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与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05民初888号

原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区。

代表人:钟世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照,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9655C。

法定代表人:宁武。

原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与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原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诉称,原告为被污染河段的原住世代渔民。被告在施行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中,没有依照环评报告批复的要求,将挖掘的河床淤泥运到指定或应该远离无害弃土地点处置废固污物,而是沿河两岸两边的河床边、河岸上倾倒,导致原告渔业生产场地、鱼类的自然生态环境被不可逆转破坏,并且在休渔期违法施工,将鱼及鱼卵炸死炸灭,彻底毁坏了鱼类水生生物资源和渔业生产场所,导致原告的成年渔民全体失业,生活没有着落,陷入贫困状态。原告多次上访到市政府、自治区政府及自治区环保厅等主管部门。2017年12月,自治区环保厅发出桂环函[2017]2399号文件,责成被告“尽快定制整改方案,安排专人跟进环评报告书及批复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施工水生生物资源和周边渔业生产损失进行评估测算,报自治区海洋渔业厅进行审定。整改结果定期报送我厅。”并且规定被告“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拒绝履行环保厅的行政命令,又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没有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测评,没有补偿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无视政府行政命令,目无法纪,毫不体恤原告350人的无着落的生活状态。直至起诉时,被告仍在违法施工。综上,依照最高法发布的[2016]29号司法解释,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侵权责任、义务,被告不履行政府命令,并且仍在毁坏、恶化水生生物资源和渔业生产环境。原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测评,依据测评结果判决被告赔偿或补偿原告多年遭受的不法侵害损失,并将违法倾倒的废弃固体物运走,恢复原告渔业生产场所。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赔偿原告生活补偿70万元(以评估为准);二、履行《缓验通知》行政令规定的全部义务;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故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主张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中将挖掘的河床淤泥、废固污物沿河两岸两边的河床边、河岸上倾倒,导致原告渔业生产场地、鱼类的自然生态环境被不可逆转破坏,故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梧州市长洲区辖区范围内,故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现原告向梧州市长洲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慎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郭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