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24民初2705号
原告:周至县宋毅厨卫经销部,经营场所:周至县二曲镇万联建材城10101-10103-10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24MA6U0A1M98。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凯瑞大厦B座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2707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至县宋毅厨卫经销部(以下简称宋毅厨卫)与被告陕西天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天同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案涉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供方所在地为西安市未央区,且该合同双方所在地均在未央区,合同供货地属西安市雁塔区,均不属周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以案外人陕西龙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畅公司)与被告天同公司曲江三小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该《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而龙畅公司为合同中的供方,其所在地为西安市未央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天同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