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

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益树大道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兄),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审第三人:***,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闽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关于确认申请号20191034xxxxx、名称为“酸奶溶豆的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申请)所列发明人***为名义发明人、非实际发明人的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请错误。涉案申请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应首先确认实际发明人,对此***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不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也不一定就是与***公司有关的人员,无论***公司的该项诉请是否成立,均无法据此确认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公司主张涉案申请属于职务发明,但不能证明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也不能证明涉案申请的发明人是***、***,原审法院要求***公司证明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是**标、***发明。**标是冻干技术领域的先驱,远在宁波的企业专程委托**标加工安装冻干设备。**标在***公司成立之初加入,以技术入股,其女儿***代持股份。***公司成立之初即采购了冻干研发领域最重要的冻干实验仓等设备,足以证明***公司具有涉案申请的研发能力,无需使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四)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申请是***、***所研发没有根据。***、***在***公司任职,但不负责研发,***公司有自己的研发人员***。***、**在***公司的若干专利中显示为发明人均是作为公司高层挂名。所有***挂名发明人的专利中,实际研发人员***也作为发明人体现,原审法院推定***、***具有研发能力错误。 ***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不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正确。***没有任何冻干食品方面的技术研发背景,没有相关技术研发能力。***公司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申请是***作出,***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说明其是如何研发出涉案申请的,因此,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期间,***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曾分别任***公司的总经理、厂部总经理,能够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且***公司的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工作与其二人的职务直接关联,涉案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相关技术方案均与***公司生产的产品及相关技术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涉案申请是***、***获取并利用***公司的身份申请。***公司辩称涉案申请是由他人作出,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三)***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是**标、***发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公司为证明**标以技术入股***公司,提供***与**标签订的《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但协议未体现是以什么技术入股,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是以货币方式出资,并非以技术入股。其次,***公司未提交涉案申请发明过程中的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也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四)***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申请是***、***研发没有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期间,***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公司分配给***、***的工作任务与技术研发有关,涉案申请的技术内容与***、***在***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在***公司的工作性质和职务,也决定了二人能支配***公司的资金、设备、原材料,知悉***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有能力、有条件提出涉案申请。 ***、***共同述称:***公司的生产车间需要人脸识别才能进入,其没有权限进入车间。***在***公司负责销售工作,***是***的弟弟,是生产经理。***、***很小就参加工作,不懂技术。***、***二人主要负责销售、财务、采购,研发工作由***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不是很懂研发,但其父亲**标是冻干行业内的领头人物。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申请的申请权归属于***公司所有;2.确认涉案申请是由***公司任职期间或者离职1年内的员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申请技术方案属于***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3.确认涉案申请填写的发明人***为名义发明人,非实际发明人;4.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是一家以冻干方式加工食品为主营产品的企业,公司多年来持续研发创新,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领先度和影响力。***和***为亲兄弟关系,均曾就职于***公司,***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包括厂部(研发、生产、采购和品管等)和销售运营工作,***任厂部总经理,直接负责研发、生产、采购和品管等相关工作,二人能够充分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以获取和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二)***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注册,由***、***的母亲***发起成立,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是***和***。***从***公司离职后,***公司的控制股东(占股权90%)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公司的主营范围和主要产品均与***公司相同。***与其妻***于2016年8月23日发起成立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桐公司),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与***公司原员工***于2019年1月7日成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于2020年1月19日变更为***公司。