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齐XX与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吴起县XX大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6民初2272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陕西洛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 被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0195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代理人:杭X,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 被告:吴起县XX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626MB2917031D。 负责人:***,系该大队负责人。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 被告:***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B38P9A0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郭X,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起县XX大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388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吴起县XX大队将位于吴起县合沟新办公大楼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现场施工人员雇佣原告和***从2023年10月1日开始打扫装修卫生,2023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和***踩梯子清除房顶上的胶带,清除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入院检查为:腰椎骨折L1,共计住院23天,因原告在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依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将原告所干的相关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XX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故被告XX公司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本案中被告XX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吴起县XX大队辩称,被告吴起县XX大队将新办公楼的装修项目承包给了被告XX公司,合同约定人身安全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原告的受伤和被告吴起县XX大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在承揽合同中,受伤人员应当由承揽人自己承担相关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例、脊椎外科检查报告单一份、吴起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及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一份及医疗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干活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8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家医院的检查材料没有给鉴定机构提供,故鉴定材料不全面,需要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供证据2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鉴定费用为228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需要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证。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XX公司将原告干活涉及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关于安全事故约定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吴起县XX大队提供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XX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施工造成人员受伤被告吴起县XX大队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关于安全事故约定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其并不认识原告,其已经将打扫卫生承揽给了***,由***向被告***交付清扫成果,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从***与***工作人员的通话显示,双方约定的工作范围包括打扫卫生及倒垃圾,没有擦窗户,故原告诉称在架子上跌落与***给其交付的工作不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打扫卫生受伤的事实,双方聊天过程只是为了区别是否擦玻璃,语音中明确了打扫楼道但不擦玻璃,原告是在打扫楼道顶部受伤的,且打扫卫生的受益人是三被告,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打扫卫生承揽给了***,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被告吴起县XX大队将其新营房精装修的施工项目发包给了被告XX公司。2023年9月1日,被告XX公司又将该工程中营房内部部分装修分包给了被告***,2023年9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后达成一致,由原告与***就上述工程中的卫生进行打扫,并清运全部垃圾,双方商议总价格为2600元,之后原告***与***于2023年10月1日开始打扫,2023年10月3日,二人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地下后受伤,当日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480元。2023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进行鉴定,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药物、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本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50天。上述鉴定费用为228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先行给付其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打扫卫生,在打扫卫生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梯子上干活,自己未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其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去延安复查的次数及做鉴定的地点,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住宿费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公司、吴起县XX大队抗辩原告并非其雇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被告***工贸有限公司雇佣打扫卫生而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480元、误工费13650元(130元/天×105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9426元(44713元×20年×10%)、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122616元,由被告***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8092.8元(122616元×80%),减去其已经先行给付的3500元,被告***工贸有限公司还需要向原告***赔偿945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