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5民初651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现住镇安县,工人。
原告:***,女,汉族,1976年7月23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现住镇安县,工人。
原告:***,女,汉族,1978年3月28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工人。
原告:***,女,汉族,1977年11月18日生,原住陕西省镇安县,工人。
原告:***,女,汉族,1975年8月13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现住镇安县,工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镇城社区西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确保原告退休后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五原告分别于1996年10月和11月入职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在退休时不能达到15年最低缴费年限,原告为此向镇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仲裁过程中,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部分工资表、考勤档案资料缺失,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五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系客观事实,因公司工资表、考勤档案资料缺失的原因,现公司没有办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时(1998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1996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0月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0月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约定计件、计时工资制。五原告入职后根据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安排五原告从事不同的工作,并发放工资,公司无工程可做时原告均在家待工,此种工作模式一直持续至今,原告入职后,被告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6年1月至2023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至2023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至2023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月至2023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五原告均临近退休,但到退休年龄时社保缴费均不足15年,五原告向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024年6月7日,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24)10号《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裁决驳回五原告仲裁请求。五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原告部分工资表、原告养老保险缴费证明、镇劳仲案字(2024)10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是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形式。本案五原告于1996年的不同月份与被告分别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虽然合同约定内容不全面、完整,但合同对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均进行明确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采取的是计件、计时工资制,在无工程经营事项时原告处于待工状态,虽然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管理比较松散,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五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