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3民初2267号 ***:***,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的二舅。 被告:***,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被告***之子。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的三舅。 被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第五大道1号(自贸保税大厦)4层D0405室A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0195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被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出具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6418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28天);3、误工费35880元(184元×195天);4、护理费23400元(120元×195天);5、营养费5850元(30元×195天)6、伤残赔偿金178852元(44713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60元(20元×28天)9、二次手术费28000元;10、种植牙齿费用32457.6元;11、车辆损失1000元;12、鉴定费3000元,合计384867.95元,由被告赔偿70%,即269407.5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的二舅、三舅,被告***系***的表弟、被告***之子。2024年2月26日,******因第二天将外出务工,遂从南郑区圣水镇南华村前往汉台区老君镇叶家岭村看望父母,在父母家吃完午饭返回途中,路过铺镇时,又看望了居住在汉台区铺镇安然村的***,期间***受二舅***及表弟***的邀请,与包括三舅***在内的众亲友一同前往铺镇蒋氏鱼庄用餐。用餐期间,***与被告***、***、***及两位陌生人共饮用三瓶白酒。当晚9时许***仍未回家,***的女儿***打电话无人接听,10时许电话仍无人接听,***遂驾车沿途寻找,到***家时,***告知***在晚上9时许自行驾车回家。***即返回沿路寻找,在南郑区××镇××社区路段时,发现在路边修补坑洼处,***躺在路肩水沟中,满脸血迹,便拨打了120及122电话报警。***被送到汉中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左侧上颌窦骨折;3、鼻中隔骨折;4、蝶骨骨折;5、眶骨骨折;6、鼻骨骨折等。住院18天,期间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脑内血肿清除手术。2024年4月9日补充诊断为:76︱1267外伤后牙脱落。2024年2月29日,南郑区交警大队圣水中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4年2月26日23时10分许,***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南郑区××镇××社区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掉入路边水沟与水沟上的石板发生碰撞,致***受伤严重,车辆损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路段在事发当时处于改建阶段,建设单位为南郑区交通局,施工单位为被告嘉业公司。***现已治疗终结,花医疗费6万余元,后续行颅骨修补及脱牙种植,***无力自行承担。***认为,事发当日与***、***、***及里两位陌生人饮酒后已处于醉酒状态,同行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任由***驾车离开,且事发路段处在改建中,属未封闭施工的可通行路段,被告嘉业公司在施工中对开挖基坑、水沟及堆放在水沟上的石板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提交了下列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嘉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南郑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诊断证明、病历;3、住院费发票、银行流水、电动车销售凭证、保修单;4、陕西汉中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南郑区交警大队圣水中队调取的卷宗材料(包括民警询问***女儿***的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改造项目公示牌照片)、录像光盘。 被告***辩称:***在他母亲家已经喝酒了,而且喝醉了,过来的时候把电动车推上的,摇摇晃晃的,***到铺镇后被告在鱼庄吃饭,***给***打电话,他就过来了。***过来后,被告几人在吃饭喝酒,***没喝酒,结束后被告***留***住在***家里,***说女儿给买了麻辣烫,要回去,问他骑车行不行,他说得行,然后就走了,损失与被告无关,不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当庭***在大姑(***母亲)家喝了酒给***打电话,感觉到***话都说不清了,酒喝多了。后来***一直打电话,被告***没接他的电话,***又给被告***发微信,问***在哪里,***告诉***在蒋氏鱼庄吃饭,***自己就来了,***过来后没有喝酒,吃了一些菜,结束后,父亲劝***住在小舅家,别走了,***不愿意住下,就走了,被告***不应当赔偿***的损失。 被告***提交了2024年2月26日下午***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晚上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到蒋氏鱼庄吃饭,过去后还没开始吃饭,看见***已经喝醉了趴在桌子上,吃饭时***没有喝酒,吃完饭后***让***住在被告***家,***不住,就走了,不应该赔偿***等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嘉业公司辩称:1、被告嘉业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和安全措施,嘉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路段改建中工程实施时,于2023年12月14日,南郑区交通运输局、南郑区交警大队、圣水镇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南郑区汉磨公路八一三至五爱村道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在施工路口均有明显的公告路牌,经审批同意后开工建设,张贴了封路公告,之后陆续开始施工,设置安全提示牌,安装夜间闪光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南郑区××镇××社区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掉入水沟与水沟上的石板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和异议,证明被告嘉业公司尽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嘉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郑区交通局、南郑区交警大队、南郑区圣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南郑区××路××村段道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知;2、施工许可申请书及同意开工批复;3、施工日志;4、施工路段照片。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的二舅,被告***系被告***之子,被告***系***的三舅。2024年2月26日晚6时许,***在汉台区老君镇其母亲家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到汉台区铺镇,给被告***打电话,后***又给***发微信:给你三分钟回话,我(***)在火车桥下。***回微信给***:你每次喝醉了才给我打电话呀,我在开车,等会儿给你回。***到达后,由***做东,被告***、***、***、***及陈某、***等人一同到铺镇蒋氏鱼庄用餐,被告***、***、***、***及陈某、***6人饮用白酒,期间无人强迫劝酒,晚上九时许用餐结束后,被告***劝说***晚上不走了,住在被告***家,***未同意,自行驾驶二轮电动车离开,行至南郑区××镇××社区路段时,电动车驶入路边水沟中,与水沟上的石板发生碰撞,***受伤,电动车损坏。