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30民初697号 原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第五大道1号自贸报税大厦4层D0405室A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宜川县北关街8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宜川县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宜川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49294.24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以2549294.24元为基数,依照LPR为利率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路基工程LJ-2标段施工合同》。中标价格:肆仟肆佰陆拾伍万陆仟零陆拾捌元整(¥:44656068元),并对工期、质量、付款等进行详细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保质按时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23年4月5日与原告及监理单位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结算价为44770804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42221509.76元工程款,尚欠2549294.24元,因种种原因未付。原告现已高利贷缠身资金周转十分困难,万般无奈之际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据上述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川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案涉合同价款为44656068元,实际付款数为44651509.76元,截止2023年12月14日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40301509.76元,案涉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了90%以上,被告于2023年12月15日将435万元工程款已经转入原告的临时账户(系三方监管账户),之后被告于2024年1月24日又通过监管账户转给原告52万元,2024年4月10日被告再次通过监管账户转给原告140万元,原告实际已经收到42221509.76元工程款,目前监管账户余额为243万元,剩余的243万元作为政府工程要等待审计结果做出后,根据审定的价格多退少补,根据第三方的审计初步结果,该工程款已经超付,不存在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必要和可能,被告因没有支付依据而不确定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恶意占用原告资金的客观事实,不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律师费计算没有依据,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2015年10月,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路基工程LJ-2标段施工合同》,中标价格为4465606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2023年4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结算工程价款为4477080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42221509.7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49294.24元及以2549294.24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LPR为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2组证据:证据1、《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路基工程LJ-2标段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2标段结算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付款记录及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完成工程;2.合同的结算价格为44770804元,合同价格为44656068元,原告收到工程款为42221509.76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49294.24元。证据2:延安市政府网站2020年9月2日报道《宜川县309国道过境路建成通车》的新闻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1.2020年9月1日宜川县309国道过境路建成通车,涉案工程在2020年9月1日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2.被告应从2020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对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4656068元、工程结算价款为44770804元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21509.7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23年12月15日已将435万元工程款转入原告的临时账户(系三方监管账户),将其中192万元已支付给原告,现该账户中剩余243万元,因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的工程,要等待审计结果做出后根据审定的价格多退少补,根据第三方审计的初步结果,工程款已超付,不存在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必要和可能,被告因没有支付依据而不确定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恶意占用原告资金的客观事实,故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律师费计算没有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8张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截止202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分27笔支付涉案工程款40301509.76元,付款的比例占合同价格的90%以上,符合建筑工程付款的比例,被告履行了建设方的付款义务;2.第28张付款凭证证明:202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账户中(账号尾号为16846)再次转入435万元,于2024年1月24日从该账户中转给原告52万元,2024年4月10日从该账户中转给原告140万元,剩余款项为243万元仍在原告的账户中,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只是等待审计结果做出后多退少补,不存在被告占用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路基工程LJ-2标段合同文件》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2标段结算书》系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结算作出,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行政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原、被告签订的《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路基工程LJ-2标段合同文件》中也未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对被告辩称应以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路基工程LJ-2标段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20年9月1日交付后投入使用,2023年4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书,该结算书经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结算的工程价款为4477080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42221509.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49294.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49294.2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LPR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认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竣工交付,原告要求从2020年9月1日起算利息,具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应予以认可。被告辩称2023年12月15日已将435万元工程款转入原告的临时账户,被告因没有支付依据而不确定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恶意占用原告资金的客观事实,故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另律师费计算没有依据;因该账户为三方共同监管的账户,原告对账户中的款项不能自由支配,即原告实际并未取得该部分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49294.24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川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9294.24元及以2549294.2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51元,减半收取计13975.5元,由被告宜川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