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益树大道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之兄。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审第三人:***,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闽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同时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关于确认申请号为20191055xxxx.6、名称为“一种冻干水果溶豆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所列发明人***并非实际发明人的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应首先确认实际发明人,但即使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不是***,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实际发明人是与***公司有关的人员。(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属于职务发明,***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原审法院要求***公司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是由**标、***发明的。**标是冻干技术领域的先驱,远在宁波的企业专程委托**标加工安装冻干设备。**标以技术出资入股***公司,其女儿***代持股份。***公司成立之初即采购了冻干研发领域最重要的冻干实验舱等设备,足以证明***公司具有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能力,无需使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四)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是***、***研发没有事实依据。***、***虽曾在***公司任职,但不负责研发,***公司的研发人员是***。***、**在***公司的若干专利中显示为发明人,均是作为公司高层挂名。***挂名发明人的专利,实际研发人员***也是发明人。
***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不是涉案专利申请实际发明人的认定正确。***没有冻干食品方面的技术研发背景,没有相关技术研发能力。***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是***,*****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情况。(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曾分别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厂部总经理,能够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且***公司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工作与其二人的职务直接关联,涉案专利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相关技术方案均与***公司生产的产品及相关技术存在密切关联性。***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申请是由他人作出,应提供证据证明。(三)***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是**标、***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公司为证明**标以技术入股***公司,提供***与**标签订的《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一方面,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协议内容也未体现**标是以什么技术入股;另一方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是以货币方式出资,并非以技术出资。其次,***公司未提交涉案专利申请研发的证据材料,***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四)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是***、***研发属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正确。***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方面,***、***在***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与技术研发有关,***、***能支配***公司的资金、设备、原材料,故有条件知悉***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并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另一方面,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与***、***在***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
***、***共同述称:***公司的生产车间需要人脸识别才能进入,两人没有权限进入车间;两人主要负责销售、财务、采购,研发工作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很小就参加工作,不懂技术;***虽不懂技术,但其父**标是冻干行业的领头人物。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属于***公司所有;2.确认涉案专利申请填写的发明人***为名义发明人,非实际发明人;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是一家以冻干方式加工食品为主营产品的企业,公司多年来持续研发创新,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领先度和影响力。***和***为亲兄弟关系,均曾就职于***公司,***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包括厂部(研发、生产、采购和品管等)和销售运营工作,***任厂部总经理,直接负责研发、生产、采购和品管等相关工作,二人能够充分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以获取和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二)***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注册,由***、***的母亲***发起成立,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是***和***。***从***公司离职后,***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权90%)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公司的主营范围和主要产品均与***公司相同。***与其妻***于2016年8月23日发起成立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桐公司),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与***公司原员工***于2019年1月7日成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于2020年1月19日变更为***公司。(三)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公司生产的产品和从事的研发工作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和***利用就职于***公司时负责与涉案专利申请关联的技术工作,并利用***公司所具有相关物质技术条件的便利,在其任职期间的末期和离职后1年内,利用其控制的***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在***和***离开***公司前没有实质性的生产运营,于2019年4月9日才获得第一项水果制品的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涉案专利申请的相关技术积累,涉案专利申请实际是***和***利用***公司名义提出。