(三)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公司生产的产品和从事的研发工作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和***利用就职于***公司时负责与涉案专利申请关联的技术工作,并利用***公司所具有相关物质技术条件的便利,在其任职期间的末期和离职后1年内,利用其控制的***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在***和***离开***公司前没有实质性的生产运营,于2019年4月9日才获得第一项水果制品的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涉案专利申请的相关技术积累,涉案专利申请实际是***和***利用***公司名义提出。(四)***只是名义发明人,并非实际发明人。***没有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相关研发工作经历,不具备相关技术研发能力,在涉案专利申请前,也没有作为发明人提出过专利申请。 ***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申请记载的发明人是***,***和***未参与涉案申请技术方案的研发,涉案申请不属于***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发明创造是***和***在***公司的本职工作或***公司分配的任务。***在***公司担任的原职务是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事务。***在***公司担任的原职务是厂部经理,二人在原单位中并未负责研发,***公司也从未分配研发任务给***与***。(二)涉案申请的研发、检测利用的是***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为了发明涉案申请,***公司采购了冻干实验设备等研发所需的设备,涉案申请的研发、测试全部是在***公司完成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在原审程序中均未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1◊***公司的有关情况 2010年2月10日,***公司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水果制品,蔬菜制品,薯类和膨化食品,(脱水)虾(仁),食用农产品的冷冻、脱水,生物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12年6月11日,***公司取得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的生产许可证,2012年10月30日取得蔬菜制品【蔬菜干制品(冷冻干燥蔬菜)】生产许可证。2012年至2018年,***公司获得多项荣誉称号。2016年4月22日,***公司作为申请人,**、***、***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冻干***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为CN10599XXXXX,公布日为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7月1日,***公司分别制定了《速食汤料》《冻干方便点心》《银耳汤料》《冻干果蔬》《冻干固体饮料》《冻干酸奶块固体饮料》《冻干面制品》《冻干方便面》《冻干方便食品》的企业标准,并报漳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2◊***、***的任职情况 2015年7月10日,***以常务副总的身份入职***公司。2015年9月1日,***被任命为总经理,任期五年,职责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其权利包括:有权决定各部门的人事任命和薪酬结构;有权利安排公司的资金往来,冻干系列超过10万元以上,生物科技系列超过5万元以上的款项,由总经理审批后报董事长审核;有权利自行决定生产的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2019年1月4日起,***未到***公司上班。2019年4月4日,***从***公司离职。截至2020年1月14日,***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申请了六十项专利,专利类型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其中七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载明的发明人包括***。 2015年12月11日,***以生产经理的身份入职***公司,2016年3月10日,***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公司的秘密包括开发设计资料、各项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产品化验数据;生产工艺、产品标准、质量要求等。2017年4月,根据***签发的《关于人事调整单》,***自2017年4月1日起任厂部总经理,管理的范围包括研发部、冻干运行部、品控部、工程部、采购部、前处理车间等。2019年1月14日起,***未到***公司上班,2019年3月29日,***从***公司离职。 ◊3◊***公司及相关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017年11月7日,***公司经核准成立,股东为***和***,其中***持股90%,***持股10%,***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9日、2018年4月10日,***以货币方式分别实缴出资额60万元、24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水果制品、蔬菜制品、薯类和膨化食品、饮料、保健食品、方便食品等。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6日,***公司分别取得了水果制品、饮料的食品生产许可证。2019年11月15日,***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0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蔬菜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调味品、方便食品、水果制品、植物提取茶浓缩液、薯类和膨化食品、饮料、食品原料、保健食品、肉制品、海鲜制品、面制品、速冻食品、罐头、食用菌、食用农产品等。 2016年8月23日,榆桐公司经核准成立,股东为***和***,其中***持股85%,***持股15%,***担任榆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12月31日,***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2020年1月3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同日,榆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9年1月7日,**公司经核准成立,该公司股东包括***、***,***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6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同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1月19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 (四)涉案申请的情况 2019年4月26日,***公司作为申请人、***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申请,申请号为20191034XXXXX,公布日为2019年6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原味酸奶溶豆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备料:辅料粉1~11重量份、奶粉2~12重量份、乳清粉1~11重量份、精糖1~11重量份、益生菌0.002~0.02重量份以及足以制备酸奶70~90重量份的生牛乳或乳粉:(2)将生牛乳或经过水合后的乳粉进行预热、均质、杀菌、降温、保温发酵得酸奶;(3)将步骤(1)中的全部辅料加入酸奶后充分搅拌铺盘速冻得定型料;(4)对定型料作真空冷冻干燥处理得所述酸奶溶豆,所述酸奶溶豆含水量低于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酸奶溶豆的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辅料粉可以选用水果粉、蔬菜粉、入选药食同源目录的药材粉中的一种或组合。