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72民初574号
原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区。
负责人:钟世强,该渔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照,该渔民小组代表、渔业社股东。
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北部湾国际港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9655C。
法定代表人:宁武。
原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诉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补偿70万元(以评估为准);2.被告履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暂缓批准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通知》(以下简称《缓验通知》)行政令规定的全部义务,包括渔业资源永久性损失、渔船捕鱼生产不可逆转的损失;3.被告履行《缓验通知》规定的委托第三方评估的义务;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第三方评估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依照环评报告批复的要求处理挖掘产生的河床淤泥和固体废弃物,导致原告的渔业生产场地、鱼类自然生态环境遭受不可逆转的破坏,且存在休渔期内违法施工,彻底摧毁鱼类栖息地,导致原告小组全体渔民失业,生活无着落,陷入贫困。经原告人员多次到市政府、自治区政府部门上访,2017年12月自治区环保厅责成被告尽快制定整改方案、跟进环评报告书、将相关环保措施整改落实到位。但被告拒绝履行上述行政命令,既不进行整改又未补偿原告,故原告依据相应生态保护法律、司法解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评估并依评估结果判令被告补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并恢复原告渔业生产场所的生态环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内容及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并非指向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具体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而系要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履行行政机关提出的整改要求,承担渔业资源永久性损失、渔船捕鱼生产不可逆转的损失,该争议不属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而是对被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公益诉讼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本案原告系渔民小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之规定,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对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0元,退还原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渔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诚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成伦
书 记 员 詹成铖