(四)***只是名义发明人,并非实际发明人。***没有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相关研发工作经历,不具备相关技术研发能力,在涉案专利申请前,也没有作为发明人提出过专利申请。
***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专利申请记载的发明人是***,***和***未参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研发,涉案专利申请不属于***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是***和***的本职工作或***公司分配的任务。***在***公司担任的原职务是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事务。***在***公司担任的原职务是厂部经理,两人在原单位中并未负责研发,***公司也从未分配研发任务给***与***。(二)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检测利用的是***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为了涉案专利申请,***公司采购了冻干实验设备等研发所需的设备,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测试全部是在***公司完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原审程序中均未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公司的有关情况
2010年2月10日,***公司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水果制品,蔬菜制品,薯类和膨化食品,(脱水)虾(仁),食用农产品的冷冻、脱水,生物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取得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的生产许可证,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蔬菜制品【蔬菜干制品(冷冻干燥蔬菜)】的生产许可证。2012年第四届海峡两岸现代农业博览会授予***公司的冻干香蕉、草莓系列产品为“漳州市十佳伴手礼”,2012年至2018年,***公司获得多项荣誉称号。2015年12月11日,***公司作为申请人,**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冻干糖渍草莓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为CN105581285A,公布日为2016年5月18日。2017年9月,中国食品报社、漳州市食品工业协会向***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评定***公司生产的“益生菌贝贝溶豆”为“食品行业创新产品”。2017年12月26日,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公司生产的“黄桃水果粒”出具了《检测报告》,该产品为冻干水果制品。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7月1日,***公司分别制定了《速食汤料》《冻干方便点心》《银耳汤料》《冻干果蔬》《冻干固体饮料》《冻干酸奶块固体饮料》《冻干面制品》《冻干方便面》《冻干方便食品》的企业标准,并报漳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二)***、***的任职情况
2015年7月10日,***以常务副总的身份入职***公司。2015年9月1日,***被任命为总经理,任期五年,职责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其权力包括:有权决定各部门的人事任命和薪酬结构;有权力安排公司的资金往来,冻干系列超过10万元以上,生物科技系列超过5万元以上的款项,由总经理审批后报董事长审核;有权力自行决定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2019年1月4日起,***未到***公司上班。2019年4月4日,***从***公司离职。截至2020年1月14日,***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了六十项专利,专利类型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其中七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载明的发明人包括***。
2015年12月11日,***以生产经理的身份入职***公司,2016年3月10日,***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公司的秘密包括开发设计资料、各项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产品化验数据;生产工艺、产品标准、质量要求等。2017年4月,根据***签发的《关于人事调整单》,***自2017年4月1日起任厂部总经理,管理的范围包括研发部、冻干运行部、品控部、工程部、采购部、前处理车间等。2019年1月14日起,***未到***公司上班,2019年3月29日,***从***公司离职。
(三)***公司及相关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017年11月7日,***公司经核准成立,股东为***和***,其中***持股90%,***持股10%,***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9日、2018年4月10日,***以货币方式分别实缴出资额60万元、24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水果制品、蔬菜制品、薯类和膨化食品、饮料、保健食品、方便食品等。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6日,***公司分别取得了水果制品、饮料的食品生产许可证。2019年11月15日,***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0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蔬菜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调味品、方便食品、水果制品、植物提取茶浓缩液、薯类和膨化食品、饮料、食品原料、保健食品、肉制品、海鲜制品、面制品、速冻食品、罐头、食用菌、食用农产品等。
2016年8月23日,榆桐公司经核准成立,股东为***和***,其中***持股85%,***持股15%,***担任榆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12月31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2020年1月3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同日,榆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1月7日,**公司经核准成立,该公司股东包括***、***,***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6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同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1月19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
(四)涉案专利申请的情况