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酸奶溶豆的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益生菌为长双歧杆菌、副干酪乳杆菌、嗜热链球菌、嗜酸乳杆菌、鼠**乳杆菌、发酵乳杆菌、瑞士乳杆菌、唾液乳杆菌、***乳杆菌、植物乳杆菌、约氏乳杆菌、**乳杆菌、保加利亚乳杆菌、卷曲乳杆菌、干酪乳杆菌、婴儿双歧杆菌、短双歧杆菌、两歧双歧杆菌、动物双歧杆菌(乳双歧杆菌)、青春双歧杆菌中的一种或多种。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酸奶溶豆的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步骤(2)中预热的目标温度为50℃~58℃。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酸奶溶豆的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步骤(2)中均质的压力环境为8~10Mpa。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酸奶溶豆的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步骤(2)中杀菌采用**杀菌法,温度为90℃~95℃,时间为5min。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酸奶溶豆的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步骤(2)中保温发酵的温度为42℃~45℃,时间为2.5~3.8h,发酵重点pH为4.4~4.6。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酸奶溶豆的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步骤(3)中将其他除益生菌外的其他物料加入酸奶至搅拌均匀后,接种入益生菌,控制物料温度在10℃~42℃,保温时间为4小时。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酸奶溶豆的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步骤(3)中速冻温度 原审法院另查明,***和***系兄弟关系,***系其母亲。**标和***的户口信息载明,**标与***系父女关系。**标出生日期为1940年11月,文化程度为中专,系化工工程工程师,原工作单位为龙海角美合成氨厂。***的文化程度为高中,系从事福利彩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1998年8月,宁波市***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委托**标加工及安装冻干炉。2018年2月27日,***公司向蓬莱市***冷空调有限公司购买了2套冻干实验舱和1台真空泵。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在庭审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和***公司,要求***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公司主张涉案申请系***和***在***公司工作期间或者离职1年内执行***公司的任务或者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申请系***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应围绕如下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一)***、**标是否为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并非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并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不具备研发涉案申请的技术能力和工作经验。***的文化程度仅为高中,且从户口登记信息中可知其原为从事福利彩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食品加工的知识储备和工作经历。其次,***公司主张涉案申请为***在**标指导下二人共同研发,***的父亲**标以技术方式入股***公司并由***代为持股,***公司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标已年满八十岁,系“化工工程”工程师、原工作单位为龙海角美合成氨厂,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标系食品加工行业的从业人员。虽然**标曾受托为***食品公司加工及安装了冻干炉,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标具有与涉案申请相关的食品加工工作经验。***公司主张***系在**标的指导下进行包括涉案申请在内的19项专利申请的研发,亦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提交了***与**标签订的《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标以技术方式入股***公司,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体现,***持有***公司10%的股权,实际缴纳的300万元出资款均系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而非以技术入股方式出资,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公司的该项主张。最后,本案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保障***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也未以书面方式陈述涉案申请的研发过程。综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备涉案申请研发的工作经验、知识储备和研发能力,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并非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二)涉案申请系职务发明,涉案申请的申请权属于***公司 首先,***公司自2012年就已获得了水果干制品和冷冻干燥蔬菜的生产许可证;***公司生产的多项冻干产品获得了有关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并已申请了60项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公司在食品加工项目研发上投入了大量人力、资金和设备,积累了大量的实验数据、生产工艺,制定了产品的企业标准,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产品亦得到市场的认可。而涉案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相关的技术方案均与***公司冻干食品研发技术、已取得的专利权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其次,***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负有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的工作职责,有权安排公司的资金往来,决定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且系***公司多项专利的发明人。***作为***公司的厂部总经理,管理范围包括研发部、冻干运行部、品控部、工程部、采购部、前处理车间等。