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5民初65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工人,镇安县人,现住镇安县。 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镇安县。 原告:***,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镇安县。 原告:***,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工人,河南省项城市人,现住镇安县。 原告:***,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镇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西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确保原告退休后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1993年7月30日、1993年7月27日、1993年8月1日、1993年8月6日、1991年12月23日与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在退休时不能达到15年最低缴费年限,原告为此向镇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仲裁过程中,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部分工资表、考勤档案资料缺失,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五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系客观事实,公司工资表、考勤档案资料缺失也属实,原告也在公司查过。因为政策原因,公司没有办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时(1998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1991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993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993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993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99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约定计件、计时工资制。其中1991年12月23日***被原镇安县劳动服务局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1996年7月31日***被镇安县劳动人事局招收为县建司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五原告入职后,被告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安排五原告从事不同的工作,并发放工资,公司无工程可做时原告均在家待工,公司只发放基本生活保障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公司未按规定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只缴纳了部分时段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为***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2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21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现五原告均临近退休,但到退休年龄时社保缴费均不足15年,五原告向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024年6月7日,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24】13号《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裁决驳回五原告仲裁请求。五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镇安县劳动人事局文件、原告部分工资表、原告养老保险缴费证明、镇劳仲案字【2024】13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是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限三种形式。本案五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虽然合同约定内容不全面、完整,但合同对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均进行明确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劳动合同签订后,五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按照被告公司的安排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故五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采取的是计件、计时工资制,在无工程经营事项时原告处于待工状态,虽然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管理比较松散,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五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