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3673号
原告: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096185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月7日出生,畲族,住芗城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振武路55、57号三迪联邦大厦36层01、02-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2E48A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相交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瑞京路22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MA2YYRPU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益树大道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4AE03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益树大道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MA2YP9DU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园食品公司)与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相交线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瑞园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漳州市相交线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瑞园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暂计);二、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三被告并未珍惜原告给予的岗位及培养,公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了下列行为,损坏原告的利益:一、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设立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相交线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擅自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二、2018年初,未经股东会同意,被告***、***、***操纵被告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所谓的《战略合作协议》、《电商托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利用在原告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便利掌握的资源、信息将多项冻干食品专利申请利益输送给与原告构成同业竞争的被告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相交线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明知上述三自然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仍与上述三自然人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相交线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三自然人被告从事竞争业务的平台公司,也应为上述三自然人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应将本案进行分案审理。其理由:原告对各被告所主张的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标的也并非共同的。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与其他被告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人。原告主张申请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一致,因实施不同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亦不同,原告不得将其他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要求申请人承担,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害的诉讼请求必然不一致,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的,因此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申请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并有权请求贵院进行分案审理,将申请人与其他被告分成不同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一、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损失200万元不具有任何合法依据。(一)答辩人未参与设立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系由***和***于2017年共同设立,在2019年,***将股份转让给***,并由***接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而,***与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设立并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在2022年的2月22日才加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设立公司的事实与答辩人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没有参与两公司的设立过程,并未违背公司高管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战略合作协议》、《电商托管协议》两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三)原告主张专利申请利益损失没有依据。1、通过(2021)最高法知民终1016号判决,原告已获得涉案的多项冻干食品专利申请权,若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亦已通过该判决得以补偿。若原告认为输送专利申请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金额。2、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属于确权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更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3、原告主张其为上述专利权属案件支付了律师费用,但律师费的承担仅限于有合同约定依据(如约定由违约人承担)或有法律规定依据(几类特殊案件如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等)的情形。原告要求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律师费由答辩人承担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尚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实际损失以及具体金额、计算方式等的情况下,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应当另行起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主体仅为构成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其所就任的公司。根据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属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不负有对原告的忠诚义务,公司任职人员的行为与法人意志无关。因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中适格的被告主体,针对高管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形成的是公司高管的个人责任,原告要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若原告主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经营造成的经营损失,应当另行以其他案由提起诉讼。二、原告请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原告针对七被告共同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请求,然而,原告不区分各被告实际行为而盲目要求赔偿的诉求毫无依据。其一,《战略合作协议》、《电商托管协议》的签订、实施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其二,原告关于“专利利益输送”主张,亦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毫无关联。其三,若原告认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经营是在同业竞争的背景下,如前文所述,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即使原告坚持主张同业竞争的侵权事实,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综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基于本案案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关联,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应当另行起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主体仅为构成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其所就任的公司。根据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属性,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并不负有对原告的忠诚义务,公司任职人员的行为与法人意志无关。因此,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并不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中适格的被告主体,针对高管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形成的是公司高管的个人责任,原告要求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若原告主******食品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经营造成的经营损失,应当另行以其他案由提起诉讼。二、原告请求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原告针对七被告共同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请求,然而,原告不区分各被告实际行为而盲目要求赔偿的诉求毫无依据。其一,《战略合作协议》、《电商托管协议》的签订、实施与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其二,若原告认为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设立、经营是在同业竞争的背景下,如前文所述,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即使原告坚持主张同业竞争的侵权事实,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设立、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金额。其三,根据(2021)最高法知民终1016号的判决,法院最终已将涉案的多项冻干食品专利申请权判决归属于原告所有。法院判决已经结束了涉案多项专利申请权的纠纷,无需再次进行讨论。并且,若原告仍坚持认为另外两被告输送专利申请利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提供有关输送利益金额、实际损失金额、计算方式等证据,而是将所有诉求归入经济损失200万元统一进行主张,此种主张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基于本案案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关联,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漳州市相交线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三答辩人均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在本案中均不具备损害原告公司利益而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二、作为“一家主营产品为以冻干方式加工食品的企业”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营业执照上所列的经营范围均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而实际开展了相对应的经营活动。故仅凭答辩人榆桐公司、相交线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与其存在一定的交集,不能认定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更何况,原告通过与答辩人榆桐公司签订《战略合伙协议》、《电商托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方式表达“责任豁免”意思表示。