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东辛庄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增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博,该居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陕西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地公司)与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3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陕01民终804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陕0113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广地公司、***居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黄婧,上诉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居委会向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180861.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1621788.24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79536.49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9536.49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计息标准均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停窝工损失,涉案工程因***居委会报建手续不全而致使工程多次停工。且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审计报告》中,明确***居委会应向广地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94332元。一审法院未支持停窝工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弱电箱决算确认价49573.66元,该内容在施工结算协议第一项中有约定。
***居委会辩称,***居委会已按照合同及相关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涉案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广地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停窝工,且停窝工包括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广地公司主张的所谓窝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弱电箱的金额出自双方形成的四份结算协议中的一份,除了这一份之外,双方又形成了两份结算协议,最终确定除三项争议之外,***居委会再向广地公司支付165万元即可,这四份结算协议履行情况是***居委会已经全部支付了,协议签订后***居委会一共支付了190多万,多于165万,该项已经处理完毕,广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由广地公司向***居委会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10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却又抛开双方履行结算协议的实际情况,用原一审违法委托且结论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将双方结算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案涉工程需要鉴定,也只能就冷凝管结算问题、招标时间到开工时间过长的损失问题以及间接损失三项争议进行鉴定,不应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一审鉴定结论错误,人工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调整部分应予扣除,22.29吨钢材款77434.39元、土建工程132973.25元、电气工程43947.29元、超高费378071元、室外工程37万元、劳保统筹费以及所谓门窗遗漏款均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一审判决无任何事实依据确认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有误,又违反合同约定判决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所谓竣工验收之日,应予纠正。***居委会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广地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居委会的反诉请求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保修金未按时退还,应支付相应利息有误。
广地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仅是双方四次结算中有争议部分进行的鉴定,是以双方结算为基础的,并不存在XX居XX会所称违法鉴定、抛开结算、以鉴代审问题。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法律法规、施工情况、相关签证及双方当事人自认等证据,就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劳保统筹、超高降效等事项,依法鉴定后得出鉴定意见,上述事项的鉴定不存在重复计算、错误计算的情况。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是双方多次庭审确认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28完工,***居委会在原一审代理词予以自认,2009年10月10日,双方组织进行验收有监理证明及仲裁2015年7月21日庭审笔录,***居委会原二审上诉状中均进行确认。就逾期完工问题,涉案项目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期对双方不发生效力。即使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造成工程延期原因系***居委会原因导致的,其要求广地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1月23日***居委会确实通过仲裁先行支付程序支付广地公司350120元,但这笔钱已经全额包含在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0313620元之中,在本案总体结算中进行抵扣。若按***居委会主张该350120元属于质保金,那同等数额的工程款计息时间起算点就是完工之日,而非质保期届满之日,一审法院实际上作出了对***居委会有利,对广地公司不利的裁决。综上,***居委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居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 3400000 元及利息 1100000 元(本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请求数额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4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居委会承担。
***居委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广地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1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 年 5 月 8 日,***居委会通过陕西博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本市雁塔区XX街XX路建筑面积为 11085.4 平方米的XX庄XX楼项目招标,广地公司中标,中标价为 12332900 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非市场价格浮动、本合同第39条规定以外的自然灾害、停水停电、停窝工费用。
同年 6 月 25 日,***居委会(发包人)与广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280天,签约价款10332967元(未含1#楼、2#楼增加的第七层工程价款)。合同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非市场价格浮动、本合同第39条规定以外的自然灾害、停水停电、停窝工费用。合同第26.3条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45天内审计完毕,并支付工程款。留4%为保修金。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内无息退还50%,两年后10日内退还余款(除屋面保修金留20万元外)。屋面保修期满后全部无息退还。屋面保修期为5年。合同35.2条约定,承包人工期每推迟一天按每日1000元处罚。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合同签订后,广地公司进行了施工。2011年3月27日,***居委会(甲方)与广地公司(乙方)达成《施工结算协议》,结算价款为11787369.51元。同日,双方签署另一份《施工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对争议部分达成协议:一、弱电箱决算确认价:49573.66元,***居委会同意承担;二、活接头的安装待定,与设计院联系,决定是否属变更;三、人工费的调整有异议;四、超高费的调整:合同有约定价格,国家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执行强制性规定;五、2号楼阳台窗漏量,如果招标清单未列,双方据实协商解决;六、文明工地费用有异议;七、变更漏算项目。广地公司有关签证依据未带,待定;八、采保费已计入合同价款,不再另议。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署《姑娘楼过程最终处理意见》,双方同意甲方对村民进行房屋分配,乙方积极配合,乙方同意甲方从村民处收回款项即行给付乙方100万元。交钥匙后,甲方付给乙方楼房工程余款和室外工程余款65万元。甲方在工程款内仅按合同扣留工程总价的4%的保修金,其余向乙方结清。另外,双方对冷凝管结算问题(双方认为如果标书有、图纸有,工程量清单没有,甲方据实结算,如果清单报价有列表,甲方不再另行给付)、招标时间到开工时间过长的损失问题、间接损失未达成最终一致,双方同意就未达成一致问题提交仲裁。
