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港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9655C。

法定代表人:宁武,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一瑾,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住,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区/div>

负责人:钟世强,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照,该组渔业社合伙人。

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关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

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撤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888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北海海事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发生地及范围等尚存在重大争议,在侵权行为地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原审裁定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适用基础。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2.2020年7月9日上诉人提出《变更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认为被上诉人诉称本案所涉纠纷是因水域开发工程引起,该项目工程所在地为梧州市西江龙圩区段水域,即使根据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管辖,也应由梧州市龙圩区法院受理,原审法院作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西江属可通海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66、67条规定,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以及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引起的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为被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中将挖掘的河床淤泥、废固污物沿河岸两边倾倒,该行为是否导致被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的渔业生产场地及鱼类自然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66条“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第67条“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引起的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在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中将挖掘的河床淤泥、废固污物沿河岸两边倾倒,导致本案诉讼,因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位于上,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三条“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水域、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之规定,上述污染损害侵权行为发生地水域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通海可航水域的范围内,故本案应移送北海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8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海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毛美美

审 判 员 李 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冯正群

书 记 员 关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