***知悉***公司的开发设计资料、各项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产品化验数据、生产工艺、产品标准、质量要求等技术秘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公司分配给***、***的工作任务均与技术研发有关;***、***在***公司的工作性质和职务,也决定了二人能充分支配***公司的资金、设备、原材料,知悉***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申请的技术内容与***、***在***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第三,榆桐公司的发起人包括***等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之后榆桐公司和**公司的全资股东均变更为***公司,而***公司的发起人***系***、***的母亲,在***、***离职后不足一年的时间,***即将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上述证据可印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括***和***,二人将涉案申请的利益输送给与***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公司。综上,涉案申请的申请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均在***、***从***公司离职的一年内,且涉案申请与***、***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二人执行***公司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涉案申请权应归***公司。故***公司请求确认涉案申请的申请权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公布)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不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二、确认涉案申请的申请权归***公司所有;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研发人员***的离职申请单,拟证明***公司研发人员***离职后向***交接工作,交接内容包括工艺及配方电子版及借用物品等,说明***直接参与研发工作,可以掌握***公司的技术秘密;2.***公司为***缴交社保的部分记录单,拟证明***离职期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在***、***离开***公司后再回到***公司上班。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离职申请单上的签名像是***的签字,但是已记不清,确定没有收到过工艺及配方,对***离职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走了一个流程去***公司的关联公司任职。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在***公司研发部门任职及***参与离职交接的事实,***公司、***、***虽予否认,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在***公司的任职及实际工作情况 1.根据***与***公司签订的“总经理责任和权力状”,其岗位职责包括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同时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组建公司的组织架构、决定人员组成等,并有权自行决定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 2.***签署的“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图”显示,***作为总经理直接主管厂部、销售部等多个部门,厂部又包括研发部、品控部(下设OA部、QC现场、化验室)、前处理车间、冻干运行部、包装车间、人力资源部、采购部、仓储物流部、工程部等多个部门。***系厂部总经理。 3.***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发布了多项企业标准,***是“冻干固体饮料”“冻干面制品”“冻干方便点心”“冻干果蔬”“银耳汤料”“冻干酸奶固体饮料”“冻干方便食品”“冻干方便面”“速食汤料”等企业标准的起草人之一。 4.***公司于2016年、2018年先后申请多项专利,其中,“一种真空冷冻干燥果蔬粉酸奶及其制备方法”“一种冻干***的制备方法”“一种果蔬丁益生菌酸奶及其制备方法”“一种真空冷冻干燥糯米椰子团及其制备方法”“一种真空冷冻干燥银耳汤及其制备方法”五项发明专利,以及“一种节能冻干真空系统”“一种冻干制冷机组的吸气系统”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均为**、***、***。 5.2015年12月4日,***公司与漳州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公司委托**公司申请名称为“一种真空冷冻干燥酸奶及其制备方法(待定,以实际提报专利局为准)”的发明专利。协议约定**公司收到***公司材料后开始撰写申请文件。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名。2016年4月20日,***公司申请名称为“一种真空冷冻干燥果蔬粉酸奶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 6.***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公司协同办公系统中,其员工***于2016年6月16日向***发送“溶豆小料代码”;于2016年7月1日向***发送“小料代码汇总”,邮件内容为文件“小料代码-170616.xls”;于2018年6月19日向***发送“研发配方”,邮件内容为文件“研发配方2018.6.19.z”。 (二)***在***公司的工作情况 1.根据***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就***离职交接、研发软件的使用与***公司员工进行交流,并对某些产品的具体研发工艺进行了指导。***公司员工还向***发送了“牛肉番茄配料表”“鲜虾汤配料表”。 2.***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公司ERP系统中,“溶豆-猕猴桃味”“溶豆-草莓味”产品配方审核人为***;研发系统中部分产品研发项目的任务负责人包括***、***,项目负责人为***;研发系统显示研发部***对产品配方进行归档;***在***公司的物料采购订单、“火龙果水果粒”等产品配料表审批单中签名。 3.2018年9月30日,***从***公司离职,离职申请******的部门为“研发”,所在部门签名人为***。 (三)***公司原审中的相关举证情况 1.原审期间,***公司为证明涉案申请的研发工作,提供了“立项现有技术检索表”打印件,立项名称为“冻干牛肉片”,以及“试验记录表”1页。但该试验记录表显示名称为“冻干酸奶粉草莓味”,记录表显示有酸奶、草莓粉、奶粉、乳清粉、精糖、益生菌、乳脂,对应五列数据,记录表未涉及与涉案申请有关的制作工艺。 2.原审期间,***公司为证明**标在冻干领域有丰富的经验,提供了案外人与**标签订的加工安装、购买冻干炉的五份合同,时间分别是1998年、1999年、2002年、2004年、2004年,并主张与***食品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第1项体现了真空、冻干工艺,第3项中的冷凝管是速冻设备。经比对,该合同第1、2、3项内容分别为真空冻干炉体,包括炉筒体等;冷热交换器;铝冷凝管组二组。***公司确认该合同没有体现涉案申请中有关工艺。 (四)其他有关情况 1.***公司在原审程序中陈述,***参与了涉案申请的辅助工作,经原审法院询问,其不能说明***的具体工作内容。 2.***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共申请19项专利,主要涉及各种冻干食品,申请记载的发明人均为***。涉案申请系上述19项申请之一。***公司为此对***公司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19起权属争议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因涉案申请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标、***是否为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二)涉案申请是否为***、***的职务发明创造。 (一)关于**标、***是否为涉案申请实际发明人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包括涉案申请在内的19项专利申请主要涉及冻干食品技术领域,从申请记载的发明内容可以看出,上述专利申请涉及的产品主要为面向市场需求而研发的各种冻干食品。研发上述产品,研发人员应具备一定的食品领域的研发能力,并熟悉食品市场的相关需求,缺乏该领域从业经验的人员,一般难以研发出适合市场需求的上述食品及其加工制备方法。 关于***是否为涉案申请实际发明人的问题。首先,***系从事福利彩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文化程度为高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与涉案申请相关的知识储备、工作经验或研发能力。其次,根据前述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认定为发明人。***公司亦陈述***仅参与了涉案申请的辅助性工作,且不能说明***的具体工作内容。复次,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原审庭审前又电话通知***到庭参加诉讼,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和二审程序中,***也未以任何方式说明未到庭的原因以及涉案申请的研发等情况。综上,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标是否为涉案申请实际发明人的问题。**标出生于1940年11月,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为2019年4月26日。首先,根据***公司提供的**标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户口登记信息,**标系“化工工程”工程师,原工作单位为龙海角美合成氨厂。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标具有冻干食品的相关工作经历。其次,***公司虽提供了案外人与**标签订的冻干炉买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而且,***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最晚是2004年,距涉案申请的申请日长达15年。***公司亦确认前述合同没有体现涉案申请中相关工艺的内容。复次,***公司称**标以技术出资入股***公司,由***代持股份,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系以货币出资入股,明显与***公司该主张不符。最后,***公司为证明涉案申请研发过程所提供的试验记录,既未体现涉案申请的主要产品成份,亦未体现与涉案申请有关的制作工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综上,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标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要求确认涉案申请***非实际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首先,发明人的身份确认通常属于职务发明权属认定的先决事实问题。在单位员工或者前员工之外的第三人是涉案申请的名义发明人的情况下,无论作为原告的单位是否请求确认某一主体是否为实际发明人,实际发明人的确认都是权属案件审理的必要环节。尤其是,与作为原告的单位不具有劳动、劳务或者工作任务关系的主体为登记的发明人的,单位主张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必然需要否定该登记的发明人的发明人身份。其次,作为原告的单位主张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请求确认某主体并非发明人的,如该主体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则可以而且适宜在判项中作出对该事实的消极确认。本案中,***公司请求确认涉案申请归其所有的理由是涉案申请系***、***的职务发明创造,由于涉案申请的申请文件载明的发明人为***,因此确定涉案申请是否为职务发明,必须首先认定***是否为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公司原审中提出确认***并非实际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但未将***列为被告,原审法院依职权将***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作出确认,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申请是否为***、***的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关于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其在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发明创造系该员工在职期间或与原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二是发明创造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本案中,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为2019年4月26日,***、***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4月4日、2019年3月29日,因此,涉案申请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关于涉案申请是否与***、***在***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有关,应结合***公司的经营和研发情况,***、***在***公司的岗位职责、具体工作内容等,综合予以认定。 首先,涉案申请与***公司经营范围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入职***公司之前,***公司已取得水果干制品和冷冻干燥蔬菜的生产许可证,并已生产多种冻干食品,在食品冻干技术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生产经验和生产工艺,并已提出了冻干食品相关的多项发明专利申请。涉案申请与***公司的食品冻干加工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存在密切关联。 其次,涉案申请与***、***在***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高度相关。***在***公司工作期间,其本职工作包括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并分管研发部门,参与研发工作。***入职***公司,先后担任***公司的生产经理、厂部总经理,厂部包括研发部等多个部门,归***直接领导,其本职工作同样包括研发新产品。***与***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进一步印证其参与研发工作。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公司多项产品研发项目的任务负责人,***还是***公司多项产品研发配方的审核人。***在***公司产品配料表审批单上签名的事实,能够证明***的本职工作范围包括对产品配料的审核审批。 再次,***、***与***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公司的发起人***系***、***的母亲,在***、***离职后不足1年的时间,***即将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以***公司的名义提出涉案申请,并将***登记为发明人,是为了规避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为***、***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公司,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法官助理 廖 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