程结算、工程从土建、安装、到交付运行部之前的全部工作;……”可知,工程结算属赵莲军的职权范围,赵莲军是在任职期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结算协议》,故赵莲军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赵莲军签订上述《结算协议》的行为,依法应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案涉《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有关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案涉窝工损失数额的认定及责任的判定问题。一是,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窝工索赔报告》有时任陕西秦安监理公司总监理李发昌(原系万泉公司涉案项目总指挥)的签字、秦安监理公司的盖章、万泉公司的盖章,赔报告提出的停窝工损失为10149713.50元。嗣后,双方就窝工赔偿问题协商,并签订了《窝工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放弃一切基于《施工承包合同》的窝工索赔权利,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协议视为双方关于窝工索赔的最终有效文件。该协议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莲军签字,且盖有上诉人的“工程资料专用章”,而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否定《窝工索赔报告》、《窝工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窝工索赔报告》、《窝工赔偿协议》证据予以采信,依据《窝工赔偿协议》确认窝工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二是,因案涉《窝工索赔报告》载明的内容为:“……一,影响工程进度的原因:1.项目建设资金严重短缺对工程进度影响 。由于项目建设资金严重短缺,导致工程数年之中长时间全面停工和工期持续拖延。2.设备及甲供材料供应持续延迟甚至延误都对工程进度产生了严重影响。设备、材料均不能按时到货,无法安装,导致安装工程严重滞后、工期持续拖延。3.土建交付安装迟延工程进度。土建单位施工的设备基础不能按时完工并交付安装,导致安装工程严重滞后,无法按照安装工程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工期持续拖延。”《窝工赔偿协议》载明的内容:“双方于2007年11月签订了《机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但自2008年5月起,由于甲方(上诉人)项目建设资金短缺,导致工程停工,乙方(被上诉人)被迫窝工。2009年至2010年1月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工程与2011年12月31日竣工。但由于项目建设资金再次短缺、设备到货延迟、股东更迭、土建交付安装延误等一系列问题的影响,截止2014年3月工程仍未全面竣工。自双方2007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至今,已历时近7年,乙方因工程停工导致持续窝工工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而依据双方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可知,上诉人万泉电力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主要设备并按时间节点交付于被上诉人及支付工程款。由此,案涉工期迟延应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原因所致,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工期迟延造成的窝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应付已付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因二审庭审时,双方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87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的关键是应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应扣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案涉《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故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推翻该协议的情况下,应依据《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应付工程款。《结算协议》所付的工程结算总表列明:1.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1680元;2.税金78.5元;3.窝工赔偿950万元;4.奖励100万元;5.垫资款260万元;6.材料实际采购与设计不符,增加款为95.85万;7.剩余未付设备保管费8.80万元;8.以上全部费用合计为3173.15万元;9.工程累计已付款1502万元;10.3#锅炉未完工程量扣款3万元,11.工程结算后应付款1668.15万元。就此,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1680元中的420万元应属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历时三年窝工损失的补偿,进而主张该420万元应在上述950万元窝工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因《补充协议》签订于《窝工赔偿协议》之前,且《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施工范围作了调整,加之,从《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同意在原总承包价1260万元不变的的基础上,再再增加420万元给乙方。(本合同款和奖金为不含税,税金由甲方承担)。奖金的条件是:在设备按时到货,在该工程全部土建完成后二个月内乙方必须完成二炉二机得安装任务,并保证质量。”并不能推定出,该420万元是对历时三年多停窝工损失的补偿,原审认定该420万元与窝工损失的赔偿无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还称,案涉《垫资协议》是赵莲军与被上诉人串通所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垫资款260万元不应作为应付款计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交赵莲军与被上诉人串通的相关证据,而案涉《垫资协议》不仅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赵莲军的签字,也加盖有上诉人“工程资料专用章”,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一、甲方因新老股东更替时间,工程资金周转比较困难,甲方特要求乙方先未垫资人民币260万元,确保第一台机组早日发电。二、垫资期限:本协议签订至第一台机组发电。三、垫资归还:第一台机组发电23日内,甲方须一次性银行转账返还乙方所垫付资金人民币260万元整。如甲方逾期未能归还乙方的,甲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外,并每天按垫资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垫资款全部归还乙方。甲方归还时注明垫资款,和工程款以示区别。”另外,从垫付款性质看,在工程价款确定的情况下,垫资款是不应再计入工程价款中的,否则构成重复计算。但根据华能公司的解释,垫资施工是在上诉人资金紧张时为了不影响其取得政府部门对垃圾发电项目的专项补贴资金,而要求华能公司垫资施工以保持正常施工状态,进而主张该260万元虽称垫资款,实际是对华能公司的补偿,加之,上诉人亦认可实际取得了共计8000万元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结合垫资协议约定的内容,综合分析,华能公司对260万元性质的解释符合本案实际,由此,原审依照案涉《结算协议》计算应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
(二)应扣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1.关于钢煤斗制安工作30万工程款是否应付予以扣除的问题。就此,上诉人称,《补充协议》施工范围一览表中所载:“......原煤斗至给煤机之间煤仓制作、安装”;及《钢煤斗施工图》,均可证明钢煤斗制作安装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但被上诉人未进行钢煤斗的制作安装,其后委托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豫嘉分公司完成,该公司实际完成钢煤斗制安的费用为366412元。再其提交的证据【3-1】,被上诉人确已明确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钢煤斗制安费30万元。进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钢煤斗制安工作30万工程款不予扣除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1】即《关于机电安装工程申请函》中所盖的被上诉人“工程管理部”印章与双方在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使用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且被上诉人亦主张该证据所盖印章系上诉人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又因(含钢煤斗)按项目划分在建筑(土建)工程中,非本案机电安装工程范围,故原审对上诉人要求扣减钢煤斗制安工作工程款30万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2. 原审关于《关于扣除水电费的函》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关于扣除水电费的函》盖有上诉人“工程部专用章”,而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与赵莲军合谋伪造该函的相应证据,故原审对该函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继而依据该函记载内容,扣减25.38万元水电费并无不当。
另,因上诉人对原审扣减3#锅炉未完工程款3万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上,欠付工程款应为,结算协议合计款项金额3173.15万元—已付款1587万元—应扣款项(25.38万元+3万元)=1557.77万。
综上所述,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59元,由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文军
审 判 员   刘立革
审 判 员   张润民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