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东蒙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9民初2696号 原告:***,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被告:临沂市东蒙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临沂市东蒙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石子、毛石款共计30764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龙窝干渠提供石子、毛石等材料,有被告***在相关单据上的签字证实。2013年3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毛石款共计42746元,有被告***签字确认,并于当天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款项。201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又付给原告材料款2000元,下欠石子、毛石款307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东蒙公司辩称,***是东蒙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龙窝灌区水利工程现场施工,公司将部分护坡工程分包给***,具体进料价格、结算由***承担,与公司及***无关。***只是履行职务,并未参与石子采购,***只是在***借款的情形下代为支付10000元,***无权干涉***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对于***与原告之间是怎么结算的、结算价格是多少,***及公司均不知情,也无权干涉。公司已与***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是应***的要求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石子款,原告主张***还支付了2000元石子款不属实,没付过。 ***辩称,对于公司及***的答辩我方予以认可,***从公司承包了龙窝灌渠水利工程,进料全部是我个人负责,通过***与原告进行沟通,同时也由***进行验收、结算,全部材料款***已结清,并不欠原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东蒙公司承揽了临沭县龙窝灌渠续建配套工程三标段(白旄段),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期间,***从***处购买石子、毛石。2013年3月11日,***根据***等人给其出具的收料单对所欠石子、毛石款进行了书面汇总,欠款合计42746元。***在***书面汇总的欠款明细后下方书写了内容为“已付材料款壹万元整,2013年3月11日”文字。 对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流程,原告主张,***是***的妹婿,他们两人借用东蒙公司的资质从临沭县水利局承揽了龙窝灌渠的护坡工程。购买石子是***与原告联系的,***需要什么样的石子、毛石,原告就从石子厂购买什么样的石子,并让石子厂安排相关人员将石子和毛石运送到施工地点,***向运送石子、毛石的司机出具收料单,司机持收料单找石子厂老板要运费,石子厂老板拿收料单找原告要石子、毛石款,原告再拿收料单找***和***结算石子、毛石款。三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由东蒙公司分包给***,***是东蒙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对于双方的交易流程,被告***主张原告将物料运到***指定的地点后,***在原告提供的三联单上签字,***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将记账联交给***。至于***为何在原告汇总石子、毛石款的书面材料上注明“已付材料款壹万元整,2013年3月11日”,***辩称是因***应***的要求为***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石子款。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签名的收料单中即有存根联,也有客户联。 本案庭审中,***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东蒙公司和***均主张能够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二被告亦未能将这两份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向***购买石子、毛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收到***供应的石料后应及时、足额向***支付货款。 东蒙公司和***虽然都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劳动合同或工资流水,故本院对于该二被告关于***是东蒙公司员工的主张不予采信。***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向***支付部分石子和毛石款的行为虽不足以说明其与***存在合伙关系,但作为施工管理人员,***对于工地的施工和用料情况较为熟悉,其在***汇总的欠款明细下方注明的内容一方面是对付款情况的说明,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其对上述欠款的认可,并且,该欠款明细与***提供的收料单也能够相互印证,故该欠款明细可以作为***向***主张债权的依据。 按照交易惯例,买方收到卖方的货物如不能及时付款,应由买方为卖方出具收据,事后由卖方持买方开具的收据与买方结算货款,买方付款后将收据收回。本案***和***主张的交易流程不合常理,不足采信。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子、毛石款30764元及利息(以3076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1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