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602民初6778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政通大道西侧曲江文化创意大厦10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2338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第三人:***,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第三人:***,男,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第三人: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永昌路龙昌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7135890890。 原告***与被告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暂计145.275万元(其中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下暂计295.27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分别与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均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包括展期)届满之次日或主合同解除之次日起三年,同时上述《借款保证合同》也分别约定了被告***、***承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正建设公司授权的杜乐账户提供了1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唐正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2020年4月7日,经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注销登记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将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出借给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分配给股东***,由***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协议依法向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通过自己起诉的方式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自己申请由法院审查后通知是否同意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分配方案,第三人***、***、***、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注册股东,原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出借给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分配给股东***,由***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协议依法向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列写的第三人不属于参加诉讼的适格主体,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无牵连,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经释明原告拒绝撤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3352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