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商洛市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732号 原告:商洛市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中心广场服务楼3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东关1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职工,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系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职工,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第三人: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政通大道西侧曲江文化创意大厦109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原告商洛市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第三人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洛市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651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交通运输局下设临时机构为商州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该管理处将商州区2017年、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挂靠第三人进行投标,2018年10月25日管理处给第三人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为商州区2017、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四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2834157.40元。2018年11月19日管理处与第三人代表原告签订《商州区2017、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四标段合同书》,签约合同价为:¥2834157.40元,其中三岔河镇李龙公路898597.97元,野人沟口至高潮村公路643522.39元,双庙子至东川组公路50657.09元,罗湾通村公路560142.48元,九千岔口村公路508097.43元,下砭村龙口至沟顶公路107476.92元,小南岐村口至小南岐村公路65663.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至2019年6月底工程结束后交付被告使用,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陆续给第三人转账218万元。第三人已经支付给原告,第三人的挂靠管理费,第三人已经全部扣除。2021年3月21日经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审定工程造价为2706517.20元,已付218万元,尚欠工程款526517.20元未支付。2023年7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24年3月11日原告提出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被告商州区交通运输局下设临时机构商州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书》后,原告全面施工后经管理处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是三年过去了被告久拖不结。无奈,原告只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被告被告很意外,应诉项目管理处,被告和第三人2018年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是2834157.40元,经过2021年3月23日审计审核报告审定价格为2706517.20元,项目已经拨付第三人218万元,剩余资金526517.20元。标段并不止第三人一家,拨付金额均在一个百分比上,被告和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 第三人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三人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原告起诉第三人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交通运输局下设临时机构为商州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该管理处将商州区2017、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投标,2018年10月25日管理处给第三人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为商州区2017、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四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2834157.40元。2018年11月19日管理处与第三人签订《商州区2017、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四标段合同书》,签约合同价为2834157.40元,其中三岔河镇李龙公路898597.97元,野人沟口至高潮村公路643522.39元,双庙子至东川组公路50657.09元,罗湾通村公路560142.48元,九千岔口至九千岔村公路508097.43元,下砭村龙口至沟顶公路107476.92元,小南岐村口至小南岐村公路65663.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至2019年6月底工程结束后交付被告使用,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陆续给第三人转账218万元。第三人已经支付给原告,第三人的挂靠管理费,第三人已经全部扣除。2021年3月23日经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审定工程造价为2706517.20元,已付218万元,尚欠工程款526517.20元未支付。2024年1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24年3月11日原告提出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内部项目管理书、审核报告、定案审核表、增值税发票、客户回单、转账电子回单、原告提供卡号、转账记录、拨款申请。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中标,并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三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剩余价款526517.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商洛市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517.20元,并以526517.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