2019年6月25日,***公司作为申请人、***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冻干水果溶豆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91055xxxx.6,公布日为2019年8月27日。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水果溶豆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称重,按照组份称重;判断水果是否为氧化变色类水果,根据判断结果选择下一步骤;果肉混合搅拌;成型溶豆速冻定型;脱水制得水果溶豆。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果溶豆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份,包括,果肉0.2~5重量份;糖0.01~1重量份;其中,所述的糖,选自冰糖、低聚果糖、***中的任一种。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水果溶豆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份,还包括,水0.6~15重量份。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果溶豆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判断水果是否为氧化变色类水果,根据判断结果选择下一步骤,包括:如果水果是氧化变色类水果,先进入超高温瞬时灭菌,再进入果肉混合搅拌;如果水果是非氧化变色类水果,则直接进入果肉混合搅拌。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水果溶豆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超高温瞬时灭菌,温度115℃~135℃,蒸汽压力
原审法院另查明,***和***为兄弟关系,***系其母亲。**标和***的户口信息载明,**标与***为父女关系,**标出生日期为1940年11月,文化程度为中专,系“化工工程”工程师,原工作单位为龙海角美合成氨厂。***的文化程度为高中,系从事福利彩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1998年8月,宁波市***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委托**标加工及安装冻干炉。2018年2月27日,***公司向蓬莱市***冷空调有限公司购买了2套冻干实验舱和1台真空泵。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向***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系***和***在***公司工作期间或者离职1年内执行***公司的任务或者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系***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应围绕如下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一)***、**标是否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原审法院认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并非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并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能力和工作经验。***的文化程度仅为高中,且从户口登记信息中可知其原为从事福利彩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食品加工的知识储备和工作经历。其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为***在**标指导下两人共同研发,***的父亲**标以技术方式入股***公司并由***代为持股,***公司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标已年满八十岁,系“化工工程”工程师、原工作单位为龙海角美合成氨厂,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标系食品加工行业的从业人员。虽然**标曾受托为***食品公司加工及安装了冻干炉,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标具有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的食品加工工作经验。***公司主张***系在**标的指导下进行包括涉案专利申请在内的19项专利申请的研发,亦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提交了***与**标签订的《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标以技术方式入股***公司,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体现,***持有***公司10%的股份,实际缴纳的300万元出资款均系以货币方式出资,而非以技术入股方式出资,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公司的该项主张。最后,本案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保障***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也未以书面方式陈述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过程。综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备涉案专利申请研发的工作经验、知识储备和研发能力,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并非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二)涉案专利申请系职务发明,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属于***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自2012年就已获得了水果干制品和冷冻干燥蔬菜的生产许可证;***公司生产的“益生菌贝贝溶豆”、冻干香蕉、草莓系列产品等多项产品均获得了有关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截至2020年1月已申请了60项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公司在食品加工项目研发上投入了大量人力、资金和设备,积累了大量的实验数据、生产工艺,制定了产品的企业标准,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产品亦得到市场的认可。而涉案专利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相关的技术方案均与***公司冻干食品研发技术、已取得的专利权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其次,***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负有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的工作职责,有权安排公司的资金往来,决定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且系***公司多项专利的发明人。***作为***公司的厂部总经理,管理的范围包括研发部、冻干运行部、品控部、工程部、采购部、前处理车间等。***知悉***公司的开发设计资料、各项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产品化验数据、生产工艺、产品标准、质量要求等技术秘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公司分配给***、***的工作任务均与技术研发有关;***、***在***公司的工作性质和职务,也决定了二人能充分支配***公司的资金、设备、原材料,知悉***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与***、***在***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第三,榆桐公司的发起人包括***等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之后榆桐公司和**公司的全资股东均变更为***公司,而***公司的发起人***系***、***的母亲,在***、***从***公司离职后不足一年的时间,***即将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上述证据可印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括***和***,二人将涉案专利申请的利益输送给与***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公司。