2011年12月18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就履行《最终处理意见》达成协议,将原交钥匙前付100万元后付65万元,变更为一次性向***项目部支付165万元。尽快完善落实双方争议部分的问题。
原一审中,经广地公司申请,该院提交本院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3212423.71元,包含双方确认的11787369.51元(其中,1#楼增加标准层造价757239.22元,2#楼增加标准层造价811319.25元),还包括(八)1#、2#楼冷凝管等工程漏项偏差造价194077.2元;(九)人工费调整728763.55元;(十)安全文明施工费调整132213.45元;(十一)室外工程包工包料一次包死37万元。另,鉴定窝工损失94332元。后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日在其答复意见中称,因建筑物在原设计图纸增加一层标准层,应当计算垂直运输、超高降效,脚手架费用,增加费用378071元。养老统筹费用350898.53元(由法院裁定)。扣除钢材款1833242.01元。以上合计在2018年12月18日报告基础上和2019年3月7日第一次异议回复基础上扣除总造价1104272.48元。在其2019年12月23日答复意见中称,在核算造价的基础上扣除1455171.01元正确,养老保险统筹费用350898.53元由法院裁定。
 另,在2013年4月12日仲裁庭审笔录中***居委会承认门窗确实有遗漏,同意支付广地公司167000元的门窗余款。
经双方确认,***居委会已支付广地公司案涉工程款10313620元。
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未能按期施工的原因。***居委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用。***居委会在2015年7月21日仲裁笔录、上诉状中认可,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完工,2009年10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广地公司进行了施工,***居委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双方就广地公司施工总价款各执一词。对此,该院认为,依据上述鉴定机构意见及仲裁笔录,可以得出广地公司的施工造价为13212423.71元减去1104272.48元,再加上门窗遗漏款167000元,即为12275151.23元。结合广地公司的中标价12332900 元,鉴定机构按照相关鉴定准则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反映了广地公司的施工成本、相关规费及合理利润等。广地公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其工程款总额的主张,公平、合理,于法有据。基此,该院确定广地公司的案涉工程总款为12275151.23元。双方其余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就养老保险统筹350898.53元,系不可竞争费用,***居委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缴纳该费用,故应该支付广地公司,该费用已包含在上述工程款认定金额中。
就窝工损失及***居委会反诉主张的逾期完工,该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1#、2#楼加盖一层,另有变更签证等,双方在《施工结算协议》、《姑娘楼工程最终处理意见》、《会议纪要》中未就广地公司逾期完工提出过异议,而合同约定停窝工损失属于广地公司的自担风险,加之双方提交证据无显示施工过程的全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未能按期施工的原因,该院对广地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和***居委会主张的逾期完工均不予认可,相应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居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0313620元,故还应支付广地公司工程款1961531.23元。因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45天后***居委会理应在扣除保修金491006元(按照《姑娘楼工程最终处理意见》,双方确认的保修金比例为4%)后支付剩余款项1470525.23元。因***居委会逾期未付,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47052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470525.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双方约定,保修金491006元的50%(245503元)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退还(从2010年10月21日起算利息),剩余50%扣除20万元(45503元)后应于2011年10月20日前退还(从2011年10月21日起算利息)。最后20万元应于5年屋面保修期满后,即2014年10月10日退还(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利息)。因前述保修金未按时退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地公司工程款1961531.2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470525.23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45503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5503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计息标准均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广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居委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42800元,广地公司承担10346元,***居委会承担32454元。因广地公司已预交,由***居委会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广地公司32454元;反诉部分7364元,由***居委员会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42538元,由广地公司承担42538元,***居委会承担100000元。因广地公司已预交,由***居委会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广地公司1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审理期间,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称,案涉工程2#楼阳台窗167000元未计入鉴定报告中。
另查明,***居委会在2015年7月21日仲裁笔录中陈述:“ 2011年3月27日双方有个结算协议,我们实际应付工程款9953612元。2009年10月10日只是进行过竣工验收活动。”***居委会在2019年4月17日提交的原二审上诉状中亦陈述:“截止2009年10月涉案工程完工时,***居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812.15万元”。
又查明,案涉合同通用条款2.1约定: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2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
案涉合同通用条款23.3约定: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专用条款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非市场价格波动、本合同第39条规定以外的自然灾害、停水停电、停窝工费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承包人已在投标报价中自行报价,中标后不再调整。
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原判启动鉴定并依据该鉴定意见裁判是否有误;二是逾期完工原因和责任及损失;三是原判以2009年10月10日为竣工验收日并以此要求***居委会承担利息是否有误。