否则,原告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在签订上述两协议时,岂不也是在损害原告的公司利益?作为答辩人相交线公司为贸易型企业,与“以冻干方式加工食品”生产型企业的原告不在同一产销环节,二者只有上下交易环节的互补互利关系,没有竞争关系。三、虽榆桐公司因使用原告一张“图片”而被认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被判决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被无限扩大而认为在其他方面也存在侵权并课以民事责任。四、连带责任,由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之间对原告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裁定驳回原告对***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一、***不是公司的高管,应裁定驳回对***的起诉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根据被告***任职时的欧瑞园食品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副总经理需要总经理提名并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担任的总公司副总经理,未经过原告的执行董事决定聘任这一法定程序,故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章程上规定的高管,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管。既然***不是公司的高管,原告对***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对***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依据《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那《劳动合同法》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并非本案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原告选择依据公司法关于高管的竞业限制作为请求权基础)。更何况,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便***系原告的高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利用副总经理的职权损害原告的利益及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即责任主体应为高级管理人员;2.损害行为要件,即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3.损害事实要件,即公司遭受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失;4.因果关系要件,即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行为与公司遭受损失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要件。第一,如前所述,***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第二,***设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早期未实际经营。第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欧瑞园公司不是同类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公司的行业名称为“批发和零售业”,与欧瑞园公司的行业名称“制造业”不相同,欧瑞园公司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竞争关系,而是上下游关系,是生产与销售的关系,可以发展为互利合作的关系。第四,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在职期间设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利用公司资源设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设立前后,***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五,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在任职期间,有其他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相反,***在被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几个月,一直有销售业绩(日平均销售额约为25万元),为公司作出巨大贡献。第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且该损失与***有关。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欧瑞园食品公司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水果制品、蔬菜制品、薯类和膨化食品、(脱水)虾(仁)、食用农产品的冷冻、脱水,生物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2015年7月10日,***以常务副总的身份入职欧瑞园食品公司。2015年9月1日,***被任命为总经理,任期五年,职责为负责欧瑞园食品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其权力包括:有权决定各部门的人事任命和薪酬结构;有权力安排公司的资金往来,冻干系列超过10万元以上,生物科技系列超过5万元以上的款项,由总经理审批后报董事长审核;有权力自行决定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2019年1月4日起,***未到欧瑞园食品公司上班。2019年4月4日,***从欧瑞园食品公司离职。
2015年12月11日,***以生产经理的身份入职欧瑞园食品公司,2016年3月10日,***与欧瑞园食品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欧瑞园食品公司的秘密包括开发设计资料、各项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产品化验数据;生产工艺、产品标准、质量要求等。2017年4月,根据***签发的《关于人事调整单》,***自2017年4月1日起任厂部总经理,管理的范围包括研发部、冻干运行部、品控部、工程部、采购部、前处理车间等。2019年1月14日起,***未到欧瑞园食品公司上班,2019年3月29日,***从欧瑞园食品公司离职。
2017年11月7日,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股东为***和***,其中***持股90%,***持股10%,***担任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9日、2018年4月10日,***以货币方式分别实缴出资额60万元、240万元。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水果制品、蔬菜制品、薯类和膨化食品、饮料、保健食品、方便食品等。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6日,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取得了水果制品、饮料的食品生产许可证。2019年11月15日,***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担任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0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蔬菜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调味品、方便食品、水果制品、植物提取茶浓缩液、薯类和膨化食品、饮料、食品原料、保健食品、肉制品、海鲜制品、面制品、速冻食品、罐头、食用菌、食用农产品等。
2016年8月23日,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股东为***和***,其中***持股85%,***持股15%,***担任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食用菌菌种生产,蔬菜加工,水果和坚果加工,食用菌加工等。2017年7月1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12月31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2020年1月3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同日,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1月7日,**公司经核准成立,该公司股东包括***、***,***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6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同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1月19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和***为兄弟关系,***系其母亲。***和***的户口信息载明,***与***为父女关系,***出生日期为1940年11月,文化程度为中专,系“化工工程”工程师,原工作单位为龙海角美合成氨厂。***的文化程度为高中,系从事福利彩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于2015年8月进入欧瑞园食品公司工作,2015年8月18日,欧瑞园食品公司与***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保密要求”约定“..不得利用这些资源或商业秘密投靠本公司竞争对手或利用公司资源自己开设同类公司。离开欧瑞园食品公司后一年内不得到其它脱水蔬菜企业从事同类的工作”。
2017年1月起担任欧瑞园食品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负责销售工作,2019年1月5日起未到欧瑞园食品公司上班。
2019年1月7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该公司股东包括***、***,***为法定代表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摘要):国际贸易代理服务;对外贸易;果品批发;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批发;酒、饮料及茶叶批发(不含国境口岸);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其他预包装食品批发(不含国境口岸);果品、蔬菜零售等。2019年4月16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同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1月19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2018年1月1日,欧瑞园食品公司与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同年8月14日,欧瑞园食品公司与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又订立一份《电商托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庭审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的《总经理责任和权利状》、《保密协议》;***的《人事异动单》、《保密协议》;***的《关于人事调整单》、《保密协议》;《战略合伙协议》、《电商托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6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相交线食品有限公司、漳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漳州***投资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任欧瑞园食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5年9月1日被任命为总经理。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任欧瑞园食品公司生产经理,2017年4月1日起任厂部总经理。被告***于2017年1月起担任欧瑞园食品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被告***、***、***均系原告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担任欧瑞园食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应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的范围应当是欧瑞园食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水果制品、蔬菜制品、薯类和膨化食品、(脱水)虾(仁)、食用农产品的冷冻、脱水,生物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被告***、***、***在担任欧瑞园食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先后设立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欧瑞园食品公司经营范围属同类的业务。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反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如果给原告欧瑞园食品公司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要求原告应举证证明上述被告违反竞业禁止而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先后设立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相交线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解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