综上,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均在***、***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年内,且涉案专利申请与***、***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二人执行***公司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公司。故***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公布)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二)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公司所有;(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研发人员***的离职申请单,拟证明***公司研发人员***离职向***交接工作,交接内容包括工艺及配方电子版、借用物品等,说明***直接参与研发工作,可以掌握***公司的技术秘密;2.***公司为***缴纳社保的部分记录单,拟证明***离职期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在***、***离开***公司后***又回到***公司上班。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离职申请单上的签名像是***的签字,但相关情况已记不清,***未收到过工艺及配方文件;2.对证据2拟证明的事实即***离职不予认可,***只是走了一个流程去***公司的关联公司任职。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其在***离职申请单上的签名未予否认,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在***公司研发部门任职及***参与***离职交接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在***公司的任职及实际工作情况
1.根据***与***公司签订的“总经理责任和权力状”,其岗位职责包括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同时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组建公司的组织架构、决定人员组成等,并有权自行决定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
2.***签署的“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图”显示,***作为总经理直接主管厂部、销售部等多个部门,厂部又包括研发部、品控部(下设OA部、QC现场、化验室)、前处理车间、冻干运行部、包装车间、人力资源部、采购部、仓储物流部、工程部等多个部门。***系厂部总经理。
3.***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发布了多项企业标准,***是“冻干固体饮料”“冻干面制品”“冻干方便点心”“冻干果蔬”“银耳汤料”“冻干酸奶固体饮料”“冻干方便食品”“冻干方便面”“速食汤料”等企业标准的起草人之一。
4.***公司于2016年、2018年先后申请多项专利,其中,“一种真空冷冻干燥果蔬粉酸奶及其制备方法”“一种冻干***的制备方法”“一种果蔬丁益生菌酸奶及其制备方法”“一种真空冷冻干燥糯米椰子团及其制备方法”“一种真空冷冻干燥银耳汤及其制备方法”五项发明专利,以及“一种节能型冻干真空系统”“一种冻干制冷机组的吸气系统”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均为**、***、***。
5.2015年12月4日,***公司与漳州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公司委托**公司申请名称为“一种真空冷冻干燥酸奶及其制备方法(待定,以实际提报专利局为准)”的发明专利。协议约定**公司收到***公司材料后开始撰写申请文件。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名。2016年4月20日,***公司申请名称为“一种真空冷冻干燥果蔬粉酸奶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
6.***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公司协同办公系统中,其员工***于2017年6月16日向***发送“溶豆小料代码”;于2017年7月1日向***发送“小料代码汇总”,邮件内容为文件“小料代码-170616.xls”;于2018年6月19日向***发送“研发配方”,邮件内容为文件“研发配方2018.6.19.z”。
(二)***在***公司的工作情况
1.***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以下内容:***“***到月底离职,他说这几天跟你一起整理配方?”“研发软件停了,你们是整理到哪个系统”;***公司员工“上礼拜还可以正常使用”;***“没事,我这边找吴总拿就行”;***“我们的益生菌粉现在是100亿的还是300亿”“安排测试糯米泡水三小时后去食堂蒸,看蒸的时间需要多长”“糯米按5个小时泡”“鸡蛋味溶豆里面的糖要加一些低聚糖”。***公司员工还向***发送了“牛肉番茄配料表”“鲜虾汤配料表”。
2.***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公司ERP系统中,“溶豆-猕猴桃味”“溶豆-草莓味”产品配方审核人为***;研发系统中部分产品研发项目的任务负责人包括***、***,项目负责人***;研发系统显示研发部***对产品配方进行归档;***在***公司的物料采购订单、“火龙果水果粒”等产品配料表审批单中签名。
3.2018年9月30日,***由***公司离职,离职申请******的部门为“研发”,所在部门签名为***。
(三)***公司生产有“冻干草莓果肉粒”“冻干黄桃果肉粒”“冻干芒果果肉粒”等多种冻干水果食品。
(四)***公司的相关举证情况
1.原审期间,***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提供了新品研发申请表、实验记录表,但均不体现涉案专利申请的具体制作工艺。
2.原审期间,***公司为证明**标在冻干领域有丰富的经验,提供了案外人与**标签订的加工安装、购买冻干炉的五份合同,时间分别是1998年、1999年、2002年、2004年、2004年。经对比,该五份合同仅记载有冻干炉设备及配件,并不涉及与冻干食品有关的制作方法和工艺等。
(五)其他有关情况
1.***公司在原审程序中陈述,***参与了涉案专利申请的辅助工作,经原审法院询问,其不能说明***的具体工作内容。
2.***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共申请19项专利,主要涉及各种冻干食品,申请记载的发明人均为***。涉案专利申请系上述19项申请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申请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应归其所有,其理由是,***只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名义发明人,并非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系***和***从***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申请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申请系**标、***发明,***、***在***公司任职期间不负责研发工作。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标、***是否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二)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为***、***的职务发明创造。
(一)**标、***是否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包括涉案专利申请在内的19项专利申请主要涉及冻干食品技术领域,从申请记载的发明内容可以看出,上述专利申请涉及的产品主要为面向市场需求而研发的各种冻干食品。研发上述产品,研发人员须具备食品领域的研发能力,并熟悉食品市场的相关需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标、***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具体分析如下。