当晚***的女儿给***打电话无人接听,遂前往寻找,在事发地点发现***的电动车在路边水沟里,***已受伤,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120急救人员将***送至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额顶部、左侧颞部、大脑镰硬模下血肿,双侧额叶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额顶部多发骨折,额部及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侧上颌窦骨折;3、鼻中隔骨折;4、蝶骨骨折;5、眶骨骨折;6、鼻骨骨折;7、76︱1267外伤后牙脱落。进行了开颅去骨瓣加压+额部硬模下、硬模外及双侧额叶脑内血肿清除手术,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64188.35元。2024年9月10日,***委托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及时间、牙齿种植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2024年10月8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综合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95天。3、被鉴定人***双额颅骨缺损,后期可行修补手术,其住院、手术、材料费共约人民币28000元左右,住院时间需10天。4、被鉴定人***六颗牙齿种植修复费用为32457.6元。 另查明:2024年2月26日晚11时许南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圣水中队民警出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对***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及常见毒品进行了检验,结论为:血液酒精含量为153.60㎎/100ml;未检验出吗啡类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和氯胺酮成份。2024年2月29日,南郑区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2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还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正在进行道路改造施工,施工单位为被告嘉业公司,施工时办理了施工许可证。2023年12月14日,南郑区交通运输局、南郑区交警大队、圣水镇人民政府对施工路段发布了交通管制通告,管制时间为2023年12月14日至2024年6月15日。管制措施为:管制期间实行半幅通行。施工中,被告嘉业公司在施工路段安装有警示柱或放置锥形桶,对部分路段进行了围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安装有警示柱,但未设置围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2、四名被告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责任份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焦点1、***的各项损失范围,(1)***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汉中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64188.35元,予以采信。对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估的颅骨修复费用28000元,植牙费用32457.6元本院予以采信,均计算在医疗费中,医疗费合计为124645.95元。(2)、***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28天,含评估的颅骨修补治疗的10天),***居住在南郑区,住院的医院位于汉台区,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3)、***主张的误工费35880元(184元×195天),庭审中***陈述以前在建筑工地干临工,故对***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2023年陕西省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52737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8174.56元(52737元/年÷365天×195天);(4)、***主张的护理费23400元(120元×195天),***未提交支出护理费证据,故对***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2023年陕西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42651元计算,护理费为22786.15元(42651元/年÷365天×195天);(5)、***主张的营养费5850元(30元×195天),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178852元(44713元×20年×20%),***构成九级伤残,对伤残赔偿金178852元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构成九级伤残,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560元(20元×28天),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交修理费发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30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6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误工费28174.56元、护理费22786.15元、营养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178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5548.66元。焦点2、交通事故是***受伤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醉酒驾驶,南郑区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交通管制通告,事故发生地点在进行道路改造施工,处于半幅通行状态,照片显示路边开挖有水沟,施工单位在路边安装有警示桩,未对该路段进行围挡,***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驶下路边台阶后又掉入水沟中,与水沟上堆放的石板发生碰撞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嘉业公司虽设有警示桩,但事故发生地点警示桩内侧(可通行路面)前方有一处明显低于路面的台阶,台阶处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围挡等防护措施,故本院认为***醉酒驾驶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嘉业公司未在危险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围挡等防护措施是***受伤的次要原因。庭审中查明,***当天在其母亲家饮酒后,又到铺镇和被告***联系,被告***作为***的舅舅,在***到来后请其用餐,是亲友往来的善意行为。***系成年人,应做到饮酒有度,避免醉酒后给自己和他人造成危害。共同饮酒人也有义务对醉酒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饮酒后被告***虽挽留其住下,在***坚持要回家的情况下,共同饮酒的被告***、***、***及陈某、***放任***驾驶电动车离开,未尽到***醉酒后保障其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过失之责,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表示不追加陈某、***为被告。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对***的项损失各承担2%的责任,即被告***赔偿***损失7510.97元,被告***赔偿***损失7510.97元,被告***赔偿***损失7510.97元;被告嘉业公司对***的项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嘉业公司赔偿***损失37554.87元,其余的责任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损失7510.97元,被告***赔偿******损失7510.97元,被告***赔偿******损失7510.97元; 二、被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7554.8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各负担32元,被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1元,******承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