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和(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军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世和(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3民初9187号 原告:海南军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瑞图村委会朝允村孟之岳岭山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MA5T2LPL1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和(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华信路5号华信大厦第贰拾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UA15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军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盛公司”)与被告世和(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南军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和(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军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3日的违约金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柒佰肆拾陆元壹角玖分(139746.19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76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的2倍计之);3.判令被告世和(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担保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2021年邦溪镇基础建设工程(孟果、南班)”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按约制作混凝土送货单、对账单,但被告***却屡次未按时按约支付货款,多次出现违约行为。至2022年3月11日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共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共5970.5m3,产生混凝土货款共计2741150元,截止2023年7月3日尚欠付货款本金820000元。2022年1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上述项目欠款纠纷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并未依据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自2021年09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以1076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的2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截止至2023年7月3日,因被告未按时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共139746.19元(详见后附违约金计算明细)。此外,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一、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20000元、违约金139746.19元,合计人民币959746.19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76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的2倍计之)。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彰显合同的严肃与公平,依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和(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军盛公司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若贵院判令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及答辩人与被告***双方的约定,依法依约向被告***追偿。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购买混凝土的型号、时间、数量、金额等事实。证据2.网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等事实。证据3.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开具发票等事实。证据4.《和解协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实。被告世和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据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世和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在案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被告***因承建“2021年邦溪镇基础建设工程(孟果、南班)”的需要,向原告军盛公司购买混凝土。该工程被告世和公司为承包方,被告***为分包方。202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供应情况进行对账并签署供货对账明细,双方确认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389方,货款金额为1056090元;202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的混凝土供应情况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已向***供应混凝土1250方,货款金额为575665元;202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的混凝土供应情况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原告已向***供应混凝土2331.5方,货款金额为1109395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970.5方,累计货款金额为2741150元。截止2023年7月3日,被告***已支付货款本金1921150元,尚欠付货款本金82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上述项目欠款纠纷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甲方(债权人):军盛公司、乙方(债务人):***、丙方(担保人):世和公司。和解协议载明:一、经各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付甲方款项共计人民币1130000元(其中货款本金1076150元,担保费15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47350元)。二、乙方定于丙方银行账户解封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310000元;定于2023年6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全部款项820000元。(支付顺序为担保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货款本金)。.。.。.四、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以1076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的2倍的标准记付),丙方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解协议中第一期款项310000元,被告世和公司已按期履行,第二期款项820000元二被告尚未履行。 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琼9003民初9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世和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959746.19元。冻结期限期限为1年。原告已交纳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军盛公司已于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将混凝土5970.5方交付被告***,被告***依约应支付货款2741150元。但截至2023年7月3日,被告***尚欠付货款本金8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82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向其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以1076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的2倍的标准记付)。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在履行完第一期款项后,至今并未向原告履行第二期款项。故原告军盛公司主张被告***依约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76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的2倍的标准记付)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军盛公司主张被告世和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和解协议》之约定,被告世和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对原告军盛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世和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世和公司对820000元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世和公司称与原告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世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担保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属法定诉讼费用范畴,应由败诉方负担。关于本案担保费的负担,双方当事人并无约定,且担保费不属于法定诉讼费用,原告可自己提供担保,该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负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二被告负担本案担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军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军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76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的2倍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世和(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海南军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7.4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18397.46元(原告海南军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和世和(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