1.***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首先,***系从事福利彩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文化程度为高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的知识储备、工作经验或研发能力。其次,根据前述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认定为发明人。***公司亦陈述***仅参与了涉案专利申请的辅助性工作,且不能说明***的具体工作内容。复次,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和二审程序中,***也未以任何方式说明未到庭的原因以及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等情况。综上,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2.***公司关于**标是涉案专利申请实际发明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标出生于1940年11月,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19年6月25日。首先,根据***公司提供的**标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户口登记信息,**标系“化工工程”工程师,原工作单位为龙海角美合成氨厂。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标具有冻干食品的相关工作经历。其次,***公司虽提供了案外人与**标签订的冻干炉买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而且,***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最晚是2004年,距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长达15年。合同内容亦没有体现冻干食品及与冻干食品有关的制作方法和工艺等技术内容。复次,***公司称**标以技术出资入股***公司,由***代持股份,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系以货币出资入股,明显与***公司该主张不符。最后,***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提供的实验记录表等,并未体现涉案专利申请的具体制作工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公司关于**标是涉案专利申请实际发明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二)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为***、***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前述规定,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其在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发明创造为离职员工与原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二是发明创造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19年6月25日,***、***与***公司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4月4日、2019年3月29日,因此,涉案专利申请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与***、***在***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有关,本院将结合***公司的经营和研发情况,***、***在***公司的岗位职责、具体工作内容等进行综合判断。
1.关于***公司。***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冻干食品等,生产有“冻干草莓果肉粒”“冻干黄桃果肉粒”“冻干芒果果肉粒”等多种冻干水果食品,***公司及其生产的冻干食品曾获得多项荣誉。***公司内设研发部,经过多年的研发工作,获得了60项与冻干食品等相关的专利,制定了多项冻干食品的企业标准。
2.***在***公司工作期间,其本职工作包括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并主管研发部门,参与研发工作。首先,***于2015年7月10日以常务副总的身份入职***公司,自2015年9月担任***公司总经理,其岗位职责包括积极开发新产品,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组建公司的组织架构、决定人员组成等,并有权自行决定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其次,***直接主管厂部等多个部门,厂部又包括研发部、品控部(包括OA部、QC现场、化验室)、冻干运行部、采购部、仓储物流部、工程部等多个部门。复次,***在***公司任职期间,***公司发布了多项冻干食品的企业标准,申请了多项冻干食品及制备方法的专利,***是***公司多项冻干食品企业标准的起草人之一,是多项冻干食品及制备方法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还是***公司多项产品研发项目的任务负责人。
3.***在***公司工作期间,其本职工作亦包括研发新产品,并直接主管研发部门,参与研发工作。***系***之弟,于2015年12月11日入职***公司,先后担任***公司的生产经理、厂部总经理,厂部包括研发部等多个部门,归***直接领导,因此,***的本职工作同样包括研发新产品。***与***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进一步印证其参与研发工作。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公司多项产品研发项目的任务负责人,***还是***公司多项产品研发配方的审核人。***在***公司产品配料表审批单上签名的事实,能够证明***的本职工作范围包括对产品配料的审核审批。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是***、***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应归***公司的认定并无不当。首先,涉案专利申请与***、***在***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高度相关。***、***在***公司的本职工作包括研发新产品,并直接领导、主管研发部,以及品控、采购、生产、包装、仓储、销售、工程、人力资源等多个部门。***公司主要经营冻干食品,生产有“冻干草莓果肉粒”“冻干黄桃果肉粒”“冻干芒果果肉粒”等多种冻干水果食品,制定了多项冻干食品企业标准,申请了多项与冻干食品相关的专利,在冻干食品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生产经验和生产工艺等,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在冻干食品领域进行研发创新,既与***公司的经营目标一致,也与***、***“开发新产品”的本职工作高度相关。其次,***、***与***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公司的发起人***系***、***的母亲,在***、***从***公司离职后不足一年的时间,***即将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均转让给***。***、***以***公司的名义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将***记为发明人,是为了规避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为***、***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公司,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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