关于原判启动鉴定并依据该鉴定意见裁判是否有误。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一方面,尽管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7日达成了两份《施工结算协议》,但其中一份为无争议部分,另一部分为争议部分,且对争议部分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待定或有异议;另一方面,双方后续形成的《姑娘楼工程最终处理意见》、《会议纪要》中虽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协商,但仅列明了双方的意见,并确认双方仍有争议问题。故双方实际上并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协议,且双方存有异议的部分也不限于冷凝管结算问题、招标时间到开工时间过长的损失问题以及间接损失三项争议。同时,案涉工程价款鉴定并未否认双方无争议部分内容,故***居委会上诉称本案原判委托鉴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居委会上诉称原鉴定意见有误的内容,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调整部分,因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鉴定单位依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计算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调整部分,应计入工程总价款,而***居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获得文明工地的原因在广地公司,故其要求扣减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人工费调整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释顺序,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因为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范围包括人工费,故工程款中不应计取人工费调增部分,一审法院将人工费调整728763.55元计入工程款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居委会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2.29吨钢材款,鉴定单位已回复“经核算甲供钢材数量527.71T,在原报告中扣除造价1833242.01元正确”;对于涉及1#、2#楼冷凝管等工程量漏项偏差造价包含的土建工程132973.25元、电气工程43947.29元,以及超高费378071元、室外工程37万元,因上述费用为工程实际产生费用,且并不存在重复计取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应从鉴定意见中扣除,***居委会关于上述费用应予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劳保统筹费是建设单位应当负担的工程开支,***居委会关于劳保费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遗漏门窗款167000元,鉴定单位已经明确该笔费用未计入鉴定报告,而在仲裁案件中,***居委会已承诺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广地公司,***居委会上诉要求扣减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广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弱电箱决算确认价49573.66元,因鉴定意见是对案涉工程整体造价进行了鉴定,且弱电箱包含在案涉工程范围内,广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启动鉴定正确,但工程造价中人工费不应调整,故案涉工程造价为11546387.68元(12275151.23元-728763.55元),相应质保金即为461855.51元(11546387.68元×4%)。
因***居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0313620元,故还应支付广地公司工程款1232767.68元(11546387.68元-10313620元)。
因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45天后***居委会理应在扣除保修金461855.51元后支付剩余款项770912.17元。因***居委会逾期未付,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为:以770912.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70912.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双方约定,保修金461855.51元的50%(230927.75元)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退还(从2010年10月21日起算利息),剩余50%扣除20万元(30927.75元)后应于2011年10月20日前退还(从2011年10月21日起算利息)。最后20万元应于5年屋面保修期满后,即2014年10月10日退还(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利息)。因前述保修金未按时退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逾期完工原因和责任及损失。一方面,鉴定意见在相关说明部分,仅说明因***居委会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手续未完善,造成停窝工现象,该部分造价94332元,并未明确广地公司因此产生损失94332元,且合同约定停窝工损失属于广地公司的自担风险,对于其上诉要求***居委会支付窝工损失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1#、2#楼存在加盖,另有变更签证,且存在因***居委会相关审批手续未完善,造成停窝工的现象,故对其要求广地公司承担逾期完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广地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和***居委会要求的逾期完工赔偿均未支持,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以2009年10月10日为竣工验收日并以此要求***承担利息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验收是建设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方应履行配合义务。本案中,尽管双方并未形成竣工验收报告,但***居委会对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均有过明确自认,其上诉称原判认定竣工验收日期有误,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且无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居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有误的理由,因双方确认***居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0313620元中包含了XX居XX会所有已付款,一审判决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居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居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32767.6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计算为:以770912.17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30927.75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927.75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计息标准均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费42800元,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18元,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担27282元;反诉费7364元,由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4元,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88元,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担31976元。鉴定费142538元,由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538元,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担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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